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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规〔2011〕1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6〕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苏州市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进一步明晰工作职责,健全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制度,维护基金费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

附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规定由地税机关代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地税局受托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必须列入《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江苏省行政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目录中,或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受托代征的基金费,必须按规定完成代征的各项必要手续。

第三条    基金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缓、退,必须依照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文件执行。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局报送本地区《基金费征收科目表》(附表一)。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相关委托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缴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开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时应配合相关部门同步开展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缴费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并将社会保险登记资料附送一份至主管税务机关。如缴费人应办理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管地税机关应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报送登记资料。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人的税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税务管理员应当对税务登记信息维护时同步维护社保登记信息;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时,主管地税机关应提醒其结清所有应缴纳的基金费。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税务登记有关管理程序,对辖区内现有或新办的所有符合或达到条件的缴纳基金费单位,按照基金费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要求,逐户、分项及时办理各项基金费的综合鉴定工作,填写《各项基金费综合鉴定表》(附表二),将鉴定情况及时审核录入微机。并定期对税务登记信息和各项基金费的鉴定进行维护、比对,发现漏鉴户应及时进行补鉴定并做好欠费的补征工作。凡未开展各项基金费鉴定工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011年12月底前,集中对现有应缴纳基金费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鉴定。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缴应实现费款与税款同步网络划缴、同步入库。各项基金费的申报、征缴期限,分别采取按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为便于缴费人申报,各项基金费的申报征收期限统一明确如下:防洪保安资金、人防建设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生活垃圾处理费、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按年申报征收;工会经费按季申报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申报征收。按年申报征收的基金费申报征缴期定于每年的4-6月,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视实际情况确定;按季申报征收的基金费申报征缴期定于季后的次月;按月申报征收的基金费每月随同税款申报征缴。对于单位未能在征缴期及时缴纳相关基金费的,可在以后月份补征入库。

第十一条    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多缴的各项基金费,可以抵算缴费人以后月份或年度的应缴数,如缴费人要求办理退费的,应及时办理退费。申请退费单位填写《基金费退库申请审批表》(附表三),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局税务分局(市局管理分局管理科)受理审核,税政科(稽核业务科)复核确认,经县(市、区)局(市局管理分局)局长批准,报市局相关处室确认同意后,到财政或相关部门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催报催缴。对未按期缴纳或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比照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积极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催报催缴工作,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各项基金费申报征缴期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各项基金费申报缴纳情况,生成未缴纳名单。比照税收管理相关规定,积极开展基金费催报催缴工作,责令限期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缓缴管理。对于缴费单位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一项或多项基金费的,且符合相关基金费政策规定的。由企业填写《基金费延期缴纳申请表》(附表四),提出缓缴申请,税收管理员调查确认后,由基层地税机关上报,经地税市局税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认定后,可缓缴相关基金费,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具体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附表五),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费缓缴须报送地税机关以下资料:

(一)企业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报告;

(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抵押财产明细材料;

(四) 劳动、财政部门意见;

(五) 分局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2)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帐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

(二)依法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章处理。对于违反各项基金费征缴相关政策规定,拒不申报缴纳基金费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联合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评估检查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时,应将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缴纳情况纳入评估范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基金费的,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随同税款及时补征入库。

第十八条    稽查部门在开展纳税检查时,应当对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一并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填写《各项基金费检查情况表》(附表六),在实施检查环节结束后及时移送相关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对未按规定缴纳基金费的单位予以补征。

第五章 减免管理

第十九条    各项基金费的减免,必须符合苏州市人民政府或委托代征部门批转或发布的缴费文件规定。对于各项基金费征缴相关文件中明确的减免内容、项目,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缴费人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缴费人申请的减免事项。

第二十条    基金费减免分二种情形。1、对于符合基金费困难减免条件的单位,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基金费减免申请审批表》(附表七),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后派员调查企业真实情况,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材料附在《基金费减免申请审批表》后,按规定审核无误后由分管领导签批报市局,由市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审批。经市局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后,以减免费批复形式下发至各分局实施。2、对于符合相关基金费政策性减免条件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减免理由,并附报相关资料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凡相关基金费征缴文件中未明确列举减免事项的,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减免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基金费困难减免应当在规定的减免期限内,由要求减免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基金费减免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列明减免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税务登记复印件;

3.财务报表、已缴费金额的凭证;

4.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缴费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基金费减免受理时间。各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当年度企业提出的减免费申请后,应及时调查审批,于次年3月31日前集中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审批。减免各项基金费批复未下达前,缴费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来源:苏州市档案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