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2005]2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 鲁地税函[2009]173号
)规定,第十条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第十条废止
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
印花税征收管理,提高
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地税局要加强对本市
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指导,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
核定征收程序,统一
核定征收比例,确保
核定征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二、要进一步强化基础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健全
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充分发挥信息化支撑作用,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强化对
印花税涉税信息的运用、分析和处理功能,提高
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三、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妥善解决并上报省局。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
印花税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印花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以下简称《
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行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
印花税条例》所列举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是
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印花税的
核定征收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应妥善保存、如实提供应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由财务部门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并制定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合同登记办法,确保财务部门及时掌握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进行登记。
《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包括:应税凭证种类、凭证书立双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税凭证金额和凭证号等,具体项目及登记簿式样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内部由多个部门对外签订、保管应税凭证的,各部门应定期把本部门合同、书据、证照的发生情况(合同号、金额等)传递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统一按规定汇总登记,并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期报送、接受检查和妥善保存。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制定符合纳税人实际情况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全部、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
第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
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纳税资料管理办法。
应税凭证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对各行业、各类应税合同签订情况、合同金额占该类业务总金额比重、不同行业及不同类型应税项目
印花税收入情况及其他
印花税涉税因素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
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
印花税涉税业务发生情况、
印花税完税情况、应税凭证登记簿登记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建立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纳税人未按规定建立、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
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汇总缴纳
印花税情况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计算征收
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
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十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控制比例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商业批发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商业零售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2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4、建设施工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5、外贸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7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不低于加工、承揽金额的6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不低于租赁金额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不低于运输收入、费用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不低于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各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十一条 对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下达《
印花税(变更)
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表),并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
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
核定征收。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
印花税核定征收台账,分单位记载核定比例、计税依据等,方便核查。
第十二条 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在次月10日前计算、缴纳
印花税。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可将纳税期限延长至一个季度或半年。
第十三条 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
印花税款,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以后期间同类应税凭证应缴
印花税款中抵扣。
第十四条 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
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
印花税。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的
印花税征收比例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得变更。
已实行
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或纳税人有能力真实、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由纳税人填报《
印花税(变更)
核定征收通知书》(见附表)并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重新确定其
核定征收比例或征收方式。
第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
印花税的监督检查,凡实行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不缴税款、不如实提供当期应税收入、费用或合同金额等少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印花税(变更)
核定征收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