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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建委关于印发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建综[2016]161号
税谱®提示:根据《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公布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24-04-26 规定,全文废止
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75号)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建委编制了《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2016年4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促进城市建设开发与水文生态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75号文)、《海绵城市建设绩效评价与考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城市能够像海绵一样,在适应环境变化和应对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下雨时吸水、蓄水、渗水、净水,需要时将蓄存的水“释放”并加以利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工程措施,对城市原有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生态恢复和修复、并在建设过程中进行拟生态开发。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是指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推进海绵型建筑与小区、广场、城市道路、停车场等海绵型建筑和相关公共工程建设;结合公园、绿地、河道等科学布局,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和雨水行泄通道设施建设;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的新建与改造,加强对城市坑塘、河湖、湿地、林地等自然环境形态的保护和恢复。

第五条 依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全市域内新区和新建项目应实施海绵城市建设,老城区应结合棚户区和危房改造逐步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各区县政府负责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海绵城市规划专篇;负责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部门同步完成相关专项规划的修编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原则、目标和技术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审查、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负责海绵城市相关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订完善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地方标准规范,编制《天津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性要求和关键性内容落实到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管理等环节。

市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水系统专项规划,负责城区河道、排水、防涝、调蓄、净化等涉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对海绵城市建设奖励补贴资金的监管,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负责海绵城市建设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

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土地政策的制定,在土地出让、划拨中落实相关要求;负责监督业主和物业单位对住宅小区内建成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中海绵城市设施日常维护管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等交通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市审计管理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投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区县各管理部门按照市级工作分工做好本地区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及管理

第七条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基于排水防涝综合规划、水系综合规划、绿地系统规划、交通系统规划、排水专项规划等规划,充分考虑生态保护、四区划定、水资源、水系湖泊布局、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因素,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各区域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中,应编制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的总体要求和建设控制指标,并在规划文本、说明中加以落实。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编制海绵城市专题报告,分解细化城市总体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的各项要求,因地制宜落实涉及雨水“渗、蓄、滞、净、用、排”等用途的低影响开发设施用地,结合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约束性指标,提出各个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污染物去除率、径流峰值削减率等指标,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中。

第十条 对于已经出让或划拨土地尚未建设的地块,通过实施设计变更等方式,在地块总平面设计、单体设计和室外排水设计中落实海绵城市的理念和相关建设要求。对于尚未出让土地的地块,除传统的绿地率、容积率等硬性指标外,加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引导指标。各个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污染物去除率、径流峰值削减率等指标等,由规划部门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地块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条件,或在新建、改建项目的总平面方案审查中,应重点审查项目中低影响开发设施及其组合系统相关内容与控规或者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专项规划、规定中的相关指标的相符性。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中,应对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的规划设计情况进行说明,明确标注采用透水铺装面积的比例,雨水调蓄设施的规模、位置,竖向设计及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类新建住宅、公建等各类设施都应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中应包括落实住建部《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要求的相关工程内容,并形成专门章节进行阐述和分析,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技术措施、风险分析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建设目标、技术设施类型、规模、技术参数及相应的投资金额等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在项目立项阶段,应对建设项目是否落实海绵城市要求,是否符合国家海绵城市标准,相关要件中海绵城市各项指标的一致性进行综合把关,并作为项目立项的重要条件。

第四章 土地出让、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建设用地供地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的要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开发控制指标,并作为建设用地开发建设的规划条件和供地条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列入海绵城市规划目标。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活动中,不得变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土地受让方应充分利用原有的湖泊、水系、绿地等自然资源,通过低影响开发达到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水系等基础设施用地选址时,应当节约集约用地、兼顾其他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使用原有绿地、河湖水系、自然坑塘、废弃土地等用地。

第十九条 与海绵城市有关的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等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运营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范及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设计导则进行海绵城市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包含海绵城市工程说明、竖向设计及海绵城市设施、措施等具体设计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应采用节水设施,使污水减量化,鼓励采用雨水、中水收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将海绵城市设计要求作为强制性条款,纳入施工图审查范围。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并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海绵城市相关内容部分确需变更设计,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施工图审查,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来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建设,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的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结合可再生能源综合考虑屋顶绿化,已建公共建筑及住宅小区鼓励进行屋顶绿化改造。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已建公建按计划分年度进行海绵城市设施改造。已建住宅小区、商业区、单位庭院鼓励进行海绵化改造。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应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分年度进行改造,确保建成区排水防涝安全和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注重利用适宜本地的生态化设施,如植草沟、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多功能调蓄水体等,并与园林景观相结合,与城市绿地和景观水体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立交、广场等基础设施海绵城市建设应因地制宜、经济有效、方便易行,道路绿化带和道路红线外绿地、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带、雨水湿地等应满足相关海绵城市技术控制指标。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海绵城市设施落实设计要求情况进行检查,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对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对达不到质量标准的要责令停工整改,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径流雨水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道路、下沉式立交桥区以及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采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配建必要的警示标志标识和预警系统,保证暴雨期间人员的安全撤离,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新开发区域应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管网,旧城区改造、小区连片开发等建设项目的雨污分流管网系统要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海绵城市示范区应建立海绵城市一体化管控平台,统一进行示范区内海绵城市相关数据特别是水量、水质数据管理和效能考核。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三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评价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规划、园林、水利等单位部门验收,并对关键环节进行专项验收,出具核验报告,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要件。对于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三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后应随主体工程一并移交。公建设施及住宅小区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归产权人所有,由物业单位实施日常管理。城市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低影响开发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利用先进的技术监测手段,配备专业人员管理。

相关专业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相应的海绵城市设施定期组织检查,确保设施的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同时加强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的建立与信息技术应用,通过数字化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规划、设计,并为低影响开发设施建设与运行提供科学支撑。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立交、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各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监管,鼓励通过采用PPP等模式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运营管理。公共建筑与住宅小区等其他类型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其委托方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各低影响开发设施维护管理部门应制定市场化、长效化管理办法,鼓励采用PPP等模式向社会购买服务。

市政公用项目海绵城市设施的养管经费应由财政部门统筹。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管理,鼓励各低影响开发设施按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资本,推行PPP 建设模式,提高运营效果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有关单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可将其违章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或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来源: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