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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4-26                                                                                    云地税二字[2000]35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关税收优惠条 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201号)转发给你们,有关地方税收问题,请遵照执行。另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9]219号)的第七条 规定:“省外在滇投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占51%以上或省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凡符合相关条 件的,可享受我省权限范围内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请一并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有关问题的界定

    第三章 关于所得税的返还

    第四章 关于增值税的返还

    第五章 关于农业特产税的返还

    第六章 关于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

    第七章 关于省外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八章 企业申报材料

    第九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同级财政部门”是指我省省、地(州、市)、县(市、区)财政厅(局)。

    第三条 《若干意见》中所称“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是指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缴入我省地方各级金库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和农业税及农业特产税的正税部分,不包括对上述税种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附加部分。

    第二章 对有关问题的界定

    第四条 对《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作如下明确界定:

    (一)第1项规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是指凡在1999年或以后进入获利年度第3年至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获利年度第6年的,符合该项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二)第3项规定:“经批准,自企业开始经营的第1至第3年,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25%,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经营期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经营期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三)第4项规定:“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系从1999年开始执行。1999年以前,再投资部分已缴纳入地方财政的所得税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第5项规定“从有收入年度起,头3年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第4至第5年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是指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1年至第3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收入的第4年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或以后年度为有收入的第4年、第5年的,符合该项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由财政返还其所缴纳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1999年已进入有收入的第6年以后的同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再享受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列入出口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从1999年起建立的该类基地,从有收入的年度起,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中“外商投资兴办经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根据云政发〔1999〕9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两个规定的通知》,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和第十条第四款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返还税款,仅限于企业在1999年或以后年度中已实际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

    第八条 《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今后5年,开发区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继续留在开发区,”是指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以1997年为基数,新增地方财政收入和土地出让金留给开发区,即从1998年起往后连续的5年,即1998年至2002年。

    第三章 关于所得税的返还

    第九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4项中涉及按先征后返的办法,由我省各级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返还手续。

    (一)凡中方投资者均为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省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省财政厅负责列支返还;

    (二)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地(州、市)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三)凡中方投资者均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四)外商独资企业所得税就地解缴入当地县(市、区)级金库,其已缴纳入库的所得税由该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列支返还;

    (五)凡中方投资者为在我省境内的中央属企事业单位和我省地方〔省、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中央级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只返还其已解缴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对其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部分,我省各级财政部门不予返还;

    (六)凡中方投资者为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地(州、市)、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省、地(州、市)、县(市、区)级金库,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预算级次为省、地(州、市)的,所得税解缴入省级和地(州、市)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省财政厅和地(州、市)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七)凡中方投资者为地(州、市)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共同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得税就地按中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分级解缴入地(州、市)级金库。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返还其已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部分,如中方投资者原财务隶属预算级次为地(州、市)、县(市、区)级的,所得税解缴入地(州、市)级和县(市、区)级金库,其所得税的返还由地(州、市)财政局和县(市、区)财政局分别负责列支返还;

    (八)凡在我省境内的中方投资者均为中央属企事业单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所得税就地解缴入中央级金库的,不属于该实施细则返税范围。

    第四章 关于增值税的返还

    第十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上缴增值税中25%的地方分享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五章 关于农业特产税的返还

    第十一条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中涉及“由我省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征期满后,第4年至第5年上缴当地县(市、区)财政局金库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返还办法是: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5项条件的企业向其财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财政登记机关审批后,将有关资料送税款入库的同级财政局,由该财政局审核并办理返税手续。

    第六章 关于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

    减免

    第十二条 《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中所称“出口商品基地的开发性农业项目”,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并列入出口商品基地的企业。该类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的资格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外经贸部门会商同级财政、地税、农业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凡被确认为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均可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由当地地税征收机关负责办理。

    第七章 关于省外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中“省外企业到我省兴办开发性项目”是指在我省从事生产性项目开发,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投资方是省外外商投资企业;

    2.投资方是经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确认,从事开发项目的省外企业。

    第十五条 符合上条规定的省外投资企业,可享受我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企业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第1、2、3、4、5项中所规定享受所得税、增值税25%部分及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返还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原件;

    3.上一年度联合年检部门已加盖“合格验讫章”字样的财政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若是高新技术企业,还需提供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5.经具有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6.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享受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地税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并提供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书;

    2.出口商品基地开发性农业项目企业资格认定材料。

    第十八条 凡符合《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省外投资企业,可按上述规定返税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已缴税款,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返税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第五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返税申请,并填制《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

    2.企业营业执照;

    3.外商投资批准证书或者由省经协办出具的项目开发企业确认书;

    4.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含查帐报告);

    5.企业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地税征收机关在收到企业申报的合格材料后,应按照“公开、规范、高效”的原则尽快予以办理。

    第九章 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财政厅〔1996〕云财外字第110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确认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认真做好所辖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确认工作,及时向各级税务机关和国库提供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通知单,作为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解缴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应于年度终了4个月内将所辖外商投资企业已解缴纳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收情况分户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制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文件的通知》要求,严格划分税款入库级次,不得混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返税申请报告后必须认真审核,经审核资料齐全、内容真实的,方可办理返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若干意见》中“实行先征后返优惠政策”,应采取列入支出办法返还(无论是所得税、增值税地方25%部分或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五条 各地(州、市)财政局应于次年5月底之前将所辖企业的返税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凡未向我省各级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办理返税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中应缴未缴税款(含补缴税)或查补缴税款跨年度在1999年缴入地方各级金库的税款,均不给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返税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理外,还将取消其享受《若干意见》中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返税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贵重金属资源的企业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条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也是《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中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税部门贯彻执行《若干意见》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返税申请表》(见附件)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发各地财政机关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中涉及财政返还的部分,执行期限暂定为7年。执行期满后根据省政府决定另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

 云政发[1999]21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应的部门《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下发系统内实施。积极推进省际间合作,进一步扩大全省对国内开放工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积极推进省际间合作,鼓励省外各级政府、各种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投资者、国内专业技术人才等(以下简称省外投资者)来滇投资发展,共享发展机遇,共图经济繁荣,待制定如下规定。
一、鼓励省外投资者以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为指导来滇投资发展,注册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参股、控股、兼并、收购我省企业,与外商在滇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资金、专利、技术成果等来滇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注册设立中介、信息服务机构。

二、凡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省外独资企业及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占25%以上或省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统称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经协部门认定后,领取《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认证书》。各有关部门对持有《认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给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可使用原企业字号,也可在名称前加冠“云南”字样。大型企业(集团)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点,对要求冠“中国”名称的,由省工商局代其向国家工商局申报。

四、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报批或登记,相关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审批或上报手续。对符合产业导向的省外在滇独资项目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的合资、合作项目,以及不需要全省综合平衡建设资金与建设条件的项目,不再进行审批,实行登记备案制。

五、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按企业属地原则办理统计登记注册手续。我省县以上统计部门要将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纳入我省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全面、准确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六、省外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省外投资者来我省投资兴办或联办企业,要求实行按股分利、按股分税、按股分劳和按股分值的,可按我省关于实施“五分”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省外在滇投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占51%以上或省外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享受我省权限范围内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八、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属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转让高新技术成果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我省给予省内同类企业的优惠政策,与我省企业同等对待。

九、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投资基础设施、生物资源开发、旅游、农牧林、环保等我省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开发我省优势、特色产品,或到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兴业的,各地区可给予享受更为优惠的政策。

十、省外企业兼并、收购我省企业,我省被兼并、收购企业所占用的各级财政局转金借款,经同级政府或财政批准,可转为我省对企业的投资或入股。兼并找省实行独立核算的亏损企业,自签约之日起,3年内企业所得税经税务部门征收后,由同级财政返还。

十一、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的生产用地可根据我省产业政策和企业用地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投向我省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项目,土地出让金可由当地政府酌情予以优惠;对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征地费,可作为我省股份折股投资;对投资“两高一优”的农业项目,可采用“保权出租”的方式提供用地;对需占用大宗土地且一次难以付清出让金的项目,可实行分期付款和年租制;对投向贫困、特困、民族地区的项目,经批准,可采用无偿划拨的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省外企业兼并、收购我省企业,涉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方式。

十二、省外投资者在我省投资100万元以上,连续经营2年且企业累计纳税20万元以上的,可将1名外省籍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投资所在地,投资农业基础设施的,条件还可适当放宽;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人才受聘到我省工作的,可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来滇投资医院、学校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其创办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项目所在地。

十三、省外在滇投资企业需申请使用云南省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资、科研、经营基金(专项资金),对符合相应基金(资金)使用条件的,与我省企业同等对待。

十四、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在引进技术设备、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参加境外招商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参与配额许可证投标、申办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等方面,与我省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五、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用地、规划、设计、供水、供电、供气、环保、通讯、安全、消防等手续,凡企业申报文件有效、齐备,相关部门须在规定时限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六、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开户、结算、贷款证申请和本、外币业务,金融机构实行优质服务。具备条件的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可选择合适的银行建立银企合作关系,并按有关规定试行主办银行制度。

十七、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申请到港、澳及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邀请外商来滇进行商务活动,可由我省外经、外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帮助申请赴港、澳或国外常驻人员指标和办理有关人员出入境签证手续。

十八、省外在滇投资企业需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我省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九、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在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市场准入等方面,与我省企业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二十、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十一、省外在演投资企业的外省籍员工和我省引进的各类人才,可参加我省组织的职业继续教育,并可向人事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二十二、户口不在我省的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员工子女需在当地小学、初中借读的,由教育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借读,按统一标准收取借读费。

二十三、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我省牌照车辆,经审查,车辆档案合格的,可办理转籍手续,调换我省牌照。

二十四、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可由经协部门介绍,加入我省各相关行业协会;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参加我省的参政、议政活动和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活动。对我省作出重大贡献的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并通报投资来源地政府。

二十五、实行《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经物价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逐项认真填写并签章;不按规定办理的,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

二十六、依法保护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按合同所分得的利润、产品及其他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打击假冒伪劣;对侵犯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向云南省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坚决查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十七、全省各级经协部门作为同级政府对内开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与相关部门联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掌握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的情况,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问题,督促检查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协助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认真有效地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二十八、省直有关部门要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服务事项、办事程序、所需申报文件、工作时限等,把服务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纳入各自的工作范围,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做到制度公开、政策透明,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

二十九、外省来滇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可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待遇;省内地区间相互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三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涉及的优惠政策,分别执行《关于实施“五分”政策的试行意见》(云政办发[1999]10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乡镇企业改革、发展与提高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23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云发[1998]9号)、《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云发[1998]25号)的有关条款。
贯彻实施《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需制定配套实施细则的部门和内容

 

一、省经协办
1.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认证方面的细则(第二条);
2.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享受我省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认证方面的细则(第七条);
3.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加入各类行业协会方面的办法(第二十四条);
4.有关表彰和奖励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方面的细则(第二十四条);

二、省监察厅、省经协办
5.有关云南省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三、省教委
6.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外省籍员工子女在我省借读方面的细则(第二十二条);

四、省外办
7.有关为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方面的细则(第十七条);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8.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细则(第二十条);
9.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外省籍员工参加技能评定方面的细则(第二十一条);

六、省公安厅、昆明市公安局
10.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车辆及驾驶证转入方面的细则(第二十三条);
11.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申办常驻户口方面的细则(第十二条);

七、省人事厅牵头(省教委、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委、省财政厅参加)
12.有关为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提供人事服务方面的细则(第十八条);
13.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外省籍员工参加技术职称评定方面的细则(第二十一条);

八、省环保局
14.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方面的细则(第十五条);

九、省物价局
15.有关实行《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方面的细则(第二十五条);

十、省统计局
16.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统计登记方面的细则(第五条);
17.联合协作企业(含省内、省外)、实施联合协作项目的企业纳入我省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等统计方面的办法(第五条);

十一、昆明市规划局
18.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细则(第十五条);

十二、省消防总队
19.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消防审批方面的细则(第十五条);

十三、昆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20.有关为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服务方面的细则(第十五条);

十四、省工商局
21.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方面的细则(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经营权限审批、市场准入等);

十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22.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细则(第七、八、十条);

十六、省财政厅
23.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申请使用我省设立的各类基金(专项资金)方面的细则(第十三条);

十七、省计委
24.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登记备案方面的细则(第四条);
25.云南省鼓励外省投资的产业产品目录(第一条);

十八、省“五分”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经协办)
26.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实行“五分”政策方面的细则(第六条);

十九、省土地局
27.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申办项目用地方面的细则(第十一条);

二十、省外经贸厅
28.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参加涉外经济活动方面的细则(第十四条);

二十一、省邮电管理局
29.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安装通讯设备方面的细则(第十五条);

二十二、入行昆明中心支行
30.有关为省外在滇投资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细则(第十六条);

二十三、省卫生厅
31.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方面的细则(第二十条);

二十四、省经贸委牵头(省建设厅参加)
32.有关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在产品认定、资质评审、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的细则(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