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废止】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废止
税谱®提示:2021年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请以最新文件为准。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
鲁地税函[2005]29号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 (
鲁地税函[2005]170号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
鲁地税函[2009]173号
)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8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
印花税征收管理,提高
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印花税条例》)及其
施行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0号
)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按照纳税人销售收入、采购等金额及确定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印花税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应参考不同行业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的纳税情况、缴纳印花税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情况、不同行业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本市不同应税项目的核定比例。”】
核定征收
印花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销售收入或采购等金额×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五条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项目,计税依据与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一)购销合同
1.工业企业:工业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销售收入的130%核定征收。
2.商业批发企业:商业批发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
印花税,按不高于销售收入的100%核定征收。
3.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采购金额的50%核定征收。
4.外贸企业:外贸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不高于销售收入的140%核定征收。
5.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采购环节应纳
印花税,按不高于采购金额的70%核定征收。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修改为“各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以上项目作适当细化。”】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不高于加工、承揽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不高于收取或支付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不高于承包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不高于租赁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不高于运输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不高于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100%核定征收。
(八)借款合同
按不高于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不高于保险费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十)技术合同
按不高于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核定征收。
第六条对纳税人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填写《其他纳税核定表》(
印花税核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条 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其他未经核定征收
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
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
印花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