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8.10.23 渝地税发〔2008〕191号
税谱®提示: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号
)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
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性质的律师事务所投资者征收
个人所得税,无论律师事务所年经营收入额大小,主管税务机关均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具体律师事务所的核定或查账征收方式。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