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牲畜产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3〕113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1〕9号)规定,在2007年1月1日前颁布实施的文件继续有效至2012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牲畜产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牲畜产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产品经营管理,防止牲畜疫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牲畜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晋安区宦溪镇、岭头乡、寿山乡、日溪乡、鼓岭乡暂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牲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品流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查处取缔未经定点的私宰活动,对定点屠宰场(厂)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全日制市场内牲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新村早市、街头早市及辖区村办市场内牲畜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餐饮业、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的牲畜产品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牲畜养殖和屠宰过程的检疫工作。
第四条 开办市场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开办者应当成立市场管理机构。
牲畜产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并与经营者签订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责任书,市场管理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牲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负有监管责任。
第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必须向消费者公示该产品的市牲畜批发市场出仓证明单、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单、批发行调拨单。严禁未经动物产品检疫和有害物残留检测的牲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第六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经营违禁牲畜产品的,应当立即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牲畜或无证经营牲畜产品提供场所、运输、仓储等服务,市场管理机构不得包庇、容留经营者经营违禁牲畜产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餐饮服务行业和单位食堂以及肉品加工企业应当从合法供应渠道购买牲畜产品,建立采购登记制度。
第九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或擅自设立屠宰场(厂)屠宰牲畜的,按《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物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擅自在市场内经营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销售未经检疫、检测的牲畜产品或者经营非定点屠宰场(厂)出厂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从非法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购买进货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牲畜屠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机构监管不力或者包庇、容留经营者销售违禁牲畜产品,场内经营者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三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对场内经营者违背牲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责任书的承诺,应当依照约定解除合同,不允许其进场经营。
第十六条 对故意经营染病、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办法,拒绝、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