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01.14 大国税发〔1997〕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大国税发〔2007〕15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工作,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境内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经核准实行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以外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范围

1、依照征管法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征管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

第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税种

1、增值税;

2、消费税;

3、受托代征的其它税种。

第五条    定期定额征收的管理: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户,应根据其经营状况,行业特点,分别实行按季度或半年定额,对收比较稳定的,也可实行按年度评定各月销售额(营业额)。凡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户,必须按月纳税,月税月清。

第六条    定期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户,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并填写“月经营情况申报表”。

二、划分等级: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分出若干个地区行业等级。

三、典型调查: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当地行业等级的经营状况,选择5-10%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实地调查测算其生产销售额、营业额,填报“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调查表”,被典调的个体户对典型调查结果要履行认可手续。具体调查内容:

1、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

2、成本、费用、毛利率和利润;

3、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及未开发票的收入;

4、银行对账单的收方金额(扣除借款部分);

5、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及其它各种费用;

6、其它需要调查测算的内容。

四、民主评议:各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要主持召开由业户代表、个体劳协代表、纳税组长等参加的民主评议会议,根据业户自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确定业户纳税等级和定额标准,并履行有关手续,编制“个体工商户销售(营业)额评定一览表”。

五、定额下达:定额评定结果经县、(市)、区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各征收单位应及时将定额评定结果张榜公布,逐户将定额标准填写在个体户《纳税手册》“定期定额表”内,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七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户,应根据典型调查情况,采取保本销售额加微利的方法确定其最低销售额(营业额)。

第八条    纳税申报:个体户必须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依据生产经营状况,据实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报“月经营情况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同时缴清税款。

第九条    个体户在定额期内生产经营额发生变化,销售(营业)额超过或低于原评定计税销售(营业)额20%的,应及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调整审批表”,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实,重新下达“定额评定表”,按新定额纳税。

个体户实际销售(营业)额超出核定定额20%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条    个体户发生转业、歇业、联营等变更(动)时,必须持有关证件,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定额、重新定额、或注销定额手续。并按规定缴清税款。

第十一条    个体户停业和复业,须凭有关证件填写“停业、复业税务申请表”,经审查核实后方可办理停业、复业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户必须按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妥善保管好各种凭证,以备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建立健全个体户的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

第十四条    定额确定后,税务人员必须开展经常性的纳税指导和检查,并填写“纳税辅导情况记录”,随时掌握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个体户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按照《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个体户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按照《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追缴其偷税额,并处以偷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个体户与主管国税机关在纳税或违法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然后可以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国税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其它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按《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