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及相关建设管理的通知
津文物保〔2020〕2号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系列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涉及我市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及相关建设项目的程序,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老祖宗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战略高度,就加强文物工作发表了系列重要论述、作出了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特别是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期间,来到梁启超旧居,作出了“要爱惜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的重要指示。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文物工作,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全市文物事业取得长足发展。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我市文物违法特别是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未批先建”情况时有发生,大运河、长城等线性文化遗产的保护压力日渐增大,文物保护修缮重事前审批轻事中事后管理,等等。各区、各有关单位要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我市关于文物工作的部署要求,提升思想认识,切实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落实力度,坚持依法依规做好工作,进一步提升服务意识,努力推动我市文物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坚持依法依规办事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市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涉不可移动文物相关建设项目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依据上述规定,相关修缮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相关修缮工程。按照国家文物局要求,市文物局每年度向各区文物部门下发通知,征集下年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上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经国家文物局审批通过并列入年度修缮计划的,由市文物局转发各区文物部门,需按照国家文物局意见制定文物保护修缮工程方案,报经市文物局审核并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后,及时组织实施。不在年度修缮计划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项目,要将修缮方案报市文物局,经市文物局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2、天津市文物保护单位相关修缮工程。各区文物行政部门经初审后,需向市文物局报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由市文物局委托专家论证并出具评审意见,经市文物局审核后,由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3、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相关修缮工程。修缮方案需报所在区负责文物行政审批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相关建设工程
1、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相关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依据上述规定,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开展相关建设工程项目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需经所在区区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市文物局同意;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开展相关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所在区报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2、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相关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依据上述规定和国家文物局工作要求,在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相关建设,需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文物影响评估报告,连同工程设计方案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在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需报请所在区负责文物行政审批的部门同意并履行其它审批手续。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需报请市文物局同意并履行其它审批手续。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需报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
3、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重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
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依据上述规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经市文物局同意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的,应报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报市政府批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的,应报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迁移的,应报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需原址重建的,应报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报市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原址重建的,应报市文物局,由市文物局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世界文化遗产相关要求
我市长城、大运河为世界文化遗产。其中,长城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相关修缮及涉及长城、大运河的建设项目,分别按照上述要求履行程序。
(四)滨海新区事权下放
滨海新区有关文物保护的审批事项,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权力事项的通知》(津政发〔2019〕6号)的要求执行。
三、强化日常保护管理
各区要牢固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理念,认真落实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切实强化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积极支持所在区文物部门履行职责。对重大建设项目,要主动征求所在区文物部门意见,特别是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相关建设项目,要依法依规履行程序,防止涉及文物保护的“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行为发生。
各区文物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和相关建设项目,切实加强督促和指导,强化同所在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和建设单位的沟通,主动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讲,确保依法依规、高效便捷。要加强对所在区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巡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各区文物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修缮工程的事中事后监管。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要建立工作台账,强化日常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安全。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工程验收并将相关材料整理后上报备案。
未尽事宜,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我市关于行政审批工作的具体要求执行。
2020年1月20日
(建议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