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奖惩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失效】
琼地税发〔2004〕19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我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发票违法案件的行为,充分发挥以票控税的作用,增加我省地方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违法行为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设定的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处罚和举报奖励是指对由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和举报奖励,因发票违法所引起的其他涉税案件的查处和奖惩,按照《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发[1999]1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应提供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电话、信件、上门登记和登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等方式向税务机关举报。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发票违法行为举报的方式、受理机构、电话、地址。
第五条 举报人的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举报可留下姓名及联系方式,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尊重。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发票违法事实证据。
第六条 各直属地方税务机关应明确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发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转办,及对举报人的回复、奖励。举报受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接听举报电话或接待上门举报人员,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借助现代化技术手段,提高举报受理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构受理举报后应及时登记《发票举报案件登记台帐》(附件1),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附件2),一般性发票违法案件的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部门查处;举报人现场举报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
第八条 发票违法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一般性发票违法案件,查处部门在接到发票改革办公室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填写《发票违法案件事实认定书》(附件3),将相关情况反馈举报受理机构;举报人现场举报的案件,检查人员应在半小时内到达现场,经认定发票违法行为属实的,应即时查处。
第九条 发票违法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查处结案,并填写《发票举报案件交办单回执》(附件4)交发票改革办公室;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所属市(县)级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案情重大并延期查处结案的,应同时制作《检查报告》报举报受理机构。
第十条 举报案件经调查无发票违法行为或由于被举报人非法停业等原因造成税务机关无法查处的,需形成详细的书面调查材料报举报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 查处发票违法案件应严格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
第十二条 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程序、文书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便于我省各地处罚标准的统一性,规范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国家上述有关规定和具体违法情节,规定了发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附件5)
第十三条 案件查处部门在发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一并检查处理,重大案件应移交稽查局或司法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机构应及时将案件受理、转交、查处、回复、奖励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受理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七条 举报奖金按查处发票违法行为罚款收入实际入库的处罚金额的30%设置,举报奖金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最低限额为50元。
第十八条 举报案件查实处理后,税务机关应在罚款入库5日内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自地税机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地税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九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在《地税发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举报受理机构经核实后予以兑付奖金。
第二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发票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由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举报案件受理人员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的,以及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应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举报案件查处人员未按规定时限查处结案的、以及未按规定标准实施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的,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票违法行为涉及税务人员的,应一并追究税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