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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宿地税〔2007〕13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 1 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征收。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涉外企业,不论是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论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也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经县(区)地方税务局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按实际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固定税额标准征收

市区 包括墉桥区         3--10元/每平方米;

砀山、萧县、灵璧、泗县  2—4元/每平方米。

政策若有变化,依据新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包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其他减免规定。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对房管部门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给居民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的福利工厂用地,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年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福利工厂用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5、对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个人所有自住房屋用地,是指个人所有的自身生活住房用地部分,不包括出租或用于生产经营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税依据,按照土地所在位置适用的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按减免税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按半年在4月、10月份缴纳。小额土地使用税的征税期限,实行全年一次性征收,征收时间为每年的第一个纳税期;税额较大的可以按月(季)缴纳,各县区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期限进行调整。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自使用土地和发生土地租赁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提供有关批文、土地等级、土地面积、座落地点等有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建立有关税收征收档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协调好与国土管理机关的关系,争取国土管理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完善土地使用权属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对应税的土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土地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土地使用税征收情况按年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解释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