东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东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东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工信字〔2025〕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发展,推动更多智能网联汽车新产品、新技术、新模式在我市落地,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了《东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东营市公安局

东营市交通运输局

2025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3〕21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和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三条  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共同组成东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统筹推进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产业发展,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日常事务,负责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能网联汽车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为智能网联汽车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或者注册登记,依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指导各县区、开发区、功能区积极稳妥划定智能网联汽车行驶区域、路线。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运营服务管理,视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营运资质、车辆和人员要求、运营服务规范等。

市住房城建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县区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根据需要预留智能网联配套设施安装条件。

发展改革、网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组建专家评审组,对测试与示范主体提出的申请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提供决策参考。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按要求完成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无人测试与示范相关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六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测试车辆应在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省相关部门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六)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验证,检测验证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中所要求的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七)应安装符合技术要求的监管装置并根据需要将数据接入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的监管平台。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和车辆应满足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的,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交测试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安全性自我声明应注明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等信息;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附件3);

(三)测试主体工商注册相关文件;

(四)测试驾驶人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无事故证明,测试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测试驾驶人与测试主体依法承担测试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五)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自动驾驶通用检测项目(附件1)及设计运行范围涉及的项目;

(六)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自动驾驶记录系统说明;若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报告须明确相应项目不会降低测试车辆的安全性能;

(七)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道路测试主体在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十)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十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二条  对已经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及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测试驾驶人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测试驾驶人基本信息及相关规定材料。其中:

(一)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申请材料外,还应按第十一条中第(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申请材料;

(二)在其他省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后,申请在我市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申请材料以及证明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第十一条中第(七)(十二)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需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场景的附加项目测试,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联席工作小组收到测试主体申请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  联席工作小组对完成材料初审的测试主体,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因专家评审、现场核查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核时限的,经联席工作小组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认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基本信息的,由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附件5),联席工作小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七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区域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和车辆应满足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示范应用主体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向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应具备道路运输资质和能力。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安全性自我声明应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等信息;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表(附件4);

(三)示范应用主体工商注册相关文件,若主体为多个单位联合体,另需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示范应用驾驶人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无事故证明,示范应用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示范应用驾驶人与示范应用主体依法承担示范应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五)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六)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示范应用事故赔偿保函。开展载人示范应用运营,另需搭载人员座位险、人身意外险凭证。

第二十一条  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认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区域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增加示范应用车辆的申请。

第六章  商业示范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示范,是指在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者特种作业的商业化试点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商业示范的主体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商业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商业示范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二)具备健全的商业示范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驾驶人和车辆应满足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业示范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六条  联合开展商业示范的,应当签署运营服务以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共同对外承担道路运输安全以及服务责任。

商业示范主体可向服务对象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收费标准应当在商业示范运营方案中载明。商业示范运营申请区域不得超出示范应用申请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七条  商业示范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安全性自我声明应注明商业示范主体、车辆识别代号、商业示范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商业示范时间、商业示范路段等信息;

(二)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申请表(附件4);

(三)商业示范主体工商注册相关文件,若主体为多个单位联合体,另需提供运营服务及相关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商业示范驾驶人在职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无事故证明,商业示范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商业示范驾驶人与商业示范主体依法承担示范应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五)商业示范车辆在申请进行商业示范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六)商业示范方案,包括商业示范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商业示范事故赔偿保函。开展载人商业示范,另需搭载人员座位险、人身意外险凭证。

第二十八条  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认商业示范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示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商业示范主体可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区域应当根据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商业示范车辆数量,商业示范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持原申请材料、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提出增加商业示范运营车辆的申请。

第七章  无人测试与示范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人测试,是指在东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开展的车辆驾驶位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

本办法所称无人示范,是指在东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道路(包括高速公路)指定路段和特定区域范围内开展的车辆驾驶位无人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活动,是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第三十二条  无人测试、无人示范主体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为无人测试、无人示范车辆配备现场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配备远程安全员的,1台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车辆原则上需有1名远程安全员监控,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里程超过5000公里且期间未发生无人测试、无人示范主体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无人测试、无人示范主体可向联席工作小组申请1名远程安全员监控多台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车辆。相关主体应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具备远程监控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能够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讯,具有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保证在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够通过远程平台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确保安全;

(三)具备风险分级应对机制,针对无人测试与示范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稳定有序开展;

(四)具备健全的无人测试与示范活动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联席工作小组要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交通事故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五)每次开展无人测试与示范前及过程中,应对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并做好记录,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无人测试与示范安全员是指经无人测试与示范主体授权,负责无人测试与示范车辆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能及时从车内或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三十四条  无人测试与示范车辆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相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测试、示范车辆应能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员进行人工接管或远程操控;

(二)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他座位或远程指令,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三)申请开展无人测试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无人测试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申请开展无人示范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无人示范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无人测试,在无人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无人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五条  无人测试与示范主体可在符合相关规定后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包含无人测试与示范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申请书;

(三)包含无人测试与示范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

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首次申请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的车辆最多不超过20辆。无人测试或无人示范里程合计不少于1000公里且未发生交通违法和责任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车辆。

第八章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示范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车辆应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或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活动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驾驶人、安全员应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经联席工作小组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备查。

第三十八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应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说明、原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可按变更后安全性自我声明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的车辆在开展相关活动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按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相应通行规则;

(二)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开展相关活动路段或区域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三)应在符合交通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在车身张贴醒目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商业示范”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四)道路测试、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应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变更申请,并暂停相关活动,经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恢复;

(五)遇到极端天气和其他不可抗力情形,不得开展道路测试、示范活动。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车辆活动、取消相关活动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相关主体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相关证明,达到条件后,方可恢复相关活动,对违规3次以上的,不再恢复该主体活动。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联席工作小组研究决定后,可终止道路测试、示范主体资格:

(一)道路测试、示范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车辆号牌到期或被撤销的;

(三)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道路测试、示范车辆方负有事故责任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终止资格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公告牌证作废。

第四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应每半年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开展相关活动的运行报告和下个半年的运行计划。运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目的、路线、时间、项目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地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妥善处理数据采集、处理、应用和传输等环节,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机密、完整和可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合理收集和使用数据,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公开相关数据;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中产生的数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严禁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智能网联汽车安装或集成了卫星导航定位接收模块、惯性测量单元、摄像头、激光雷达等传感器后,在道路测试过程中对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应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的通知》执行。

第九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违法处理和事故认定。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应如实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若认定道路测试、示范主体或其驾驶人、安全员承担责任,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无人测试与示范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主体授权的驾驶人、安全员应立停止相关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联席工作小组。

第四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应于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附件6)。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现场发现道路测试、示范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车辆为人工驾驶状态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处理驾驶人或安全员;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处于激活状态的,驾驶人或安全员应接管或者干预车辆采取相应措施,并签收交通警察依法开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道路测试、示范主体接受处理时应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自查报告》(附件7)。

第四十九条  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测试、示范主体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确定其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系因驾驶人或安全员原因导致的,认定驾驶人或安全员作为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确定其责任。道路测试、示范主体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自查报告》(附件8)。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2年)。有关规定由联席工作小组负责解释,

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附件: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docx

          附件2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docx

          附件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docx

          附件4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商业示范申请表.docx

          附件5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变更信息表.docx

          附件6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示范交通事故分析报告.docx

          附件7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自查报告(模板).docx

          附件8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自查报告(模板).docx
来源:东营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5-06-13 有效范围: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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