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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11]94号

税谱®提示:根据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青国税发〔2012〕15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修订为《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偷税罪已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并于2009年2月28日已经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自2010年5月7日起执行。其中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且不接受处理的等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令第587号修订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上述法规及规章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在修订中且短时间内难以完成,为了使我局现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与现行已修订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更好地衔接,经研究决定: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仍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但涉及到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案件移送时,应依据现行《刑法》等规定执行。

附件:《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行政处罚执行基准

第一节征收管理处罚

第二节发票管理处罚

第三节偷、逃、骗、抗税处罚

第三章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调查

第二节审理

第三节决定

第六章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青岛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依据。

第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令)或地方政府规章。

第六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过罚相当。

(四)坚持预防与惩处并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觉遵守税法,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第八条首违不罚是指首次轻微违法且在责令限期内已改正的不罚,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某种原因首次违反税收管理(不含稽查案件)的有关规定且情节后果轻微的行为,不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同类性质的轻微违法行为在纳税人存续期间(从批准税务登记之日起至注销登记结束之日止)原则上只允许一次不予处罚(含责令限期内已改正的不予处罚);特殊情况(如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再次给予不予处罚的,必须经本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并按本办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即使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可以给予两次以上其他处罚种类或者一次是罚款另一次是其他处罚种类并处的行政处罚;在确定罚款处罚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处罚幅度,按照较高幅度确定一次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依法给予罚款的,税务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

第十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税务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发现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按照规定移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停止出口退税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等税务管理规定的;

(二)虚开、伪造、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骗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以及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不缴、少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非法获取税款的;

(四)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税款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者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

(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或不如实进行申报的;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机关检查的;

(八)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十)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

(十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

(十二)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十三)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十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故意帮助税务违法当事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和处理的;

(十六)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民举报等证据资料应当保密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坚持公开、透明。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和条件,采取各种形式,公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客体、依据、事实、种类、数额、救济途径等情况。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与税务行政管理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应当回避的人员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但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回避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经审查,申请回避的情形不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自收到驳回回避决定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作出驳回回避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税务行政处罚执行基准


征收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1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逾期2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2000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2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经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1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逾期2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2000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2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本条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标准可减半执行):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者注销认定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三)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逾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请表》、《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的。

第十八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账户账号的,税务机关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10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逾期2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2万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20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5万元。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处罚款1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2000元;逾期2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在罚款2000元的基数上,每逾期1日处罚款2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条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含免、抵、退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申报期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送达后必须及时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中进行销号处理。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送达的,由本局统一实施公告送达。涉及处理逾期申报的文书制作、送达与日期(软件信息)更正、实施处罚等的各职能部门应认真做好此项工作流转与衔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逾期申报在限改期内(送达到之日起计算,以下同)改正的可不予处罚;除首次不予处罚的以外,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处罚款100元;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日加处罚款100元;逾期2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应按情节严重处理,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违反纳税申报规定且情节轻微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的局领导批准,按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21号公告的规定,非正常户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已认定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经审查没有欠税且没有需缴销发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二)非正常户在两年内要求转为正常户且直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经检查未发现欠缴税款、发票违章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处以1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减半),并按规定办理其税务登记证件的注销手续。

(三)非正常户要求转为正常户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的,应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标准按逾期申报情节严重的情况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非正常户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应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对当事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于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阻止或者拖延检查货物、应税财产存放场所的;

(五)拒绝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就纳税人托运、邮寄有关涉税的单据、凭证和资料进行检查的;

(六)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七)不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他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发票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标准,个体工商户可以减半执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下列行为在五年内被查出两次以上情形的,加倍处以罚款,但累计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应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非主观故意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发票丢失或者损毁后,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或提供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及相关证据的(仅凭公安机关报案证明不能认定为丢失或者损毁发票的有效证据,应同时附公安机关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图表复印件或现场录像、照片等证据资料),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纳税人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但能够提供主管税务机关抄税证明等有效证据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

(二)丢失手工版空白普通发票按份处罚,按本发售能提供已开具发票复印件的扣除已开具份数后按合计已丢失的份数处罚,每份处罚款5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三)丢失卷式机打空白发票按份处罚,能提供单卷已开具发票电子数据的,扣除已开具份数后按合计已丢失的份数处罚,每份处罚款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四)丢失平推式机打空白发票(含非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发票、二手车发票)按份处罚,每份处罚款5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五)丢失空白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或丢失空白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发票按份处罚,每份处罚款3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后,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虚开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2.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3.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4.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提请省级税务机关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已生效决定的行为;

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改后逾期仍不改正,继续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违法的行为;

经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能结清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行为;

无证据证明账簿及有关纳税资料丢失,或者提供虚假的纳税资料,或者拒不提供有关纳税资料逃避纳税检查的行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被检查期间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

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需要给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报经县以上税务局长审批后2日内制作《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并送达。

本市各级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有上述行为之一,需要给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本局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发票管理所属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长审批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案情和规定程序办理并在5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回复;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书面说明情况。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各级稽查局提出的申请后,应回复而未回复或者应收缴其发票未收缴或者应停止发售发票未停止的,各级稽查局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发票主管部门报告,经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后可责成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应将办理的结果在5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发票主管部门和提出申请的稽查局反馈。

各级稽查局在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后,应及时通知发票管理所属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经复核已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后,应在1日内制作《解除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并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收到解除决定后,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被收缴或者停售发票期间需要使用普通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视情况代开。


第三节偷、逃、骗、抗税处罚


第三十四条定性偷税必须以证据证明的偷税事实为法定依据,坚持“无过错推定”原则,充分证明税务违法当事人有偷税行为、目的和结果的共同事实,才能定性为法定意义上的偷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偷税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偷税。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并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指: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

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税款的;

(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其他偷税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偷税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处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大头小尾”开具发票方式少记收入或者开具发票上下联“客户名称”、“金额”内容不一致的;

(二)采取帐外经营或者设两套帐的手段,销售货物或者取得应税收入等项目,不记帐不申报隐匿收入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

(四)未发生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而在帐簿上虚列或者取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的;

(五)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开具未按规定领购的发票,隐匿收入的;

(六)纳税申报表与帐簿凭证上数据明显不符,在纳税申报表中故意多记进项税额、成本、费用、损失等支出或者少记收入、销项税额的;

(七)虚构货物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

(八)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

(九)虚构货物运输业务,取得虚开的运输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

(十)虚构海关进口货物业务,取得虚开或者伪造的海关进口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销项税额的;

(十一)虚构税收优惠资格条件或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十二)将增值税应税项目故作免税项目进行申报,或者将应税项目故作非应税项目处理的;

(十三)被查对象在补缴查补税款后,采取不调增应缴税款账务的手段,冲减原应缴税款造成税款再次流失的;

(十四)其他严重偷税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税收日常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改期内仍未改正的,按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行为视情况处理。

经稽查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于检查结束时直接在税务处罚决定书中列明责令限期改正的事项,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直接制作《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下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滞纳金,欠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欠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骗取税款在5万元以下的,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骗取退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骗取税款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应停止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企业出口退税权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其拒缴的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追缴拒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拒缴税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含税务机关多退的税款)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造成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下的,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在10万元以上的,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下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万元以上的,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税务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十七条青岛市国税系统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市稽查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分局可以按照税务所法定授予的处罚权限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本市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不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不得委托。

第四十八条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简易程序的处罚和文书的制作、送达、执行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纳税服务、检查等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负责;组织案件听证、一般程序处罚的审理及相关决定书的制作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内设的政策法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市稽查局由审理部门负责(以下同)。

本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市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处罚的听证以及对市稽查局复查案件处罚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处罚的听证工作;负责规范全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市稽查局负责青岛市辖区内由本局负责检查的税务违法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工作;负责市国家税务局复查查结处罚案件的执行工作;负责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结案件复查处罚的立案、调查、审理和听证工作;负责本局查结处罚案件的听证和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三)市内各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局税务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本局税务违法案件处罚的立案、调查、审理、执行工作;法规部门负责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本局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本局税务违法案件处罚的听证和本局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负责以本局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

(四)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局税务征收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负责市稽查局复查本局查结处罚案件的执行工作;法规部门负责本局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和本局一般程序处罚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本局税务违法案件处罚的听证和本局涉嫌税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工作,负责以本局名义制作(2000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工作;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分局可以以自己名义制作2000元以下(包括2000元以下一般程序的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税务行政处罚按分管税种业务范围由税务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五十条税务违法行为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有关的税务机关本着便利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报市国税局协商或者裁定,有关税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十一条涉及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管辖不明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税务机关将案件移交其他税务机关查处。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税务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税务机关查处。

第五十二条重大、复杂的税务违法案件,或者下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税务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查处。受移交的税务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十四条税务违法案件涉及的税收管理问题,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在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请负责此项税收管理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税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由两名以上并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下列程序进行:

出示税务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在规定格式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告

知当事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三)填写具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第五十七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应冠名为《青岛市ΧΧ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山东省ΧΧ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书编码;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四)税务违法行为事实及处罚依据;

(五)罚款数额;

(六)缴纳罚款的方式与期限(选择当场处罚或者限期缴纳);

(七)当事人意见;

(八)告知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

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

(九)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十)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公章)和时间。


第五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调查


第五十八条青岛市国税系统实施本办法简易程序适用条件规定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九条市稽查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分别受理下列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选案的;

有关税务机关移交的;

上级机关批办的;

有关单位转办的;

公民举报的;

当事人自述或者申诉的;

其他渠道获取的。

第六十条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受理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进行受理登记,并经初步审查后,根据先立案后查处的有关规定,认为有税务违法行为嫌疑需要查处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六十一条 稽查对象确定后,由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立案审批表》,并附税务违法线索材料和初步审查核实的有关证据资料,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上级税务机关发现或者根据案情认为应当由下级税务机关立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责成下级税务机关予以立案。

第六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取证据,保证一切与案情相关的人员有如实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能够证实当事人有税务违法行为或者无税务违法行为,以及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均应收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调查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应经当事人核实确认并签字、盖章或者押印。

严格禁止使用引供、诱供、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六十四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调查人员应当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重新取证或者补充取证。

第六十五条调查结束,调查人员应当将拟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所涉及的全部证据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对当事人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出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税务违法事实材料上签署情况属实或者有异议的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应附相关证据及材料;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签字。

第六十六条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案件来源;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检查的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认定税务违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态度和意见;

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其他应当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部门负责人和调查人员签名及报告时间。

第六十七条调查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日内,将案卷材料及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移交法规部门(市稽查局移交审理部门、五市税务分局移交审理岗位,以下同)签收并审理。

第六十八条青岛市国税系统稽查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审理


第六十九条法规部门收到调查部门移交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对案卷材料进行核验并签收登记。案卷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调查部门增补。

第七十条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确认:

查办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的税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全部调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案件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是否处理妥当。

第七十一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审理部门或法规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书面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案卷及电子录入信息一并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七十二条对于一般的税务违法案件,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自其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在30日内(含初审15日的期限)审结;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调查部门补充调查增补证据材料的时间;

(二)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的时间;

(三)处罚告知期间的时间;

(四)举行听证期间的时间。

第七十三条确认税务违法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的税务违法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认定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具体违法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当事人有违法行为。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性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

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印证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违法事实不能认定;没有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只要其他有效证据充分并查证属实的,违法事实可以认定。

第七十四条 案件审理完毕,法规部门的审理人员应当按下列主要内容制作审理报告:

基本案情;

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经审理认定的税务违法事实证据及案件定性;

审理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审理人员制作的审理报告,经审理部门负责人或法规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应连同调查部门移交的全部案卷材料,报送税务机关分管审理的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五条法规部门受理重大税务案件处罚的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但下列处罚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理办公室)应根据规定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一)重要、复杂、疑难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税务违法情节严重,需要给予不缴少缴税款三倍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

涉嫌税务违法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案件;

审理办公室与调查部门有明显分歧意见的案件;

审理办公室或者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重大

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六条审理报告经审批之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纪要经签批之后,审理部门或法规部门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文书制作完毕后,由调查人员及时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听证条件标准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依法向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对税务机关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听证条件和标准的前提下,依法申请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当事人有书面或者口头陈述、申辩意见的,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调查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经审理确认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应当调整原告知的拟处罚意见。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节决定


第七十九条经法规部门审理后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直接报送本税务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审批,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法规部门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本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后2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税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税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一条从轻处罚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给予较低限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种类之下或者幅度之下给予的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证据证明的,应当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税务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税务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二条本市各级国税机关检查发生的税务违法案件符合实施减轻税务行政处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种类之下或者最低幅度之下给予的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实施,并且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必须经严格审理提出拟减轻处罚的意见,由本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报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

发生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如符合本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实施减轻税务行政处罚条件的,应按法定程序提出拟减轻的意见,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当事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当事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八十四条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情节轻微或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税务违法行为。实施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按税收征管信息系统(CTAIS)中的法定程序规范操作,一般程序的不予处罚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的不予处罚可以不制作不予处罚的决定书,但应口头告知其要求今后改正的事项,并将何时、何地、何事以及告知何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其他组织名称;

(二)查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理由,并告知其要求今后改正的事项;

(四)告知不服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在实施处罚的案件中,对于案中含有不予处罚行为的,应在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中一并说明其中不予处罚原因和依据,但不需单独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第八十五条下列有证据证明由于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税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及时改正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务登记后首次因纳税人原因造成的逾期申报,且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二)个体双定户首次逾期申报,且能够在申报期结束(税务机关收到银行发回的扣税信息)的次日起5日内主动改正的;

(三)首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或者首次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逾期办理登记,且能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四)首次逾期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或者扣缴税款登记验证换证,且能在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的;

(五)纳税申报期后,确因非主观故意发生的填报数据错误而进行第二次申报造成逾期申报的;

(六)确因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七)当事人其他特殊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六条下列有证据证明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远程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于网络系统的原因,纳税人申报系统显示申报成功而实际结果未成功的;

(二)实施银行扣税的双定户,在申报期内银行存款余额足以扣税,但由于网络系统原因造成扣税不成功而未缴税款的;

(三)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当,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操作有误,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申报或者未缴、少缴税款的;

(四)因税务人员执法行为违法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五)进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后,由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造成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

其他特殊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十七条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应冠名为《青岛市ΧΧ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山东省ΧΧ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文书编码;

(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四)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五)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六)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告知当事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八)告知当事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查实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的,法规部门应当以本税务机关的名义,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执行,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并办理相关移送手续。

第九十条法规部门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后2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执行部门签收并送达执行。

第六章执行


第九十一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

当事人拒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事人不在场的,执行人员应当在5日内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执行。

公告送达是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符合《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告送达条件的,各单位应根据需要选择法定有效的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公告,并保存相关的证据资料;需要市局统一公告送达的,将需要公告送达的文书及事项报送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由市局统一在有关新闻媒体公告送达。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中涉及的见证人,不应包括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第九十二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或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申请税法援助;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行政诉讼逾期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税务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

(二)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行政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本市各级国税机关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九十八条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不出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一百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指定案件原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和执法人员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工作的档案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妥善保管,经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整理、信息录入、资料丢失等情形,应追究单位或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税务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制定的统一格式,由本市各级国税机关印制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是指税务机关内具备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

第一百零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改期限应根据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改正的条件适当作出,一般情况下应规定在5日内,特殊情况的责令限改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本办法所称的“逾期后”,是指税务执法文书所规定的期限并以依法送达后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以前”、“日内”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日内”均为工作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116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47号)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青国税法便函〔200920号)予以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