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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12.28 大国税函〔2007〕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比例调整后税前扣除问题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当年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如果有结余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搬(拆)迁补偿费收入的征税问题
企业因城镇规划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的搬(拆)迁补偿费收入,应按照搬(拆)迁补偿费收入总额扣除搬(拆)迁清理支出及被拆毁固定资产净值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搬(拆)迁补偿费收入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的,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的,可确认为当期损失。对搬(拆)迁所发生财产损失的确认及审批应按照《大连市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 大国税发〔2005〕2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企业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按市政府文件规定标准,缴纳的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在实际支付时据实扣除。

四、关于对企业生产、经营月份起始日的确认原则问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对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确认应按以下原则掌握:

1、生产企业开始投料生产之日的月份,即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

2、房地产企业应以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的月份,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期是营业执照签发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的月份作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

3、软件业应以从事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开始之日的月份,即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

4、其他企业或经营单位以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的月份,即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

五、关于技术性收入提取酬金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从技术性收入中提取并支付的酬(奖)金,应作为工资薪金性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用人单位委托劳务公司为其安排劳动力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劳务公司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人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费用和为劳动者上交的社会保险费 (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1、劳务公司从用人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费用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但上述所有各项费用都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票据必须入账,否则一律不得按余额缴纳税收。因劳动者的工资属代收转付性质,据此提取计算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用人单位通过劳务公司代收转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按照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规定扣除工资费用,并据此提取计算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上述费用超出规定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劳务发票中单独注明的相关管理服务费等除外。

3、用人单位取得的劳务发票,如果代收转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等分别注明的,为劳动者上交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相关管理服务费等可按规定据实扣除。

4、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涉及其他劳动者劳动保障待遇事项的,其性质如果属于代收转付的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5、如果劳务公司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人员,用工行为没有真实发生,劳务公司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发票,用人单位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