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济南市消防救援支队关于印发《济南市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建发〔2022〕60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23年12月12日》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各区县(含济南高新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市南部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消防救援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济南市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城市管理局 济南市消防救援支队
2022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济南市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是指出租供人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各类房屋。主要包括居住房屋用于出租的、依法依规改建的非居住房屋用作居住出租的、工业(产业)园区配建的职工集体宿舍用于出租的情形。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 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应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住房消防管理,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配合主管部门依职责实施违反住房租赁方面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
第六条 区县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租赁住房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依法履行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应将租赁住房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落实网格化管理,配备租赁住房网格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住房日常巡查,化解租赁矛盾纠纷,将涉及居住安全、群租现象、违法犯罪等问题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指导、督促社区(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单位做好租赁住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住房监督管理
第七条 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解危措施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
(二)改变原有房屋空间布局结构,将客厅、餐厅隔断及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于居住的;将原设计的房间(卧室)分割、搭建后出租的,按床位出租的。
(三)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
(四)成套住房按间出租,单间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的;单间人均建筑面积少于10平方米(使用面积少于6平方米)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出租住房或转租达到10套(间)以上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市住房租赁综合服务平台办理企业备案及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智能门禁等安全防控措施。
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相关义务的,可委托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进行运营管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集中式租赁住房、工业(产业)园区配建的职工集体宿舍用于经营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出租人(住房租赁企业、自然人)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租赁住房。
(二)证明租赁住房有合法的出租权利。
(三)主动到所在社区(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住房租赁登记手续及登记承租人信息。
(四)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等安全注意事项,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五)严禁发布虚假房源、乱收费、克扣押金、恶意驱逐租客等行为。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住房租赁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承租不符合规定的房屋。
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结构等规定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
单位使用小区居民住宅作为职工集体宿舍,应满足第七条的规定,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及社区(村)居委会备案;工业(产业)园区职工集体宿舍人均承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4人;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租赁行为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受托管理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服务、代理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房屋对外租赁的,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存量工业、商业办公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集中式租赁住房,应按照旅馆的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消防手续办理和日常消防管理应符合本市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租赁房屋,鼓励居民住宅房屋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必要的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承租人应遵守《居民防火公约》要求,对房屋租赁期间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与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不得出租。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或未经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第十八条 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在其入住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承租人或出租人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济南市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2-12-01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济南市住房租赁市场快速发展,为解决新市民住房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租房租赁市场秩序混乱,违法违规问题频现,侵犯了租房群众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强对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消防救援支队结合近年济南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制定了《济南市租赁住房居住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制定依据
《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银保监会 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制定。
三、出台目的
加强对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
四、实施时间
《管理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五、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租赁住房居住安全方面的管理要求,包括监督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
一是租赁住房监督管理。《管理办法》明确了租赁住房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情况、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住房租赁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和中介机构合规经营等要求。《管理办法》规定了租赁住房不得改变原有房屋空间布局结构,不得将客厅、餐厅隔断及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用于居住;不得将原设计的房间(卧室)分割、搭建后出租或按床位出租。《管理办法》强调了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出租住房或转租达到10套(间)以上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集中式租赁住房、工业(产业)园区配建的职工集体宿舍用于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济南市住房租赁综合服务平台办理企业备案及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具体备案操作可登录济南市住房租赁综合服务平台(https://60.208.121.134:8081/index)了解。
二是消防管理。《管理办法》明确了租赁住房在消防安全方面的要求,强调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租赁房屋,鼓励居民住宅房屋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必要的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禁止在租赁住房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是治安管理。《管理办法》明确了租赁住房在治安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特别指出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在其入住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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