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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马地税〔2010〕89号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马地税〔2012〕100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 马地税〔2014〕96号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规定,全文废止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市地税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筑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马鞍山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实施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缴销发票、结清税费款。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即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税源间接控管的机制下,采用信息化手段,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利用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软件,通过信息比对,以实现源泉控管的一种税收管理模式。

第九条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制度包括建筑业纳税人工程项目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报告制度、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监控制度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受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对税费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根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费款缴纳情况,确保税费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建筑业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建筑业发票;

(七)建立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向比对制度;

(八)建立工程项目税收清算制度,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十一条 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四)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建筑业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工程监理合同等资料)。

建筑业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变更登记。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同时持上述有关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因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而使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注销手续: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或工程决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清算报告进行核实比对,并将核实比对结果通报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建筑业工程项目采取分包的,对分包人应一并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附报分包协议。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按市税收保障办法的规定定期或实时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据以加强建筑业税收的源头控管。

第十六条符合重大建设项目标准的应按《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税收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马地税[2009]95号文执行。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等税费。

第十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账,真实、全面分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亏损)。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应纳税费。除报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相应资料。税管员应对纳税人进行案卷或实地审核。如审核中发现问题,应要求纳税人纠正。

(一)项目已完工纳税人:同时报送完工决算表、审价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项目在建纳税人:同时报送工程完工进度表,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三)异地有项目的纳税人:同时报送《建筑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就其本地提供建筑劳务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但如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

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建筑业收入是否含“甲供材”金额,如无“甲供材”申报,应由建设方出具证明材料,同时提供在建管处备案的建安合同;

(二)实际工程进度如何(必要时实地察看),收入额是否与形象进度、财务报表收入相一致;

(三)安装业扣除的设备是否符合规定;

(四)总包单位按取得的总包工程收入(或预收工程款)扣除分包款的余额申报缴纳税款。对总包取得的分包发票要加盖“已抵扣”印,防止重复抵扣,同时在申报表上注明所抵扣发票的票号及发票金额(抵扣额)。

(五)预收工程款是否申报缴纳。

第二十条 建筑业纳税人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 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并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临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其应缴纳的税费由税务机关按实行门票征收,先税后票。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和项目合同等资料外出经营,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个人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挂靠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以被挂靠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按规定申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按规定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同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积极使用税控装置: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3.按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财务核算健全;

5.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管证》(提供异地应税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每次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项时,都应当按规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凭发票收取工程款项。

实行由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供应的建筑材料,即“甲供材”,承包方在接到材料时应给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视同预收工程款记入收入帐户,并申报纳税。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代开发票的建筑业纳税人应实行“先税后票”,同时应按项目管理要求登记台账。

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支付建筑工程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发生地《建筑业统一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所在地《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不得作为合法付款凭证入账。

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单位取得的建筑业发票的审核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后续税收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项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的户籍档案。

第六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化,充分利用建筑业税控系统及征管软件,加强建筑业税(费)负分析,通过票表比对,定期开展建筑业纳税(费)评估,实现建筑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七章 税费清算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除按规定办理项目申报、纳税申报外,应当按工程项目办理税费清算。税费清算的内容包括: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税费款结算、登记注销、办结其他涉税事项。

第三十条建筑业营业收入的确定。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权责发生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论是否收到工程款,都必须按工程结算价款全额申报纳税,暂无工程结算价款的,按工程预算价款全额申报纳税。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已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在决算手续办理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费清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进行税费清算。

(一)提供虚假合同等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合同价款或工程决算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合同和工程决算收入不包含材料价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数据的;

(四)拒不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的;

(五)应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建筑业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任何一方因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另一方少征或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税款延期缴纳,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