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78 号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023年2月2日
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其所属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交通运输、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菜、烟草、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上述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绿化用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
植物检疫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的植物检疫员证。
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为植物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网络,开展植物疫情动态监测。
对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实行定期普查制度,对重点有害生物实行专项调查制度。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发现植物疫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时报告;涉及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的,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应当报告的植物疫情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发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乡级行政区的名录。
第十一条 植物疫情防控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落实防控责任,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锁疫情发生区,及时控制、消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新发现的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执行应急扑灭、封锁控制等措施,消灭传染源。
对局部发生的植物疫情,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类分区治理,组织联防联控,采取综合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发生范围或者低度流行水平,降低传播风险,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对植物疫情处置过程中非因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有违法行为而强制清除、销毁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将疫情处置、监测情况报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六条 从事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研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非疫区开展非室内试验。
开展室内实验研究的,应当根据生物学特性,在具备相应隔离、销毁措施的场所进行,并采取严密的措施,防止有害生物逃逸。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实施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应当选择在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前向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产地检疫申请。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产地检疫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应当按照同一生产地点、同一植物种类、同一生产周期签发。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有效期一年,林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有效期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一)列入国家和省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的;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可能受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调往省外的,应当事先征得调入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在本省县级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第二十三条 调运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应当停止调运。
第二十四条 道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或者收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应当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接受、交换)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输出国出具的符合国内检疫要求的检疫证书;
(二)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
隔离试种期内,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疫情监测,经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外引种的疫情监测,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责令引进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相关处理费用由引进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的,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是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有可能被污染的,应当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鼓励引进单位和个人自建符合规范要求的隔离试种场(圃)。
第三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植物检疫相关信息档案。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依法开展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采样、留检、抽检;
(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
(四)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账册、票据等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同时废止。
省司法厅:《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02-08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植保植检工作是农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我省一直高度重视植物检疫工作,1998年出台的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先后经过了两次修订,为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履职,规范开展植物检疫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全省各地积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要做好重大病虫害防控”的重要指示,科学谋划部署,严密组织实施,狠抓工作落实,植保植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在农业方面,强化病虫疫情监测预警智能化建设,不断完善病虫疫情监测体系,重大病虫监测预警能力明显提高;依法开展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及植物疫情监测,建立检疫证书“二维码”识别与信息追溯体系,植物检疫服务规范化水平显著提升;加大水稻、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和水果、蔬菜重点作物种子种苗基地、种子销售单位的执法检查力度,严密监测种子种苗基地疫情发生动态,查处一批违规调运、销售种子种苗的违法行为。在林业方面,全省构建了省市县乡村五级监测预警网络,监测对象覆盖了重大检疫性和危险性有害生物、常发性有害生物以及具有潜在危险的外来有害生物,日常监测林业有害生物寄主面积2700多万亩;常年对超过2万家登记备案的涉绿涉木企业和个人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的9家普及型隔离试种苗圃开展检疫监管,每年签发调运植物检疫证书25万份左右、检疫要求书6万余份,对从国外引进的3000余万粒种球和1000多株实生苗开展病虫监测,“十三五”期间全省未发生一起违规跨省调运染疫松木及造林绿化苗木事件,为保障全省森林生态安全、气候安全、食品安全、经贸安全做出了积极贡献。踏上农林业现代化建设新征程,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大力实施,特别是植物疫情防控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原《办法》中有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还有的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亟需全面修订完善。
一、修订背景
(一)贯彻落实植物疫情防控部署的需要。当前,生物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人类面临的重大生存和发展威胁之一。2020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将植物疫情防控纳入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框架,明确了动植物疫情监测、报告、联防联控等相关制度措施。《“十四五”生物经济发展规划》提出了应对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的发展目标,明确了严防境外动植物疫情传入和外来物种入侵,快速感知识别新发重大动植物疫情,理顺基层动植物疫病防控体制机制,构建动植物疫情网络直报和监测预警系统等任务要求。我省高度重视植物检疫管理工作,陆续出台《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持续推进植物检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为推动上述新的部署安排和新的任务要求落地见效,迫切需要修订原《办法》,及时将相关政策要求、先进经验上升为约束性更强的制度规范,切实增强法治供给时效性。
(二)主动适应农林产品质量安全形势的需要。植物检疫是农林业生产安全的重要保护性措施,在农林产品质量安全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江苏素有“鱼米之乡”美誉,是全国农林产品生产大省。在农业方面,全省常年农作物种植面积达7000多万亩,水稻、小麦、蔬菜、果树等主要农作物种子(苗)产地检疫面积200万亩左右,生产健康良种10亿公斤左右,种苗2-3亿株。在林业方面,全省育苗面积21.08万公顷,年产苗量97.5亿株,林木种苗产值达450.7亿元,林下经济总产值达370亿元;人造板产量达5734万立方米,竹木地板产量4亿平方米,位居全国前列。党的二十大发出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动员令,围绕推进农业和林业现代化建设,我省分别出台了农业和林业方面的“十四五”规划,对农林产品质量安全、植物检疫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保障农林产品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迫切需要根据农业和林业现代化建设特别是农林产品质量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及时修订原《办法》,通过严密的制度安排保障农林产品生产高质量。
(三)健全完善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的需要。当前,我省植物检疫体系相对薄弱,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者检疫意识仍有欠缺,检疫主体责任不能完全落实到位,特别是近几年水稻细菌性条斑病、瓜类检疫性病害、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重大植物疫情时有发生,日益凸显了健全完善植物检疫管理制度的重要性。结合我省实际,根据上位法制定、修改情况和国家、省关于植物检疫最新政策精神等,通过严格的立法后评估发现,原《办法》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有的内容因规定得比较简单难以执行而需要充实完善,如需要强化植物疫情监测、报告、防控以及疫情处置后的相关制度供给;有的内容因与国家政策口径不一致而需要调整优化,如原《办法》第二十二条收取植物检疫费的规定,因与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扩大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的通知》中明确暂时免征植物检疫费的要求,存在不一致而需要清理;还有的内容为了更好服务保障“放管服”改革而需要修改完善等。为有效满足当前植物检疫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修订原《办法》,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制度规定。
二、修订过程
按照全面清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统一部署安排,省农业农村厅经过认真研究、严格论证,提出了全面修订原《办法》的建议,并按时将拟全面修订的《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草案)》等相关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收到相关材料后,省司法厅立即开展审核论证工作,于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网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9月至11月期间,先后向各设区市和省有关部门进行多轮书面征求意见,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多次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基层的意见建议。在充分沟通协调、逐条研究吸收的基础上,对草案内容进行了反复修改完善。在取得基本共识后,12月7日,召开立法协调会,进一步协调意见。经2023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全面修订后的《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在审查修改中,我们坚持科学立法、开门立法,认真做好意见征求、调研座谈、审核把关等各项工作,在全面掌握各方面情况、准确了解各方主体制度需求的基础上,围绕增强制度规定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办法》科学界定了植物检疫职责与范围,优化完善了植物疫情预防处置制度措施和植物检疫工作保障体系,进一步明确了植物检疫审批相关要求和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措施。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34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科学界定植物检疫职责与范围。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既是贯彻落实“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也是避免政府职能错位、越位、缺位,确保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把该管的事管好、管到位的重要举措。基于此,《办法》区分政府与部门两个层面确定各自职责,分别明确了农业和林业的植物检疫范围。关于政府职责,《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配合协助职责。关于部门职责,《办法》明确了农业农村、林业行政部门的主管职责,交通运输、海关以及其他部门的职责。同时,考虑到植物检疫分为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且有两个主管部门的实际,《办法》分别对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的范围进行了清晰界定,避免出现推诿扯皮、重复检疫等问题发生。
(二)健全完善植物疫情预防处置制度安排。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各方面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动因深刻变化,发展不确定性因素增多,加之农业生产的气候条件、自然条件等存在不确定性,发生动植物疫病的风险不可低估。为有效预防处置植物疫情,《办法》从植物疫情的监测、报告、处置等关键环节充实完善相关制度规定,确定了植物疫情防控实行“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联防联控”的原则,针对局部发生的植物疫情,要求应当分类分区治理,组织联防联控,采取综合措施将疫情控制在最小发生范围或者低度流行水平;规定了植物疫情预防处置的系列制度措施,包括建立植物疫情动态监测、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与重点有害生物专项调查制度,植物疫情报告制度,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至乡级行政区名录发布制度,制定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和防控方案制度,疫区和保护区划定、改变或者撤销制度,植物疫情处置过程中致损补偿制度等。
(三)分类明确植物检疫审批的相关要求。为确保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者更好了解掌握相关检疫要求,以便及时依法提出检疫申请,《办法》区分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三种情况,分别规范相关检疫要求。在产地检疫方面,《办法》明确了产地检疫的申请主体、时间节点、检疫依据和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签发及其有效期等内容。在调运检疫方面,《办法》规定了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应当实施检疫的情形,明确了跨省调运与省内调运的检疫要求,以及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除害处理等内容。在国外引种检疫方面,《办法》要求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外引种的疫情监测等内容。
(四)依法规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措施。为加强对涉及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科学研究等活动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严格落实植物检疫各项规定,《办法》增加了植物检疫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要求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建立植物检疫相关信息档案,明确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规定了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六类措施:一是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是可以对植物、植物产品采样、留检、抽检;三是可以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等;四是可以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五是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相关的证据;六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措施。
(五)构建完善植物检疫工作保障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离不开各方面强有力的保障作为支撑。《办法》结合本省工作实际,从以下三个方面明确了相关保障措施:一是在经费保障方面,《办法》明确了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在基础设施保障方面,《办法》要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等设施,明确省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鼓励引进单位和个人自建符合规范要求的隔离试种场(圃);三是在技术人员保障方面,《办法》要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植物检疫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应当获得相应的植物检疫员证,明确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组建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专家库,以获得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