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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12〕179号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二批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省税务干部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和约束税务行政裁量权,深入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各地一并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重要意义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规范行政执法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总局依法行政“十二五”规划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列入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对税务系统规范行政裁量权提出了具体要求和工作部署。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既是推进政务公开、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也是国税机关加强内控建设的有效途径,对全面推进国税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税务行政处罚的社会关注度较高,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突破口,对推动国税系统行政裁量权的全面规范将产生深远影响。

二、重点推进,不断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

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是一个长期系统工程,涉及税务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核定征收、举报奖励等税收执法方方面面。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一是步骤上,分步走。以税务处罚裁量权的规范为起点,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本制度建立并积累一定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建立其他领域裁量权基本制度。二是方法上,采用原则规定加具体标准相结合。原则规定,主要是结合各领域裁量权的特点,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将法律、政策的原则性要求及基本程序作统一规定。具体标准除制定裁量基准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进行细化外,对情况复杂,难以以条文方式加以细化的裁量权,引入案例指导制度。省局将收集各类典型案例,每年定期发布,用于指导基层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到同案同处。各地也应积极收集本地典型案例,逐步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三、狠抓落实,认真组织《办法》的贯彻实施

根据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总体思路和安排,省局制定了《办法》,并明确了相关裁量基准,各地要认真组织实施。一是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政策法规处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制定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细化方案。二是要完善制度。各地应根据省局《办法》和裁量基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需要,进一步细化基准及贯彻落实措施,以省辖市为单位统一本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在发布之日起30内报省局备案。三是要定期评估。各省辖市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局上报本单位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情况,并反馈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便于省局及时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省局将定期开展对全系统规范税务裁量权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发布评估报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加强内控机制建设,促进国税机关合法合理行政,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吊销许可证;

(四)停止出口退税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有正当动机,作出符合社会一般认知的理性判断;

(二)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三)处罚应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选择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四)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首次发生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时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

(二)阻挠国税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转移、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国税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救济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或者申请听证、提起复议或诉讼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省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幅度,制定处罚的裁量基准,省辖市级国税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征收管理实际需要,在省局裁量基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在省辖市范围内,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应当统一。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按绝对额作出罚款决定的,罚款金额起点不得低于5元,超过5元的以5元为倍数递增。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的,应当经过集体合议决定,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对纳税人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国税机关应就处罚的事实认定、裁量因素、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情况作出充分说明。

第十九条    省局及省辖市国税机关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案例,作为下级国税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参考。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国税机关也可以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