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主管部门:
为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规范健康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防范行业风险,我办会同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5年12月2日
关于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贯彻国家及本市关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在依法规范相关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的同时,着力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府办发〔2008〕39号)及《
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工作目标】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是为了促进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更好地服务中小微企业、服务“三农”、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三条 【监管方式】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要在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发展与防风险的关系、“放”与“管”的关系等基础上,不断优化监管思路和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风险监测、研判和预警,同时充分发挥外部监管作用,切实防范和化解行业性、区域性风险。
第四条 【监管原则】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依法合规、分工协作、适度审慎、分类管理”原则。
第二章 监管体系
第五条 【监管主体】完善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机制,形成由政府监管、市场监督、行业自律和社会中介机构评价等相结合,各类监管主体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监管体系,不断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和效率。
第六条 【政府监管】政府监管由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推进小组(以下简称“市推进小组”)、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和区(县)政府两级组成。市推进小组、市联席会议指导区(县)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市推进小组、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各区(县)政府是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具有重要的属地监管职责,要在已明确工作主管部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落实足够的工作人员、编制和经费等,并为本辖区内每家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明确1名主监管员和1名副监管员,原则上每位主监管员所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总数不得超过5家。
第七条 【行业自律】行业协会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自律组织,在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同时,加大自律管理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会员管理办法的会员,可根据章程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终生禁入协会等纪律处分。
第八条 【中介评价】鼓励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监管,发挥专业机构作用。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可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参与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监管,充实监管力量。
对于未能尽职或提供虚假意见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市金融办将禁止其参与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有关业务,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履职评价】建立区(县)主管部门监管履职评价制度。市金融办对区(县)主管部门及其监管员的监管工作试行履职评价。监管履职评价采取自评和他评相结合的方式,在区(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自评的基础上,市金融办进行终评。年度终评结果由市金融办通报各区(县)政府。
对于监管绩效良好的区(县)主管部门及其监管员,市金融办发函至相关区(县)政府,对其予以表彰或表扬,并可在全市范围内推广相关监管经验。
第三章 信息系统
第十条 【监管系统】市金融办建立并完善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应按规定接入该监管信息系统,并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信息。接入监管信息系统是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现场检查合格和已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市金融办制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数据报送管理办法,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报送数据情况进行管理。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督促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按要求及时报送各类报表、资料和报告。
第十一条 【业务系统】加快推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业务信息系统的应用。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均应建立符合要求的业务信息系统。具备符合要求的业务信息系统是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筹建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现场检查合格和已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征信系统】本市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缓解业务开展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风险控制水平。接入工作应切实遵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报送和查询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监测
第十三条 【监测预警】市金融办和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关口前移,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研判,重点监测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贷款流向、贷款利率,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金运用、关联担保、保证金收取及管理等情况,针对有关风险问题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风险提示】市金融办通过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数据挖掘与研究分析,结合宏观经济形势、特定行业、特定区域潜在风险及风险暴露等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行业机构、区(县)主管部门发布风险提示,促进行业风险防范和金融稳定。区(县)主管部门也可对本辖区机构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风险报告】对非现场监管中反映出有关机构的异动情况、潜在风险点,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区(县)主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实施专项现场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各机构及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处置及退出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市金融办,有效处置。
第十六条 【监管档案】各区(县)主管部门应为本辖区每家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建立监管户籍卡,按照基本情况、财务信息、业务信息、内控及管理信息、主要问题、风险事项、监管措施及处置情况历史记录等类别,对收集到的各类信息进行归类整理并及时更新。
第五章 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两类检查】市金融办会同区(县)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由市、区(县)主管部门自行开展,有必要时也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联合开展。
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年度检查】年度现场检查由市金融办组织区(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检查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检查内容包括:
(一) 法人治理情况;
(二) 规范经营情况;
(三)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情况;
(四) 综合管理情况;
(五) 配合监管情况;
(六) 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年度现场检查原则上在每年三季度进行,检查期间为上一年度7月至本年度6月。
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专项现场检查不定期开展。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因监管需要,视情对有关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频率】结合非现场监管等情况,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加大对风险问题较大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力度,提高检查频率,强化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检查评估】做好现场检查效果后评估工作。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提出明确监管意见。区(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存在问题机构及时整改到位。
第六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评级】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评级。结合有关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情况及公司经营情况、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每年上半年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一次监管评级。
监管评级由区(县)主管部门进行初评,市金融办在此基础上,会同市推进小组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等有关方面进行综合评定,确定终评等次。
市金融办制定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标准和打分表,并根据行业实际情况适时予以修订。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评级】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外部信用评级。市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每年组织有关信用评级机构,对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一次外部信用评级。
第二十四条 【分类监管】加大对各类评级结果的运用力度,实施分类监管。将监管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等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新发展各项支持政策、有关监管措施挂钩。对监管评级为A级的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可适当放宽部分业务限制,对其提出的有关申请事项可视情给予绿色通道;对D级机构提出的有关申请事项可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核;对C级、D级机构每年至少实施2次现场检查。
第七章 外部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加强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并进一步健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网站等载体披露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有关政策制度、机构信息以及监管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将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通报有关金融机构、市推进小组或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其他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示】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办及区(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企业名录管理,或通过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监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处罚手段】对于抗拒监管或不配合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三)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四)暂停或停止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注销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限】本意见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