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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办法》的通知
青市监规〔2019〕3号
税谱®提示:根据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 2022年8月25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办法》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 27日
 

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标准化法》、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市政府《青岛市“标准化+”发展规划 (2016—2020年)》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的意见》《国家标准委等十部门关于开展百城千业万企对标达标提升专项行动方案》以及采用国际标准等的要求,强化先进标准在推进技术进步、质量提升的引领作用,建立完善的青岛标准评价体系,确保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的科学性、规范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岛标准先进性”,是指青岛市有关单位主导、主持制定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主要指标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国际空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先进性评价,是指评价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企业标准、团体标准进行先进性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价机构对在青岛市注册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所研制制定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进行先进性评价的活动。

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主管部门)为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先进性评价机构的设置及条件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委托评价机构开展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工作。 提供政府采购服务的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青岛市登记或依法成立;

     (二)具有符合评价工作要求的组织架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备标准化研究、标准审查的能力和经验,具有一定数量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具有一定标准验证能力;

      (四)具有开展标准评价所必需的国外和国内标准数据资源;

(五)其他与企业产品和服务先进性评价所必须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评价机构名单由市主管部门综合评价后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的程序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价机构建立、完善青岛标准产品和服务评价目录,并定期对外发布。目录覆盖的产品和服务类别对应的企业标准或团体标准可申请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目录制定评价细则,细则应当包含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标确定程序、主要指标先进值、先进性判定标准、先进性评价程序。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评价细则进行评审。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当全面搜集国内外标准文献资料,包括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供进行标准指标的先进程度比对和所对应检验方法的适用性比较。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评价细则开展评价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自愿向评价机构申请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

(一)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www.cpbz.gov.cn)”“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www.ttbz.org.cn)”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或符合《标准化法》有关规定;

(二)标准有效实施了一年以上;

(三)提供了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四)申请材料真实,标准实施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不收取任何费用。评价机构发生的费用,通过政府采购服务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抄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活动,形成评价结论,并告知申请人。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评价结论为“先进”的,评价机构出具《青岛(企业/团体)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具体式样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可作为申请青岛标准认证的依据。

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评价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抄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评价机构提出复评的申请;申请人对复评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价,专家评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完整记录评价过程,评价资料归档留存,保证评价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评价报告有效期为三年,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当在评价报告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评价机构重新出具评价报告。

复审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有效的标准跟踪机制,主要指标先进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并重新申请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标准跟踪机制,主要指标先进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评价规范,并对原申请标准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和实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密管理制度、程序,确保对评价数据和评价过程中所获的信息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评价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本年度工作情况总结、评价过程、完成的评价业绩、机构人员配置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对评价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活动进行抽查。对评价机构达不到能力要求或者弄虚作假的,停止评价机构评价活动。

第二十四条  通过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参照《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中联盟标准、团体标准的规定,一次性加大给予标准研制单位资助奖励的力度。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评价机构可以对通过青岛标准先进性评价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进行宣传和推介。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标准主要指标先进值发生变化而没有及时重新申请先进性评价的,由评价机构收回评价报告。弄虚作假获得评价报告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市主管部门可先行在有关区市进行试点。
来源:青岛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