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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青政发〔2006〕48号

  青政发〔2006〕48号,QDCR-2016-000031,2006年12月31日发布,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税谱®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青政发〔2020〕18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关爱性救助管理,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大救治力度,对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部门要更新观念,充分认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提升青岛城市形象和城市竞争力中的重要作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二、落实属地化管理原则,切实加强救助管理工作

  (一)市、区(市)社会救助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辖区内的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并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二)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做好对区市救助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区市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机构,不设救助管理机构的,应当由区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各自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施救。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人员。救助管理机构的救助管理经费以及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区市的救助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市、区(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广大市民均有义务告知、引导、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寻求社会救助。各生产、经营单位或社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在本单位“门前三包”范围内或社区内进行乞讨,妨碍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秩序的,有权劝导或者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方式乞讨的,可向辖区内公安机关举报。

  三、加强救助管理,保障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

  (一)救助管理机构要按照《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通知》要求,科学界定救助对象,严格救助管理程序,建立和完善救助管理制度,依法分类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

  (二)救助管理机构要做好受助人员的食宿安排。对受助人员提供的伙食定额定量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的一次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救助管理机构对同一求助人员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2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劝导、帮助受助人员返回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受助人员返回上述地点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发给乘车(船)凭证,提供的返乡乘车(船)凭证标准不高于普通座(舱)标准。

  (三)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理的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离站时应当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对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或者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跨省的由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接回。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管理机构送回,但不得将受助人员转移至其他非流出地。

  (四)要加强对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对病卧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应通知120急救中心进行现场急救后,根据病人病情护送到定点医院或就近医院救治。其中对有传染病可疑症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及时转送传染病医院进行诊治;对精神病人,应送指定精神病医院救治。接诊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对病人身份进行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再入站接受救助。

  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医治,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每年度由救助管理机构向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受助人员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拍照建档。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并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应及时报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老年人、智障患者采取主动的方式救助,适时开展集中救助行动,使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能得到及时、有效、规范的救助。开展集中救助行动的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四、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

  为预防流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救助管理办法》及民政部等十九部委《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要求,对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保护性救助和分类管理。

  对流浪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护送到民政部门所属的救助保护机构实施保护性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承担起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返乡和安置。组织适合流浪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通过文化知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获得谋生技能,为回归社会、独立生活创造条件。对有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在法制教育、行为矫治和心理辅导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积极与监护人联系,妥善安排流浪未成年人的返乡。对监护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服刑人员子女或暂时无法查明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或送儿童福利院及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收留抚养。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未成年人救助场所。

  五、明确职责,密切配合,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齐抓共管,密切配合,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民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救助管理办法》、民政部《实施细则》及省政府《通知》等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组织实施本意见。对救助管理机构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救助管理政策。协调做好受助人员的返乡、护送、安置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制定救助管理工作的发展规划,将之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落实和监督评估规划的实施。

  综治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救助管理工作并检查落实;将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核内容,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不力和街头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数量庞大,未成年人外出流浪乞讨现象严重的区市下达督查通知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一票否决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各种违法行为,要加大对诱骗、拐卖、残害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残疾人和组织、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敛财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和查处力度。为流动救助车辆提供停靠、通行方面的方便。对在打击犯罪行动中解救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但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处罚且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等,及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积极劝导、劝离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实施保护性、帮扶性和救治性的救助对象要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及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愿意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对摆摊占路的流浪乞讨行为实施治理。

  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消除隐患,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外出流浪的预防工作。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财政部门: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教育、医疗、安置等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因突发性工作所需追加预算的资金保障。

  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市级医疗机构及各区市卫生局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的基本医疗救治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救助管理机构内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对年满16岁有就业能力并登记失业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流浪乞讨人员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返回原籍安置的适龄未成年人,在入学、复学、升学等方面不得歧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积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内部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逐步探索适合受助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方式,探索符合受助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思想道德、文化知识教育以及必要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根据工作需要,将流浪少年儿童救助教育保护中心专职教师的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师职称评聘体系。

  文明办: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纳入各区市创建工作考核。

  机构编制部门:研究做好救助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

  残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残疾人的救助保护工作,帮助开展流浪残疾人的教育和就业安置等工作。将流浪残疾人、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的资助范围,深入开展“红领巾助残”、“法律助残”等活动,依法保护流浪残疾人、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共青团和妇联组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妇女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动员、组织青少年事务专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巾帼文明队和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劝导、服务、教育、救助等工作,深入开展“一助一”、“多助一”和“代理妈妈”等活动,倡导和推进社会热心人士支持、参与照顾和家庭寄养等安置工作,推动稳定、有效支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铁路、交通部门:为救助管理机构购买乘车(船)凭证和接送救助人员进出站等提供便利。

  青岛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来源:青岛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