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丽政发〔2012〕61号
税谱®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股权投资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 丽政发〔2016〕64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鼓励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鼓励支持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丽水农村金融改革试点,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方式,服务实体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办法的通知》(浙工商企〔2010〕3号)在丽水市本级注册登记并经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以下简称备案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及冠以“基金”或“基金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企业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以向辖区金融办申请备案。
第五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股东出资情况证明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还应提供审批机关核准文件复印件;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文件,股东或合伙人名单;
(四)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招募说明书、股东(合伙人)出资承诺和合法合规情况说明书、验资报告或出资确认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以及其他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证明材料;
(六)备案所涉及材料的法律意见书;
(七)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
(八)货币资产托管协议;
(九)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备案材料后,如发现报备材料中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要求企业修改。企业应当按备案管理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备。
第七条 备案企业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修改合伙协议、企业章程或委托管理协议、货币资产托管协议等重要文件;
(二)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金额)、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变更;
(三)股东(合伙人)、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或者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
(四)解散、清算或破产;
(五)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策服务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并且已按规定提供备案申报材料,完成备案手续并按第七条规定执行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引导规模较大、规范运作、合法经营的普通投资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吸收合并等方式整体变更为股权投资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自在丽水缴纳首笔营业税之日起六年内,前三年按其缴纳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三年按70%奖励。
股权投资类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六年内,前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三年按70%奖励。
第十一条 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丽水企业,优先列入丽水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发行上市,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丽水有关股改上市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我市关于引进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引进市内外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的,按照其实际到位股本金全额享受招商引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金融办及工商、发改、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切实强化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服务,引导支持其规范发展,特别在备案企业工商变更、政策兑现、备案管理等日常服务各个环节要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章 规范运作
第十五条 备案企业的营业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以非公开发行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投资领域限于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
(三)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商业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四)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外汇管理规定;
(五)接受金融办等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
(六)法律法规和丽水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备案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营业活动,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以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二)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三)向股东或合伙人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四)向被投资企业或其它企业、个人提供贷款;
(五)向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六)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七)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八)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九)在国家和省、市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
(十)法律、法规以及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金融办会同工商、发改、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处置工作,按照职权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各辖区金融办会同财政局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备案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已享受的优惠政策。同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不遵守核准、登记、备案或者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二)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或者违反规定出资的;
(三)投资方向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产业政策,或者不按承诺的投资策略进行投资的;
(四)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五)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政策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企业(包括市本级、莲都区、丽水开发区企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所涉及的奖励和补助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第二十条 备案企业奖励资金申报兑付程序:由备案企业提出申请,经辖区金融办审核后送财政局复核,报政府审批后兑付。
备案企业在申报奖励资金兑付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奖励资金兑付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合法合规经营的声明和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六)其他相关资料。
招商引资、引进人才等优惠政策的兑付按相关文件操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