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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定期定额户核定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定期定额户核定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局属各单位:

《定期定额户核定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已经2016年12月16日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期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经市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宿州规审-2017-36”,现予以公布。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4日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户核定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基本原则

信息共享、及时准确、公平公正、协同一致。

二、协同开展核定管理基本内容

(一)共同确认管理方式

对新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方式,原则上以国税为主。即国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的,地税也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方式;国税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地税也采用相应管理方式。国税部门管理方式确定后,地税部门认为采取另一种方式更有利于管理的,可以由县级地税部门汇总分局意见,统一向同级国税部门提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管理方式。

对存量个体工商户,国税、地税部门应密切沟通协作、加强数据比对,逐步达到双方管理方式的统一。

(二)协同开展典型调查

典型调查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实施。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采集定额项目数据,对经营、所得情况联合进行典型调查。通过典型调查统一标准,用于指导核定定额,防止定额核定畸高畸低。各地可根据情况,由国税、地税联合制订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开展定额核定

对新登记的定期定额户,国税部门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等因素核定定额,以国地税共同名义进行定额公示、公布定额等系列工作。地税部门应参照国税部门核定定额核定地方税费。地税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沟通国税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定额,确保国税、地税定额的一致性。

对存量定期定额户,国税、地税双方应对核定信息差异进行全面清理。针对核定信息存在差异的现象,由双方联合进行定额核定的核实和调查工作,定额核定结果经双方互认后,定额核定信息同步调整。

(四)协同定额调整

国税部门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整定额的,地税部门参照调整,对定额有异议的,应及时与对方联系协商,调查核实后,协同做出调整。

定额核定、调整须经分局集体审议,税务人员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五)后续管理

国税、地税部门共同加强后续管理,加强信息传递,结合实地巡查,如发现定期定额户数等基础信息不一致,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相应管理部门进行补录或变更,确保同一纳税人在国税、地税双方基础信息的一致。

(六)协同开展监督检查

各县、区国税、地税部门应建立健全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定期在存量个体工商户里随机筛选一定比例或几个行业的定期定额户,统一开展典型户调查和定额调整。征管科技部门开展信息比对,发布比对清册,指导基层分局应对。

三、协同开展核定管理的工作流程

(一)国税部门依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核定工作程序核定或调整个体工商户定额后,地税部门定期查询国税定额信息。严格按照国税部门核定的应税收入核定税款,确保国地税计税依据一致。

(二)地税部门如发现国税核定应税收入明显偏低或偏高,应通过调查核实方式,提供本部门核定依据及相关调查材料、国税核定定额、国地税定额差异额,以管理分局为单位汇总上报县、区局征科股,由县、区局征科股集中向同级国税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国税部门对地税部门提出的建议应及时核实,核实结果与地税部门所提供调查材料和依据一致的,应当采纳并向地税部门书面反馈。如核实情况与地税部门所提供材料和依据不一致的,国税部门应与地税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四、协同开展核定管理的组织保障

双方应成立定期定额核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各自分管局长任组长,征管科技部门牵头,业务、技术部门、税源管理分局等为成员单位。负责协同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的计划、指导、协调、督促和争议处置工作,负责召集定额核定工作会议,总结工作经验,完善工作措施等。

五、本规程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