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注销登记税收清算核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地税 [2011]126号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马地税〔2012〕100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 马地税〔2014〕96号)规定,全文有效
各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注销登记税收清算核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人注销登记税收清算核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人注销环节的税收(含费,下同)清算核查工作,防止税(费)款流失,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按本办法进行税收清算核查。纳税人申请注销的情形主要有:
(一) 纳税人因停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关闭而申请注销的;
(二) 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终止经营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三) 纳税人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撒销的;
(四)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者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包括港澳台地区);
(五) 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对企业予以解散的;
(六) 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的。
第三条 税收清算核查分纳税人自查清算和税务机关清算核查二个阶段。
第四条 纳税人进入自查清算阶段,管理分局或稽查局应积极对纳税人进行自查辅导或政策解读,帮助纳税人提高自查清算工作质量。
第五条 税收清算核查实施分类管理,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市级以上重点税源户申请注销的,由稽查局组织实施税收清算核查。
上述企业之外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的,由管理分局组织实施税收清算核查。
第六条 税收清算核查包括纳税人经营期间应缴纳的各项税费以及注销期间资产处理所涉及的各项税费。检查所属期为注销当年度及前两个年度,即一般为3年,必要时延伸到5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注销年度以前的税收进行过清算核查的,可不必重复清算核查。
第七条 纳税人注销前成立清算组的,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分局报送经纳税人权力机构终止经营的文书、欠税报告等备案资料;税收自查清算报告应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提交管理分局或稽查局;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税收自查清算报告的,应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八条 进入清算期的纳税人应将清算事项报管理分局或稽查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注销的纳税人有土地、房屋、车辆、机器设备、大宗存货、长期投资和股东占用的大额往来账等不动产或者资产的,管理分局或稽查局通知纳税人自查清算时,应要求纳税人报送不动产或者资产处置说明。
清算核查中发现不动产或者资产未处置完毕导致不能结清税(费)款的,管理分局不得在AHTAX2009征管信息系统作注销处理,可先作非正常户处理,待资产处置完毕,税(费)等事项结清后,按照规定的手续作注销处理。
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予以注销。
第十条 注销登记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清算,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纳税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清算的,税务机关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如确需进行上门复核或实地核查的,按税收清算核查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管理分局或稽查局实施税收清算核查应通知纳税人清算核查的时间、应提供的资料。税收清算核查应形成核查工作底稿、纳税人注销登记税收清算核查结论或《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文书。
清算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需立案查处的,转入稽查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分局应成立税收清算核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落实、指导、监督本单位税收清算核查工作,并配合稽查局联合开展对房地产企业、市级以上重点税源户的税收清算核查工作。税收清算核查领导小组应由分管业务的副局长、分局业务骨干等人员组成。
稽查局应成立联合税收清算核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房地产企业、市级以上重点税源户的税收清算核查的组织、落实、指导、监督工作。联合税收清算核查领导小组应由稽查局及管理分局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税收清算核查工作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办税服务分局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传递纳税人注销申请资料,开票征收纳税人税收清算核查税(费)款。
(二)管理分局负责落实税收清算工作及清算审核、证件收回、发票缴销、事项移交、资料归档等工作。负责税收清算核查后的税(费)款补、退及税(费)款入库工作。积极配合稽查局实施房地产企业、市级以上重点税源户的税收清算核查。
(三)稽查局负责联合管理分局对房地产企业、市级以上重点税源户的税收清算核查以及税务稽查的立案查处工作。
(四)劳务和财产行为税科、所得税科负责清算核查工作中税收政策的解释。
(五)基金(费)科负责清算核查中基金(费)政策的解释。
第十五条 管理分局组织实施的税收清算核查工作流程:
(一)纳税人递交注销申请。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分局提交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缴销发票及税务登记证件;有在途税票和欠税的,应缴销税票、结清在途税(费)款、欠税和滞纳金。
办税服务分局应于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管理分局。
(二)纳税人自查清算。管理分局接到办税服务分局传来的纳税人注销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税(费)款自查清算工作;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分局报送企业自查清算资料,到办税服务分局报缴自查清算税(费)款。
(三)管理分局清算核查。纳税人自查清算期满后或管理分局收到纳税人自查清算资料后,管理分局组织对纳税人实施核查,核查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放弃自查清算的,管理分局应组织对纳税人实施税收清算核查,清算核查原则上应在60日内完成。
(四)纳税人解缴税款。税收清算核查完毕纳税人持《税务处理决定书》到办税服务分局缴清清算的应纳税(费)款、罚款和滞纳金。
(五)注销登记。完成上述程序、符合注销条件、经管理分局审批后,纳税人到管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稽查局组织实施的税收清算核查工作流程:
(一)纳税人递交注销申请。纳税人向办税服务分局提交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缴销发票及税务登记证件;有在途税票和欠税的,应缴销税票、结清在途税(费)款、欠税和滞纳金。
办税服务分局应于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注销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传递稽查局。
稽查局在接到办税服务分局传来的资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收集纳税人税收征管资料、拟定税收清算核查方案,通知管理分局联合实施税收清算核查。
(二)纳税人自查清算。稽查局通知管理分局实施联合清算核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税(费)款自查清算工作;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稽查局报送企业自查清算资料,到办税服务分局报缴自查清算税(费)款。
(三)稽查局组织清算核查。纳税人自查清算期满后稽查局联合管理分局组织对纳税人实施核查,核查原则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放弃自查清算的,稽查局联合管理分局组织对纳税人实施税收清算核查。清算核查原则上在90日内完成。
(四)纳税人解缴税款。纳税人持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到办税服务分局缴清清算的应纳税(费)款、罚款和滞纳金。
(五)注销登记。完成上述程序、符合注销条件、经管理分局审批后,纳税人到管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办税服务分局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应登记受理台帐,记录受理资料的时间、内容,传递的时间、受传递的部门和人员。纳税人提交申请资料不全的,应当场告知纳税人补正。
第十八条 管理分局或稽查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税收清算核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须报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注销前发生的欠税、纳税人自查清算的税款由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稽查局组织实施税收清算核查查补的税款,由稽查局负责监督纳税人按期申报缴纳。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后,税收清算核查资料由管理分局负责归档保管。由稽查局组织实施的税收清算核查,稽查局应在纳税人按规定缴清查补的税款后,向管理分局移交税收清算核查资料,移交资料时需附资料移交清单列明移交的资料。移交的资料主要包括纳税人申请注销的资料、纳税人自查清算的资料、纳税人报备的资料、稽查局实施税收清算核查中生成的资料等。
稽查局向管理分局移交资料的同时应向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科报备。
第二十一条 税收清算核查归档资料目录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国税局注销登记时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增值税纳税人和
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管理的纳税人提供);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税务登记证件;
(三)《发票领购薄》;
(四)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决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清算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
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八)资产盘点表;
(九)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
(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税收清算报告;
(十一)纳税人清算结束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自查清算报告;
(十三)税务机关实施税收清算核查生成的资料;
(十四)其他需归档的税收清算核查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税收清算核查重点
(一)清算当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税务检查
采取纳税人正常经营期间检查方法进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进行土地增值税、注销前突击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行为的清算。
(二)清算期的税务检查
自纳税人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至注销登记日之前为清算期。重点检查:
(1)企业财产明细表是否真实,是否遗漏了重大实质性资产,重点到相关部门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土地、房产和车辆持有及对外投资等情况,并搜集相关权证证据;
(2)企业欠股东的款项是否属实,对企业欠付股东大额款项的,重点检查其是否存在体外循环而少计销售收入现象;
(3)清算期处置的各项实质性资产的处置价格,以及将实质性资产抵偿股东投资的作价是否偏低,是否足额缴纳了各项流转税费。必要时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4)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5)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等转移到股东名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
(6)对于暂时不能及时处置的土地、房产等实质性资产应采取经有资质评估机构按照市场法评估可变现价值处理,按照可变现价值缴纳税费,也可以在实际处置后再处理,实质性未经税务处理前,企业不得注销;
(7)股东占用的大额往来账项的实质;
(8)不需要支付的往来账项,清算期内未申报债权的应付账项应视同不需支付的款项;
(9)清算期间发生的各种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是否经过了税务机关审批,对于账面存在而实物不存在、处置的清单中又不见的资产不得作为损失税前扣除;
(10)重大应收帐款催收记录和对账资料;
(11)注重企业账存存货的处理,特别要注意账存实不存的现象。出现此种情况,应视同账面存货按公允价销售,同时视同股东投资的回收;
(12)股东实际和视同回收的投资款减去注册资本金,为股利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股东为法人的,缴纳
企业所得税,股东为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13)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否属实,重点检查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投资时未视同按公允价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
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处理,而处置时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少纳税款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设定的税收清算核查对象为
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管理、或
企业所得税虽不在地税管理但有不动产或者资产等需处置的企业纳税人。
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企业所得税不在地税管理且没有不动产或者资产等需处置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办法见《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管理分局、稽查局对注销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税收清算核查,存在应征未征税款或未加征滞纳金、罚款,造成国家税(费)款流失的,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