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02〕104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2-05-29
税谱®提示: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7]158号)规定,全文失效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工作的需要,省局制定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使用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申请审批表
2.吉林省国税局专用税票传递单
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专用税票信息核对未通过明细表
4.专用税票及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出口退税工作,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管理,保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数据采集、传输工作质量,提高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通过率,有效防范出口骗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包括“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两者统一简称“专用税票”,下同),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包括正确的专用缴款书信息和完税分割单信息及其缴销信息。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信息(已作废未传输的)、错误调整信息(上报后发现错误的)、丢失被盗信息和开分割单缴销信息四类。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计财部门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领发、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国税局征收部门应明确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使用岗位,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领用、开具、缴税后的核销以及对生成的电子信息审核、上传等项工作。
第五条 供货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须先填制《使用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加盖单位公章后,送交其主管国税机关。同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供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购销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供货企业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中标证明书(购货企业为中标企业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六)盖有负责
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印章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可退税的外商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七)主管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同一购货企业同一合同内的货物,首次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备案,以后再开具时除供货企业开具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它资料可不再附送。
供货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及附送的资料要认真审核,在确认符合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条件的同时,对《使用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申请审批表》中各项内容的填写要逐一核对,尤其要对购货企业的税务登记号和海关代码重点审核并签署意见。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调拨销售,申请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使用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申请审批表》由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审核、审批。
第六条 允许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和货物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下列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该货物
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预征
增值税。
1.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2.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
3.生产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
4.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5.成套机电产品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二)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5%的征收率预征
增值税。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4%的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
(四)本条第(三)款以外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6%的征收率征收
增值税。
(五)生产企业受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收取的加工费,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并按17%的
增值税税率全额预征
增值税。
如上列货物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适用税率(额)征收消费税并开具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税务机关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
增值税、消费税而未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
第八条 专用缴款书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出口货物只开具一份专用缴款书。如批量大、分次交货的,可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为便于
出口退税管理,每份专用缴款书对应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超过5份。
第九条 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项目的填写规则为:
(一)专用税票的字轨号、顺序号和项号的填写编码规则
认证系统中专用税票编码规则为:字轨号(又称版本号、年份号、4位)、顺序号(7位)和项号(2位)三部分组成。其中:专用税票为2000年以前版为4位,在开具时录入字轨号;专用税票为2000年以后版的字轨号为6位(如020011),在开具时去掉字轨号的第2位和第3位(如“20”)后,录入字轨号的第1、4、5、6位(如“0011”);顺序号正常录入专用税票的7位编号。为解决一票多目的问题,在专用税票号码第12位和第13位加上两位项号。第一目用01表示,第二目用02表示,依此类推。一票一目时,项号应采用01。
(二)“专用税票”的其它项填写规则:
1.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填写缴款企业税务登记号(15位)码;“全称”填写缴款企业全称;“开户银行”填写企业开户银行;“帐号”填写企业纳税的帐号;
2.预算科目中“编码”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的
增值税、消费税编码填写;“名称”与编码对应填写。“级次”按计财部门的规定填写;“收款国库”填写国税征收机关的国库名称;
3.购货单位“全称”填写购货企业全称;“税务登记号”填写购货单位税务登记号(15位码);“海关代码”填写购货单位在其所在海关登记的代码(10位),对确无海关代码的以购货企业所在地海关代码前4位加6个“9”填充。
4.销货发票号码依据企业开出的专用发票号码填写,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只能填写五份专用发票所列内容;在一张多目发票或多张发票对应一张专用缴款书时,如所列货物的名称、单位、单价、法定税率(额)、征收率等任何一项有不同的,都不得合并填写,必须分开填列;
5.税款所属期按税款实际所属期填写;
6.税款限缴日期按规定期限填写;
7.货物名称依据企业开出的专用发票所列货物名称填写;
8.课税数量必须同时填写课税数量及其数量单位,依专用发票为准填写,只填写数量不填写单位的“专用缴款书”一律无效;
9.单位价格:受托加工的出口货物按收取的加工费除以数量计算填写,调拨销售出口货物就增值部分缴纳
增值税的按增值额除以数量填写,其他按销售单价填写;
10.计税金额:受托加工的出口货物收取加工费的填写加工费,调拨销售的出口货物缴纳
增值税的填写增值额,其他一律填写销售额;(其中课税数量、单位价格、计税金额项数值精度要达到小数点后4位)。
11.法定税率(额): 除供货企业销售的出口货物
增值税应税农产品填写5%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
增值税应税货物给出口或市县外贸企业的填写6%、4%外,其他一律按
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定税率和法定单位税额填写;
12.征收率:缴纳消费税的不填,缴纳
增值税的,销售应税农产品、填写4%、5%,小规模纳税人销售
增值税应税货物给出口企业填写4%、6%,受托加工的出口货物填写17%,调拨销售出口货物缴纳
增值税的填写
增值税法定税率,其他一律按
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计算填写。
第十条 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核实缴销后,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第二联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环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
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
增值税税额,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征收机关另行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第十一条 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开具、填开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供货企业需要开具“专用缴款书”的,应向主管国税征收机关申请填写《使用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税务局审批部门、填开部门和纳税人(供货企业)各一份。同时应提供购货企业(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征收机关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查审核,对“审批表”所列项目要逐一调查核实,如果供货企业是涉外企业,须将其成立的时间注明在“审批表”中“供货单位”的“经济类型”栏,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企业应审查其营业执照上经营项目中主营是否有收购出口产品的内容,调查审核时限为自接到《使用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申请审批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无误后,须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对符合填开规定的,方可指定专人给予填开“专用缴款书”。
(二)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
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货物外,一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并经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供货方将“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交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在该批货物出口后由出口企业据以申请退税。
(三)供货企业开具“专用缴款书”后,已入库税款填列在《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第31栏“本期已交税额”中。供货企业有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又有用于非出口的货物或不属于开具“专用缴款书”范围的,应按照
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纳税申报,分别缴税。对供货企业在申报期内申请办理“专用缴款书”的,按正常申报录入微机,进行税款核算;对在下一申报期前、上一申报期后开具“专用缴款书”的,按预缴税款处理。
(四)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占当期销售额50%以上的,对因开具专用税票实际缴纳税款抵减内销货物应纳税金后多缴纳部分经认真核实,在季度终了后应及时返还,其审批程序及审批表的样式由各市、州局制定。
(五)“专用缴款书”的开具部门要对已开具的专用税票设立台帐进行登记,每月转给计会部门,由计会部门与国库转来的已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第五联(回执联)和分割单第一联(填发税务机关留存联)进行核对,发现未缴款的,及时转给税政部门以便向供货企业收回并缴销已开出的“专用税票”。税政部门对已经上传的专用税票信息要在台帐上及时消号。
第十二条 “专用缴款书”的录入
各县(市、区)国税局必须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税票并生成电子信息,严禁使用手工开具。并将专用税票信息各项录入齐全,正确无误,经逐条检查后提取到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中。录入规则如下:
(一)专用税票数据录入
1.缴款书号码、录入字轨号(版本号、年份代码)(4位)+“专用税票”号码(7位)+扩展码(2位),如01、02等;
2.填发日期 按“专用税票”所填日期录入;年份4位、月份2位、日2位;
3.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按税务登记15位码录入,;预算科目中“编码”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的
增值税、消费税编码填写;“名称”与编码对应填写。“级次”按计财部门的规定填写;“收缴国库”填写征税国税机关的开户银行名称;
4.购货企业“税务登记号”按“专用税票”上购货企业税务登记号录入,海关代码按“专用税票”上购货企业的海关代码录入,没有海关代码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以购货企业的海关代码的前4位加6个“9”填充;
(1)税款所属时期按“专用税票”上税款所属时期录入;
(2)课税数量:按“专用税票”上的购货数量录入;
(3)计量单位:按课税数量所要求的计量单位填写;
(4)单位价格:按“专用税票”上填写的单位价格录入;
(5)计税金额:按“专用税票”上填写的计税金额录入;
(6)法定税率:按“专用税票”上的法定税率(额)录入;
(7)征收率:按“专用税票”上征收率录入;
(8)实缴税额按“专用税票”上的实缴税额录入。
(二)对于已经上传的专用缴款书信息,要进行消号处理;需要确实缴销的,进行作废处理;错误调整和丢失被盗信息,需要通过认证系统进行补录,录入规则同第十二条(一)款。分割单参照专用缴款书办理。补录完成后必须检查录入的缴款书、分割单、缴销信息是否正确,核对无误后生成上传数据,并做好每次上传后的数据备份。[ynj1]
第十三条“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传递:
(一)各县(市、区)国税局必须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税票并生成电子信息,严禁使用手工开具。信息生成经逐条检查无误后将上月(1日至31日)提取到专用税票认证系统中,内容包括销号的专用缴款书、开具的分割单、录入的缴销信息, 并于每月12日(逢节假日后延)前连同经过只读加密的“信息传递单”(见附表二)电子文档通过金税网络上传市、州国税局。市、州国税局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每月必须核对各区县国税局上传数据的数量与“传递单”上报数量的一致性,及时对本地区专用税票信息数据汇集审核无误后,填写经过只读加密的“信息传递单”,核对上传数据数量和“传递单”上报数量的一致性后,通过金税网络在每月15日前(逢节假日后延)上传省局,省局的专用税票上传专用子目录为FTP通信服务器\CENTRE\TS\下级上报数据\。上报数据包括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缴销信息、进出口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4个电子文档,命名规则为:专用缴款书文件名的前两位为JB,分割单文件名的前两位FB,缴销信息文件名的前两位为XB,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文件名前两位为CD,以上4个文件3至6位为所在市、州行政区划代码的前4位;专用税票信息传递单为WORD文档,文件扩展名为DOC;其他3个文件为FOXPRO数据库,文件扩展名为DBF。把以上4个文件用ZIP(ARJ)软件压缩后上报,上报文件的命名规则为:文件名前两位为TS,3至6位为所在市、州行政区划代码前4位,文件扩展名代表文件所属月份,前2位为年度的后2位,第3位代表月份(1—9月用数字表示,10、11、12月分别用A、B、C表示)。传递单所含内容:所开具的“专用缴款书”、“分割单”及录入“缴销信息”的份数;通过认证系统及相应检测程序检验的对应电子信息的条数以及审核操作人员名单(格式附后)。
区县级上传的专用税票信息文件的命名规则可以遵循上述原则由各地区规定。
(二)为了确保各省(市)开具的专用税票信息及时清分到各地,总局要求省局在每月10日、20日、30日报送上月的补报信息(逢节假日后推)。因此要求各市、州如有补报信息,则必须在8日、18日、28日之前报送完毕。报送文件命名规则: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缴销信息、信息传递单与正常报送命名规则相同,压缩文件命名规则为TSXXXXBX.XXX,第3到6位是4位行政区划号,第8位为序号(选择范围是1、2、3,分别对应总局10日、20日、30日的补报信息),文件扩展名的命名规则与正常报送相同。上传到省局FTP通信服务器\centre\ts\下级补报数据\子目录下。
(三)省局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对全省的专用税票信息(2000年7月1日后,国税发〔2000〕117号)汇集、核对及清分后,将本省的专用税票信息压缩后于19日前放在省局FTP通信服务器\LOCAL\TS\200X省内数据\子目录下,命名为TS22SN.XXX;其中XXX为文件扩展名,命名规则与上传数据相同。省内的补报信息在5、15、25日随时放在省局FTP通信服务器\\local\ts\200X省内数据\子目录下。本月全部专用税票信息每月20日前上传总局FTP通信服务器\centre\ts专用子目录。
(四)省局每月(24日,节假日后推)定期接收总局下发的专用缴款书、分割单、缴销信息及其补报信息,(正确的出口专用税票信息按购货方海关代码前4位进行清分,错误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按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前4位进行清分)。为了保证数据的完整性,省局直接把总局下发的相关信息下发各市、州局,放置在省局FTP通信服务器\LOCAL\JCK\200X\TS子目录下。专用缴款书命名规则为:文件名前两位为JS,3至6位为海关代码前4位,扩展名为DBF。分割单的文件名为FS22.DBF,缴销信息的文件名为XS22.DBF。 错误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命名规则为:文件的前4位ERRJ,5至8位为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扩展名为DBF。
(五)总局每月10日、20日、30日定期下发专用缴款书补报信息, 省局定期下载后,放在按照200XXXX0的格式制作文件夹,放在FTP通信服务器\LOCAL\JCK\200X\BBTS子目录下,如20020110表示2002年1月10日的补报信息。
第十四条 各市、州国税局负责
出口退税管理的部门在审核
出口退税时,须将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与其电子信息进行认真核对,凡2000年9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必须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核对不上的,本省货源部分可通知货源地国税机关尽快落实并补报数据,同时按照统一格式填写《专用税票信息核对未通过统计表》(见附表三)以电子文档上报省局通信服务器\CENTRE\TS\疑点税票\省内\子目录下,补报数据亦放于此处(补报数据以某地补某地命名,是与上报的专用税票信息具有相同文件结构的DBF文件),省局定期(每月底)将此部分内容整理后放到省局通信服务器\local\ts\疑点税票\省内\子目录下。省外货源部分各市、州应按统一格式(专用税票核对未通过统计表)填写,以电子文档(文件命名格式为“上报市州”+“货源地”+“月日”.xls)上报省局FTP通信服务器的\CENTRE\TS\疑点税票\省外\子目录下;同时使用总局《
出口退税函件管理系统》规定的标准格式直发外省(直辖市)、及所辖各地市。各市、州国税局负责
进出口税收管理的部门每月根据审核(发函)情况填写《专用税票及代理证明电子信息核对情况统计表》(见附表四),于每月10日将上月情况上报省局。
第十五条 对外省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使用单位反馈的疑点税票,由
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逐级清分给税票开具单位,省局清分到各市、州数据放在FTP通信服务器\local\ts\疑点税票\省外\子目录下。对总局反馈回来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错误数据,按缴款单位税务登记号逐级清分给税票开具单位。开具税票的国税机关必须对疑点税票在当月进行落实处理,对应传未传的信息或录入错误信息通过认证系统补录,合并到次月上报信息中。对原错误进出口专用税票做缴销处理并按以上程序重新开具。
第十六条 负责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及其电子信息开具、录入、审核、传输等环节的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完善各环节责任人签字交接手续,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使开具的专用税票数据信息的正确率、录入率、上传率达到100%。同时各地信息中心要保证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传输网络的畅通、合适的工作环境及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国税局应定期通报各下级单位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与其电子信息的核对率情况,并把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开具、录入和信息传输质量列入年度各地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项目,省局将此项工作列入年度吉林省国税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项目。各市州国税局专用税票信息的录入率、正确率、上传率达不到100%的,每少1个百分点扣减年度考核分数2分。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信息核对率达不到95%的市、州国税局的主管局长须到省局说明原因,省局将通报全省。
第十八条 对负责
进出口税收管理的部门未按规定核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而办理退税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严肃惩处。
第二十条 其他管理事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通知》(财税字〔1996〕0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
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家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
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0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6〕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
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4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
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3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
出口退税免予提供
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国税函〔1997〕3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0〕1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预〔2001〕329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
出口退税数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信便函〔2002〕3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操作办法》的通知”(吉国税发〔1997〕116)号、以及出口货物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