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1986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包括热管道、小室、热力站及其他热力附属建筑物等,下同)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三、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热力设施工程竣工,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热力管道极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六、保护城市公用热力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热力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热力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组织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破坏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1986年11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