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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02-22 辽国税发〔2006〕34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条款修订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公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提高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诚信性、可知性、透明性,加大社会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注册税务师行业。
  第三条:公告内容
  (一)各级税务机关及行业主管部门下发的注册税务师行业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编号、地址、注册资金、联系电话、法人姓名、执业注册税务师姓名等;
  (三)税务师事务所法人、发起人、出资人、地址变更及其合并、注销、停业等事项;
  (四)已经办理调转的注册税务师名单;
  (五)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税务师的年检情况;
  (六)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信用等级情况;
  (七)当年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
  (八)注册税务师有效证件丢失声明;
  (九)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违规处罚情况;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条:实施公告的部门和范围
  (一)公告工作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及各市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范围内需要公告的事项:
  1、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及行业主管部门下发的注册税务师行业相关规章、制度。
  2、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名称、编号、地址、注册资金、联系电话、法人姓名、执业注册税务师姓名等;
  3、税务师事务所法人、发起人、出资人、地址变更及其合并、注销、停业等事项;
  4、已经办理调转的注册税务师名单;
  5、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税务师的年检情况;
  6、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信用等级情况;
  7、当年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
  8、注册税务师有效证件丢失声明;
  9、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违规处罚情况;
  10、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三)各市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按照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需要公告的事项向社会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1、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执业期间违反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
  2、市级税务机关及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制度;
  3、本地区范围内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税务师、非执业税务师名单;
  4、本地区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及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名单;
  5、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信用等级情况;
  6、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法人、发起人、出资人、地址变更及其合并、注销、停业等事项;
  7、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五条:公告的方式
  (一)公告应在本地区税务报刊、税务网站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二)在本地区税务局申报厅、公益广告栏等人员流动大的地方予以公告;
  第六条:公告的时间
  对以上的公告事项原则上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每半年公告一次,各市征管部门每年公告一次。
  第七条:公告经费
  (一)为节省公告经费,要尽可能利用税务机关的网站及其刊物进行。
  (二)个人执业证、执业章等丢失的公告费用由丢失人自行负担。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应该向社会公告的内容进行公告,对超越权限发布的公告,上级主管部门将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