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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11.8)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全文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修订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外来建安企业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市税务局制定了6个方面的管理内容,现予公告。

一、管理范围

在我市(含县区,下同)行政区划内进行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登记注册地不在我市的建筑安装企业。

二、管理对象

跨省(包括省内跨地市)异地施工的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我市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跨省(包括省内跨地市)异地施工的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管理方式

跨省(包括省内跨地市)异地施工的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外来建安企业”)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应按规定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个人收入明细申报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包括: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和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与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工作的所有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3.个人工资津贴发放明细表复印件;

4.《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和增值税税票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四、申报方式

外来建安企业所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代扣代缴的税款,按月通过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

五、调查核实

外来建安企业按要求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来建安企业的管理工作。对提供的个人收入明细申报相关资料要结合工程合同中预算人工定额和其当地相应工资水平状况,按照项目在时间、人员数量、工资收入额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

六、核定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核定方式征收1%的个人所得税:

1.外来建安企业不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所需各项资料的;

2.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3.外来建安企业不能按月通过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

特此公告。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8月1日


附件1



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现就《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及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依据及目的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随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皖地税发〔2015〕93号),我局为配合建筑安装业跨地区异地作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特发布《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避免重复征税,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二、   起草过程

我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座谈会方式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进行了纳税人、建筑行业代表参加的意见征集会议,同时在系统内广泛征求了意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要求。

三、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内容

1.明确纳税地点。《公告》规定,建筑安装业跨地区异地施工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明确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有关规定。《公告》规定,跨地区异地施工单位代扣的施工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按月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和予以处罚。

3.明确明细申报不实或不提供明细申报所需各项资料的规定。

4.外来建安企业有不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所需各项资料;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按月通过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情形,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项目承包(挂靠)形式以“对企事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目核定征收1%的个人所得税。

(二)涉及“对企事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核定征收1%的个人所得税的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一是建筑安装业存在项目承包或挂靠形式,利用建筑安装企业的建安资质、发票开具、账户资金往来和交纳一定管理费,建筑安装企业在扣除一定比例税款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转付给项目承包人或者挂靠人,项目的盈亏与建筑安装企业无关,这种形式给建筑安装企业带来账证不全的现象,导致无法准确核算项目的实际成果。

二是对项目承包或项目挂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三是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5%—35%五级超额税率,我局取年应税所得3万元以上,适用税率为20%,折算年建安收入在60万元以上一个中档水平,这样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纳税所得率5%(总局规定幅度所得率最低数据),适用20%税率,得出核定征收率为1%。另外,据我们向市建筑造价站了解工程合同预算定额情况,人工定额一般在25%至33%之间,随着近几年人工费用增长,实际比例要高于预算定额比例,平均要达到33%以上,这样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最低税率3%测算,核定征收率在0.99%,接近1%。因此我局选择1%作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随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关于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皖地税发〔2015〕93号),我局为配合建筑安装业跨地区异地作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特发布《建筑安装业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避免重复征税,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二、《公告》有关内容

(一)明确纳税地点。《公告》规定,建筑安装业跨地区异地施工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明确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有关规定。《公告》规定,跨地区异地施工单位代扣的施工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明确规定申请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需要提供的各项资料。

(四)外来建安企业有不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所需各项资料;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不能按月通过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情形,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项目承包(挂靠)形式以“对企事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目核定征收1%的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实施时间

规定本《公告》实施时间是从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规范建安行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马地税〔2012〕16号)和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安装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通知(马地税〔2014〕1号)第四条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