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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舟政办发〔2015〕3号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18〕42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4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舟政发〔2020〕33号规定, 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舟山群岛新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运用融资租赁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融资融物和促销的双重功能,有效支持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引进和设立各类融资租赁公司

(一)支持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支持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鼓励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综保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或专业子公司,允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按一般公司设立流程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融资租赁公司在综保区内设立的单机单船特殊目的公司或专业子公司,按其母公司资质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二)对新设立或迁入我市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10亿元(含)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含)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7亿元(含)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补助资金分三次支付,实收资本到位后支付40%,在融资租赁余额达到实收资本后再分两年各支付30%。

(三)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租用市政府提供的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100%给予补贴,连续补贴三年。新购建的本部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单户最高补助不超过100万元。享受补助的融资租赁机构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承诺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5 年内不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已发放的补助应予返还。

(四)对于注册在综保区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自开业年度起,由综保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财政补助,具体细则由综保区另行制定。

二、明确相关税收政策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不动产、无形资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包括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二)对注册在综保区的融资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特殊目的公司,从境外购入大型设备实行保税监管,并办理有关进境备案手续,租赁给境内区外企业时,由境内承租人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允许以融资租赁公司与境内承租人共同向海关出具承诺保证书等多种方式提供税款担保。

(三)对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借款合同所载租金总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印花税;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计印花税。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风险准备金。对于正常业务,风险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对于风险业务,比照金融租赁公司五级分类法分类分级并提取相应的风险准备金。融资租赁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按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鼓励企业运用融资租赁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范围内的,由承租方实际使用,符合融资租赁条件,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该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承租企业通过融资租赁使用的机器设备,符合由于技术进步使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常年处于强震动或高腐蚀状态等规定条件,确需加速折旧的,可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计算,也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算。

(三)境内承租企业使用跨境融资租赁进行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由承租企业所在地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财政补贴。承租企业通过直接租赁使用或获得的各类机器设备等视同直接购买享受原有相关奖励及补贴政策。

(四)对我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当年因购买设备发生的融资租赁项目(售后回租项目除外),按当年融资租赁费用的2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户企业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

四、支持拓展资金来源渠道

(一)拓展多种融资渠道。积极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等进入融资租赁行业;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发行私募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各类债券,吸收股权投资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上市,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等机构搭建交流合作平台,鼓励通过银行保理、信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转让租赁资产。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短期外债融通外汇资金,利用中长期外债拓展融资渠道。

(二)简化外汇管理。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境外融资租赁业务的,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在按规定到外汇管理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手续后可直接到融资租赁机构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融资租赁企业因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并在汇出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管理局备案。

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境内担保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可自行签订担保合同,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无须到外汇管理局办理事前审批。允许融资租赁企业向境外支付担保费时无须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租赁公司当期新增实收资本,外汇管理局应根据增资后审计报告相应调增租赁公司当期外债额度。支持综保区融资租赁特殊目的公司在母公司外债最高额度内借用外债。外汇管理局应在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借用外债的最高限额内提供外债指标支持。

注册在我市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增资扩股,无需到外汇管理局办理事前审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可在银行直接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加快外汇管理政策创新。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借人民币外债,在规定融入资金不得用于投资证券、理财产品、衍生品及非自用房产后,争取给予外债指标倾斜并允许短期外债指标展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借外币外债,争取外汇资本金、外币外债实行意愿结汇。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货物贸易差异化管理标识监测管理,争取简化融资租赁项目预付货款手续。

五、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发展

(一)鼓励融资租赁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租赁业务,积极参与重大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重大工程建设。支持开展新建供电、供水、供气、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及其所需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业务,鼓励医院、高校等单位及国有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解决医疗、教学、生产设备融资问题,支持已建成并获得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开展经营权售后回租回购业务。鼓励负债率高的国资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调节资产负债和融资结构。

(二)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创新综保区船舶登记服务,支持境内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在综保区内注册的单船公司进行船舶登记,争取放宽登记条件,吸引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一步增加区内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集聚度。简化融资租赁设备的登记流程,争取实行融资租赁船舶专项登记制度,合并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两个环节,探索开展融资租赁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支持在综保区开展单机、单船等特殊目的公司业务,鼓励创新开展境外或跨境融资租赁业务以及进口设备保税租赁业务。优先安排外汇额度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离岸融资活动,支持金融租赁机构开展离岸业务。

(三)鼓励融资租赁公司支持我市重点产业发展。在船舶和海工产业方面,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与我市大型涉海制造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改善船舶海工企业负债结构,支持船舶海工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更新制造设备推进技术升级,发挥融资租赁促销功能拓展船舶海工设备跨境销售。在航运产业方面,支持利用融资租赁服务获取中长期资金,鼓励融资租赁介入我市航运产业并购整合活动。在海洋新兴产业和高科技产业方面,鼓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大型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支持海洋新能源、海洋生物医药、海洋资源开发等涉海产业的投资活动,加大对涉海科技型企业设备融资支持。在远洋渔业方面,通过向上争取行业管理政策,创新登记服务方式,解决租赁物产权变更和过户问题,推动远洋渔业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进行远洋渔船升级和行业整合提升。在海洋旅游产业方面,鼓励开展邮轮、游艇、通用航空设备等旅游交通工具以及旅游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推动融资租赁创新业务支持海洋休闲旅游产业发展。

六、营造融资租赁业良好发展环境

(一)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按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已经在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的租赁物进行抵押、质押、转让、转租、投资入股以及其他处置。

(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涉及的租赁物权属变更、权属转让以及进行相关房产、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特种船舶、远洋捕捞船等标的物的抵押、质押活动,房管、国土资源、海事、海洋与渔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予以办理登记、公示、确认等有关手续并发证,依法明晰权属。

(三)鼓励设立融资租赁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会计、法律、政策咨询、资产评估、资产交易、商务服务等配套服务。引入航运经纪、航运融资担保、航运法律咨询和航运保险中介在舟山设立分支机构,完善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配套服务体系。

(四)相关部门应简化办事程序,为融资租赁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开辟绿色通道,在工商注册、外商投资许可、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手续办理方面,为融资租赁机构注册、展业提供全程服务。对融资租赁创新业务涉及的税收、海关、海事等政府服务,给予支持和便利。

(五)加强融资租赁人才引进。给融资租赁机构连续聘用两年以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在户口迁移、子女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市人才引进政策。

(六)加强部门协调,统筹推动融资租赁业发展。由综保区管委会牵头,市经信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金融办、舟山海关、市国税局、舟山海事局、人行舟山支行(外汇管理局舟山市中心支局)、舟山银监分局等相关部门参加,成立市融资租赁服务平台,协调解决融资租赁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供政策支持与服务便利。

(七)优化法律环境。积极保护承租人、出租人的合法权利,营造良好、公平的市场环境。提高融资租赁仲裁水平,鼓励采用商事仲裁方式解决融资租赁法律纠纷,规范和完善仲裁协议合同文本,推动建立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经济纠纷的仲裁员队伍,高效、公正地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

(八)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监督考核。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应按照会计准则开展融资租赁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揭示。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向归口的市级监管机构报送企业运行数据和年度审计报告。市融资租赁服务平台及相应管理部门应做好对融资租赁机构的考核与评价,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涉海融资租赁业务和直接融资租赁业务,服务新区投资建设和创新发展,促进融资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加强风险防控。

本意见发布之前我市各类融资租赁相关政策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来源:舟山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