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1994〕45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按照国有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为发挥
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资源状况,现就《
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征收
资源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资源税的单位税额
鉴于我省大部分
矿山处于萎矿阶段,且老企业、乡镇企业多、效益不高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规定由省核定税额的产品和企业实行从低定额的原则,即按邻近
矿山或产品国家已核定税额的标准下浮20%-30%。
(一)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
对《
条例
》未列的石棉产品开采或生产单位和个人,单位税额为1.1元。对《
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分为三档:即水晶、玛瑙为1.5元;其他粘土、建筑用砂石为0.5元;其他产品为1元。
(二)黑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
对《
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中未列的铁矿石开采或生产企业,单位税额核定为10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1号文件对独立
矿山铁矿石
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规定,单位税额同步下浮,独立
矿山执行税额为6元。
(三)有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
对《
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中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开采单位和个人的单位税额,按下列标准执行:铜矿单位税额为0.95元,钼矿单位税额为0.4元,铅锌矿单位税额为1.4元,岩金矿单位税额为1.1元,砂金矿单位税额为1.3元,铝土矿单位税额为14元,镍矿单位税额为6.5元,其他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为1元。
(四)
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税额标准:独立
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的
资源税税额,依据收购数量在收购地代扣代缴
资源税。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
资源税税额表”中“省级核定”的税额,依据收购数量在收购地代扣代缴
资源税。
二、
资源税的减免
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及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的,须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的减免
资源税照顾。
三、
资源税的纳税地点
在辽宁省境内开采或生产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在开采地或生产地缴纳
资源税。辽河石油勘探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和本溪钢铁公司应向其下属各采油厂和
矿山及时划拨应纳的
资源税款,由各开采或生产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按照《
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