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人事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干部调配工作办法》的通知
闽人调〔1992〕5号
税谱®提示:根据《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1979-2014年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闽人社发〔2017〕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地、市、县(区)党委组织部,各地、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各高校院校、中央在闽单位人事(干部)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干部调配的管理工作,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组部有关规定和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干部调配工作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随时函告省人事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 建 省 人 事 局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干部调配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省干部调配工作,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有关干部管理和干部调配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调配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的政策,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标准,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为发展经济,促进改革开放服务;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构编制、人员结构、职数限额和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有计划地调配干部;
(三)坚持合理流向,保证重点,加强薄弱环节,鼓励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四)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实际困难;
(五)严格执行干部回避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根据下列需要,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 调整干部队伍结构;
(二) 满足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和重要部门的需要;
(三) 充实和加强老、少、边、岛、穷地区和艰苦行业的干部队伍;
(四) 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的人员空缺;
(五) 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 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局或其他特殊困难;
(七) 调整现任工作与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八) 符合政策规定需要安排的干部;
(九) 组织、人事部门认为确实需要调整的干部。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干部一般不能调动。
(一) 见习、使用期未满的;
(二)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后服务期未满的(申请调往贫困地区不受此限制);
(三)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选举产生或实行合同聘用而任、聘、承包合同期未满的;
(四) 有关部门正在审查尚未处理终结的。
第五条 干部调动一般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确系组织需要,可先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如系干部个人要求,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调动工作程序办理。
第六条 调出单位必须全面、客观地提供干部的档案材料、近期德才表现、必要的体格检查及其他有关材料;调入单位应通过审档、考核了解,根据其特长、工作表现和实际需要确定工作岗位。
第七条 调出干部上报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呈报单位关于调出干部的报告,说明呈报单位的意见;
(二)干部调动登记表。
第八条 调入干部上报审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呈报单位关于调入干部的报告,说明调入干部的理由,审档、考核了解的情况及安排意见等;
(二)干部调动登记表;
(三)其他有关学历、职称、转干(录用干部)等证明材料。
(四)调出单位主管部门或地、市、县(区)人事局同意调出函件;
(五)拟任领导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的,应附职数情况说明。
第九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选调到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应按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89]19号和省人事局闽人录[1989]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组织需要或参加全省统一考试,经考核合格被确定为选调对象的干部,原单位应予以放行,如无故拖延,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情况进行行政干预,并限期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干部调配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按管理权限审批。
(一)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市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同级单位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调配工作的管理。
(二)下列干部调配由省人事局审批:
1、省级机关、高等院校、经济实体调入干部;
2、满编、超编、超控制数和超职数限额的省属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调入干部;
3、省属、在闽中属事业单位(含参照事业工改的企业单位)从企业调入干部;
4、在榕的省属和中属单位从福州市区外调入干部;
5、省属和中央在闽非教育系统单位调入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中、小学教师;
6、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往省外的;
7、其他省人事局认为确实需要的。
(三)下列干部调配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审批:
1、省属单位干部调往省内各地、市、县(区)工作和中级以下职称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往省外的;
2、省属事业单位(含参照事业工改的企业单位)从其他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调入干部;
3、从省外调入福州市区以外的省属单位工作的。
(四)下列干部调配由地、市、县(区)人事局审批:
1、跨地区调入地、市、县(区)属单位的;
2、从企业单位调入地、市、县(区)机关、事业单位的;
3、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中、小学教师调入地、市、县(区)属非教育系统的。
(五)其他情况的地、市、县(区)属单位干部调配的审批,由所属的地、市、县(区)人事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的,夫妻一般应同调,有关部门(单位)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随迁手续。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的干部调动按国发[1991]4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保留其国家干部身份。
第十五条 干部调动后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干部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教育无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干部调配工作中要讲党性、顾大局,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政府人事部门分配的干部要认真负责地给予安排;对政府人事部门下达选调的干部,要按条件积极选送。要教育干部服从国家需要,服从组织安排。
第十八条 人事干部要坚持原则、任人唯贤、廉洁奉公,反对任人唯亲和其他不正之风。违反纪律的,所在单位组织或上级人事部门应进行批评教育、通报,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调干原则和审批权限调干的单位,政府人事部门有权撤销其调动通知,并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我省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