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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房地产
开发有关
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3]195号
2003-9-29
税谱
®
提示:根据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4)
》 (
苏国税发[2007]105号
)
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房地产
开发有关
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
〔2003〕
83号
,以下简称《
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房地产
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取得的预售收入主要是指购房者交付的预购定金。预售收入的利润率暂定为15%。
二、
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本《
通知
》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去已确认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加上当期预计营业利润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已确认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预计营业利润)×适用税率
三、
房地产
开发企业同时采用一次性全额收款、分期付款、银行按揭、委托、先租后售等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分别按本《
通知
》第一条规定的原则确认销售收入。
四、
房地产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临时自用,以后用于出售、出租的,在临时自用期间,不视同销售。“临时自用”是指使用开发产品的时间距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不满一年;超过一年的,应作为自用,视同销售处理。
五、
房地产
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立项时作为自用或经营性的资产,可作为自建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不视同销售。
六、《
通知
》第三条第(三)项第三点,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按照成本利润率确定,计算公式为:
销售收入=开发产品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七、
房地产
开发企业不得预提费用,凡是按规定上缴的各项费用,一律据实扣除。
八、
房地产
开发企业按规定以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房产局上缴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据实扣除。
九、
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付施工单位的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超过合同、协议规定的支付时间三年以上没有付出的,应作为其他收入处理,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税前扣除。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