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11-02 桂国税发〔2005〕35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2011)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八号,以下简称复议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104号)和其他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国税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认真负责地履行《
复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具体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上岗。
申领《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的,需经培训考试合格;《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换证的,需重新参加资格培训考试。
第五条 法制机构在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时,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忠于法律,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严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六条 法制机构处理复议案件,应当登录中国税收
征管信息系统,按规定进行操作。对口头申请复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查,经核查无误后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登记表》,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或代理人过目(不识字的,向其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字或摁手印。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时,应就复议申请的如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依照《
复议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请的复议事项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二)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依照《
复议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
(三)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依照《
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依照《
复议规则》第十八条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提起的复议申请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复议对象,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五)是否已向其他法定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
复议规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在向本复议机关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前,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已被受理,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是否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
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因纳税争议而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前,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是否提供了相关的完税凭证;未按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是否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纳税担保;已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的,依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其纳税担保是否有效;
(七)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依照《
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1、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否是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2、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由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其近亲属是否提供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的死亡证明和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行政复议的,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供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明和法定代理人证明;
4、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而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使复议申请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提供了其有权承受已经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证明;
5、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或者单独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否提供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或者权利直接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证明;
6、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是否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材料缺乏第七条规定的相关形式要件或证明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行政复议答辩书》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
(二)申请人(被答辩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四)案件基本情况及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
(五)对复议申请所提事项的辩驳理由;
(六)答辩日期,答辩人公章;
(七)附件名称、种类、数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或者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能表明本人身份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或税务检查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调查了解到的情况一般应制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逐一核对签字;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的,应当由提供人签字并注明出处。
法制机构依据上款规定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启动后,出现或发生《
复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经有效证据证实的,可以中止或终止税务行政复议,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或《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同时抄告被申请人。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于得知情形消除的当天恢复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提交说明理由的书面申请,准予撤回;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制作《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写明申请人口述的撤回申请的理由、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准予撤回。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
1、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滥用职权;
2、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该事实是否已为证据证明,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充分;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争议;
4、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听取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的,是否听取了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应当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的,是否予以了保障;有关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应予回避的,是否进行了回避;有法定时限要求的,是否遵守了法定时限等。
(二)适当性审查
1、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即是否平等对待申请人,是否存在偏私、歧视的情况;
2、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目的,是否排除了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3、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结果与措施、手段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4、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最小损害性要求,即被申请人实施税务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是否采用了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法制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争议的焦点涉及到的税收业务问题需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的,应主动送请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涉及多个业务部门,且多个业务部门之间对同一问题提出的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局长专题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到的税收业务问题需要向上级税务部门请示的,应由主管该业务的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后,应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审理报告》,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定。审理报告一般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提起复议申请的理由、时间、请求事项以及履行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
(三)案件基本情况及争议的焦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各自所持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调查研究和实质审查的情况以及拟作出的复议决定;
(五)审查人员姓名和提交报告的时间。
第十六条 重大、疑难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拟处理意见和建议后,提交局长专题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疑难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标准为:
(一)拟予以维持或撤销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金额或价值200万元以上的;
(二)拟予以变更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金额或价值100万元以上的;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涉及《
复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在审理中发现或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
(四)被申请复议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处理(罚)主体、对象、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法律依据的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五)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请局长专题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经主管局领导同意的,或主管局领导认为需要提请局长专题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的。
市、县国家税务局重大、疑难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标准,由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分别报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科)备案。
第十七条 局长专题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重大、疑难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
(一)法制机构在局长专题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召开前3天,将复议案件的有关材料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形式分送拟参加会议的成员审阅;
(二)由法制机构介绍案情、争议焦点、意见分歧及初步审查处理意见;
(三)与会成员对复议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与会成员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讨论;
(五)对经讨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由会议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直接决定或组织与会成员进行表决,超过与会成员半数以上的表决结果方为有效;
(六)会议主持人对讨论和表决情况进行总结性发言;
(七)法制机构制作会议纪要,交与会成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根据审理或局长专题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结果,按照《
复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使用送达回证送达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留存两份备查。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除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外,还应突出说理性,做到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透彻、措词准确,使复议申请的各方当事人从中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到复议机关要求查阅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工作证件);申请人、第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前来查阅的人员应当出示单位授权证明。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他人查阅的,应当出示委托授权书和查阅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工作证件)。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律师查阅的,应当出示委托授权书、律师事务所指派函、律师执业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依法不得查阅。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请示、答复、材料报送、案例评析、报表统计以及相关总结评比工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请示报告办法》(桂国税发[2000]19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处理终结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案件终结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范的要求,按年度分案立档,并按案件发生和办理的时间先后顺序整理、归集资料,一案一卷,装订成册,交由档案管理部门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
复议规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其他有关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