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人社文〔2012〕393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1979-2014年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闽人社发〔2017〕1号)规定,修改后有效。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现将《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12月10日
福建省劳动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聘任管理,规范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具有法定仲裁员资格,经过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聘前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其中,专职仲裁员是指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院(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从事劳动争议处理相关工作的人员以及国家认可并符合条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仲裁员。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曾被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在职审判员;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地(市)、县(区)拟聘任的仲裁员,参加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省仲裁委员会拟聘任的仲裁员,参加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需经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名,仲裁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填报《仲裁员信息管理系统》,经聘前培训考试合格后,逐级上报至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并取得《仲裁员证》。《仲裁员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自各级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应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需参加仲裁庭组庭活动的,应参加培训考核,并取得《仲裁员证》,没有取得《仲裁员证》,不能聘任为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组庭活动,但可以参加仲裁委员会案件讨论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张榜公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仲裁员名册汇总后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予以公告、并报送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九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指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庭审和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整理归档案卷材料;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兼职仲裁员执行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仲裁员培训和考核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仲裁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规范的专业培训制度。仲裁员每年专业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在受聘期间,应定期向聘任的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提交年度个人工作小结,主要内容包括:全年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情况;办案件数、案件类别及按时结案率;在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对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建议和设想;在执行公务中秉公执法、坚持原则、遵章守纪、勤政廉洁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表现,进行年度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年度注册、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仲裁员激励表彰机制,对在仲裁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它突出事迹的仲裁员,按国家或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仲裁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上报国家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予“优秀仲裁员”光荣称号。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的;
(三)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后效果明显的;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贡献显著的;
(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在优质服务窗口的评比及各类行业评比中表现突出的。
第十五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仲裁员聘期满三年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其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各年度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考核。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所在仲裁委员会不得予以续聘。
第十六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当,庭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着全省统一规定的正装、佩带胸徽;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从事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二)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因其他事由影响开庭。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它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三)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组织合议庭人员共同拟定庭审提纲。
(四)开庭审理时,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
(五)因仲裁办案需要,外出调查取证,应由两人以上共同执行,并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是本案证人、勘察人、鉴定人的。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
(九)为当事人介绍或者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
(十)酒后参加仲裁活动;
(十一)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员形象;
(十二)庭审期间接听电话、吸烟等与庭审无关的行为;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一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三次以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五)违反《
调解仲裁法》、《
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兼职仲裁员在聘期内累计两年未参加仲裁办案的(仲裁委员会未安排的除外);
(三)无故不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并造成不良影响;
(五)一年内缺席开庭2次以上的;
(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恶意拖延办案时间、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持偏袒一方当事人的非法要求等有违仲裁员公正立场的;
(七)泄露仲裁秘密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上有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行为的;
(十一)律师身份的兼职仲裁员,任职期间在本仲裁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内,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或同一案件在仲裁阶段担任仲裁员,在诉讼阶段担任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十二)聘期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十三)聘期内两次未通过年度注册的;
(十四)在聘任期间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解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仲裁委员会讨论通过,对被解聘的仲裁员,应收回《仲裁员证》及徽章,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注销。
被解聘或不予续聘的仲裁员,在原聘任期内处理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或另行指定仲裁员独任审理该案。
第二十二条 被解聘或不续聘的仲裁员,若再次要求聘为仲裁员须经仲裁委员会考核并重新参加聘前培训,重新取得《仲裁员证》后,方可再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及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仲裁员办案责任制,完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立案审批、文书审查制度,严格执行合议庭合议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设立公示板、公布投诉监督电话、开通电子邮箱、邀请监督员、旁听庭审等方式依法对本辖区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整岗位、不续聘或解聘等处理;也可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实行办案补贴。办案补贴纳入仲裁委员会经费预算,一般采取一案一补的形式,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设区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为100元至500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