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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船舶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船舶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青岛国税公告2011年第9号

税谱®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和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规范船舶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先退税后核销”退(免)税管理,明确全市各级国税部门管理职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退(免)税业务管理相关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青岛市船舶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开发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船舶生产企业出口船舶“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行“先退税后核销”船舶生产企业出口船舶退(免)税管理,明确全市各级国税部门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生产企业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三条 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的船舶生产企业名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局确认。

第四条 船舶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船舶及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船舶,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政策。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五条 企业申报

(一)船舶生产企业对在建船舶必须按合同或项目单独进行财务核算,按照财务制度和税法的规定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日期,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船舶“免、抵、退”税。

(二)出口企业在尚未收集齐全退税所需凭证的情况下,可凭以下资料,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1.出口船舶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备查)。退税部门对合同审核登记后,将原件退还。在合同执行中如遇到合同变更或合同调整的,出口企业需及时向税务机关变更备案。

2.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3.代理出口协议;

4.银行为“先退税后核销”政策所退税款向税务机关开立的不可撤消银行担保函;

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及附表;

6.《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明细表》;

7.预收款明细帐(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8.银行收汇凭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9.销售明细帐(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10.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11.申报电子数据;

12.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船舶生产企业必须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免、抵、退”税明细申报,并按以下规定录入。

1.报关单号码按工程编号或其它船舶唯一标志编码编制,编码规则为9位基本码+6位本船开工年月+3位申报顺序号码,编码共18位,不足18位在编码前加0补足;

2.核销单号码按工程编号编制,编码规则为9位基本码;

3.申报明细中,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做单证齐全记录;在“备注”栏注明“先退税后核销”。

(四)船舶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建立出口船舶退(免)税登记台账(附表二、三),并将加盖与原件相符印章的台帐复印件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

第六条 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管理

1.出口船舶退(免)税受理、审核及审批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青国税发〔2005〕1号)规定办理,对于审核产生的“免、抵、退”税金额,据实办理调库退库。

2.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单船设立退税台账(附件4),登记相关的退税情况和核销情况,确保退税无误。

3.船舶生产企业“先退税后核销”退税额累计不得超过银行出具担保函的金额。

第七条 核销管理

(一)船舶生产企业应在船舶报关出口后,在国家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将该船前期“先退税后核销”录入的所有明细数据,逐笔做红字冲减,即:前期虚拟报关单号码不变,金额和数量等同该船前期虚拟的报关出口的负数,备注注明“核销前期”。同时录入正确的出口报关单信息,而且全部为单证齐全记录。

(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对企业报送的退税资料,包括纸质凭证和相关电子信息,应逐笔进行审查。对于“先退税后核销”方法计算“免、抵、退”税与船舶报关出口后核销计算数据的差额,应按实际审核情况办理核销调整。

(三)船舶生产企业未按以上规定进行核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向保函出具银行书面索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追回已退税款。对于不能履行的船舶出口合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具体变化,按照相应的税收政策办理。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日常监控管理至少一个季度进行一次。船舶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监控管理的主要内容

1.船舶生产企业的出口合同是否真实,及时掌握出口合同变更及执行情况;

2.加强对各船舶国内购料、进口料件耗用情况的核查,强化对进项税的有效控管;

3.对船舶生产企业帐簿设置的规范性、帐务处理的正确性等方面进行核查;

4.加强对船舶生产企业出口收入与内销收入的监控,强化船舶出口后的复审复核、核销管理及退(免)税调整工作。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要充分利用退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等管理手段,加强对船舶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对船舶建造预收款、销售价格、税负率变化异常的,要利用退税评估等手段进行监控;发现有偷税、骗税和逃税嫌疑的,要及时转稽查部门立案稽查。对涉及出口骗税的要立即上报市局,暂停办理出口退税,该企业今后不再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