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地税局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地税〔2009〕78号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马地税〔2012〕100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 马地税〔2014〕96号)规定,全文有效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企业所得税清算管理工作,不断提高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
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马地税函〔2009〕11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地税局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和市政府法制办前置性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马鞍山市地税局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规范并完善企业注销、变更环节清算所得的所得税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局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清算是指当企业不再持续经营,并且企业的经济行为仅仅是为了结束其自身业务、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时,结清其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所有税务事项的程序和过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纳税人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而注销;
(五)原有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四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清算所得的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清算期间的确认
第六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止的期间。纳税人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八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经营地址或住所迁移、改变经济性质决议之日;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经营的其他情形出现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九条 纳税人自清算开始日起五个月内,办理企业清算所得的纳税申报,缴清所有应缴税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有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第三章 清算资产的确认
第十条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和金融资产等。纳税人的清算资产一般是指在清算处置时没有特别限制的资产,如未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担保的资产。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对清算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以清查盘点确认的资产作为清算资产。
纳税人隐匿、转移的财产一律作为清算资产。
第十二条 清算开始日前六个月内,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涉及的财产,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四章 清算资产损益的确认
第十三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
(一)全部资产不论是实际变卖,或者直接将资产分配给股东,企业都应按可变现价格或交易价格视同销售,确认其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为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费用进行处理;
(四)计算清算所得税;
(五)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资产、应付利息等。
第十四条 企业的全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一资产计税基础一清算费用一相关税费十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一清算期间经营性费用十债务清偿损益
清算所得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所得×税率
纳税人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的,其增值或收益计入清算所得。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的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十五条 纳税人清算期间未处置的清算资产,或者纳税人清算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可变现价值: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等资产以重估价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
重估价值是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重估价值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二)存货按下列顺序确定可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确定的成本利润率。
(三)外购的商誉,可变现价值按零计算。
(四)除房屋、建筑物、土地、外购商誉以外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账面净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账面净值是指账面原值扣除折旧、摊销之后的剩余价值。
(五)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按下列原则确定可变现价值:
1、根据税法规定,可在清算期间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其资产可变现价值按零计算。
2、根据税法规定,不可在清算期间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以账面价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
(六)长期(短期)投资资产原则上应在清算期间进行清理、收回,列入处置资产损益。对清算期间确实无法收回的投资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
(七)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投资、待摊费用以外的清算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
第十六条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处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七条 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活动有关的费用。
第十八条 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和经营性费用是指在清算期间纳税人因处理未了结业务而取得的经营性收入以及相应发生的经营性费用。
第十九条 债务清偿损益指因债务人的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支付且以后也不会被要求支付的应付款项。
第二十条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清偿债务后尚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回的剩余财产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取得的剩余财产,部分或全部放弃或赠与他人的,仍应按照应取得的剩余财产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清算企业代扣代缴。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
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原则上应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部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后,组织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对纳税人以前年度应缴的各项税收进行清理,确认欠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属于国税部门管理并且有个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税部门注销或者清算的有关资料,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以确定投资者收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
企业所得税清算后,应按规定的期限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纳税人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申报之前不得办理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申请。
企业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市局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
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应本着抓大、控中、不放小的原则,有效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中的税管员巡查制度,掌握管理主动权,及时跟踪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动态。纳税人出现纳税申报不正常状况时,要加强调查,防止企业逃避清算,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市局《企业利润分配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加强个人投资情况的信息比对,发现投资人应办理而未办理原投资企业的清算,又重新进行投资的,应责令投资人办理原企业的清算,并追缴相关税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在
企业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或者偷税、抗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妨碍追缴欠税,或者纳税人指定的未处置财产管理人在处置财产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处置后未按规定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清算时应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而未扣缴,且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企业向纳税人补扣税款,并可按征管法规定对扣缴义务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