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发〔2007〕70号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 ( 苏州地税规〔2010〕3号
)规定,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1)5号
)规定,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5〕4号
)规定,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6〕1号)规定,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7]2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强化我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提高征管质量,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具体情况,经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意见,现就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相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一)除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销售(代理、营销)企业、鉴证类的中介机构外,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实行核定征收。
(二)对年销售(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400万元以上)的企业确需查帐征收的,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对照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及《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的核定征收条件,严格征收方式鉴定,从严从紧控制查帐征收范围。市区(含吴中、相城)地税局查帐征收方式鉴定统一报苏州市局审定,五市地税局征收方式鉴定报五市局审定。
(三)对从事会计、税务、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的规定进行征收管理;对符合《征管法》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变化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要如实向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查帐征收企业的检查力度,发现查帐征收企业收入或成本、费用核算不真实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稽查部门发现上述情形,对当年度的应立即向市局职能部门报告,提请改变征收方式。
征收方式的变更不得改变以前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但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以前年度的征收方式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参照应税所得率核定其应纳税款。
二、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定额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结合我市实际,目前核定征收以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为主,定额征收为辅。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行业特点等,可合理采取其他征收方式,但需报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确认。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准确核算,或根据其生产经营要素能够测算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的情况下,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1.应税所得率的确定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结合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生产经营状况,加强调查测算,确定的分行业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下表规定的比例:
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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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各经营项目单独核算的,应税所得率按其主营项目确定;各经营项目未单独核算的,应税所得率按其各经营项目中应税所得率最高的行业确定。
3.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征收方式的确定时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当年3月31前结束。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今年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可延迟至6月30日前结束。
四、核定征收的后续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将鉴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以书面或公告形式送达企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天内,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并按规定程序确认后,调整核定应税所得率。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核定征收确定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前,在办税服务厅、地税外网(分局之窗栏目)等向纳税人公示核定征收的有关情况。核定征收公示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主营行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等。
3.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凡隐瞒收入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补征税款,或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款,并依《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4.企业对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比照国税发〔2000〕38号有关规定处理。
5.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五、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其应税所得率比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各地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