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规划资源规〔2020〕6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规划资源局、各测绘资质单位:
《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23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沪规土资测规〔2015〕31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4月23日
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证成果质量,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及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控制活动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对成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本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本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覆盖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通用要求》、《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岗位考核办法和质量责任。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要求设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配备质量检查人员。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使用的生产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业务情况,建立合同等委托文书评审制度,明确评审范围、内容、要求及工作程序,确保具有满足合同要求的实施能力。
第十二条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测绘单位作业部门负责过程检查,测绘单位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最终检查,两级检查工作应独立。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承担的检查工作负责,过程成果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转入下一工序。必要时,可在关键工序、难点工序设置检查点,或开展首件成果检验。
第十五条 项目委托方负责项目验收。基础测绘、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市级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未经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质量检验,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以确保成果质量;其他项目的验收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机制,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意见,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不断实施质量改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责,通过建立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组织例行、专项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检查。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和结果报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国家监督检查的,不再另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对测绘单位原则上每3年覆盖一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该年度例行监督检查对象:
(一)上一年度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业务范围的;
(四)上一年度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第二十三条 例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
(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成果质量现状等,有针对性地对某一类测绘专业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成果质量进行检验,保障管线成果的准确性。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要求及时、完整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质检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检验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市测绘质检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的检查结果采用完善、基本完善、不完善三级进行评定。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不符合《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通用要求》、《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过程控制运行中出现整体的、重大的失效,体系检查结果评定为不完善。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检查结果,依据相关质量检验标准,以“(批)合格”、“(批)不合格”进行判定。
第三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市测绘质检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组织市测绘质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市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并向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对外省市测绘单位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抄告其测绘资质行政许可机关。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测绘资质监督管理、测绘资质晋升扩项、评优奖励以及外省市测绘单位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并作为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信用管理平台。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管理,并向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质量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者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测绘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测绘行为时,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测绘单位拒绝接受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的,监督检查结果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的检查结果为不完善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测绘单位负责人,监督指导测绘单位整改完善。
第四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监督检查结果为“(批)不合格”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测绘单位负责人,并将相关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平台;同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及市测绘质检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解读材料
2020-04-26 市规划资源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我局制定的《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提高全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上海经济发展提供测绘保障服务,2007年7月,原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发布了《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沪测管〔2007〕25号)(以下简称《规定》)。2015年4月,原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发布了《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继续实施《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
按照规范性文件到期清理的要求,我局对有效期届满的《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文)进行了评估,由于《规定》已不适应上位法和现行管理的要求,评估意见按照废旧立新方式进行处置,将《规定》修订为《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在修订过程中我局同步开展了调研,听取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020年3月,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局相关部门、本市测绘资质单位和部分外省市来沪测绘单位的意见,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梳理汇总,最终形成了《办法》。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包括总则、质量管理、监督管理、结果运用和法律责任,共42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名称和框架结构
依据《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文),其名称、结构和框架较原《规定》更加合理,本次修订将原名称《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在框架结构上,将原《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测绘质量管理制度、第三章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第四章 附则”,调整为《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结果运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共42条。
与此同时,废止了《上海市测绘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标准》(沪规土资测规〔2015〕312号文),将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的总体要求一并放入本《办法》第二章。配套制订了《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具体内容在基本要求中细化,强化测绘单位质量管理的主体责任,从政策上引导测绘单位重视质量,努力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细化了测绘单位质量管理要求
生产高质量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必须依靠测绘单位有效的质量管理,这也是质量保障的关键所在。因此,《办法》进一步规范、细化了测绘单位质量管理要求,从原《规定》的6条增加到12条。进一步明确了测绘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等相关要求建立覆盖其测绘地理信息业务范围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有效运行,实施质量控制,保障成果质量。
《办法》对测绘单位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检查机构设定、仪器设备和软件要求、技术管理制度、检查验收制度都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建立合同评审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等测绘单位质量管理要求的相关内容。
1.关于外省市来沪测绘单位(第六条),明确了外省市测绘单位来沪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2.关于机构和人员(第九条),测绘单位应按照《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通用要求》、《上海市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和质量检查机构,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查人员。
3.关于生产软件(第十条),明确了测绘单位使用的生产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通用的现成商业软件,其余生产软件应通过验证、确认后再使用。
4.关于技术管理(第十三条),技术设计是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的关键,明确了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
5.关于检查制度(第十四条), “两级检查、一级验收” 是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查制度,明确了两级检查的相互独立性。两级检查应留下检查记录,确保质量问题可追溯;最终检查应审核过程检查记录,并编写检查报告,
6.关于成果验收(第十五条),参照《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基础测绘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验收方式做了明确要求。
(三)明确了质量监督管理要求
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是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措施合法。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职责、形式、流程、范围、频次、要求、结果和异议处理等内容,从原《规定》的9条增加到14条。
1.关于质量监督职责(第十八条), 增加并明确了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提出通过建立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来强化各类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质量监管。
2.关于检查形式(第十九条),明确了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例行、专项、地下管线(专项)等形式,并明确了经费来源。
3.关于检查计划(第二十条),明确按年度制定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纳入检查范围。
4.关于检查频次(第二十一条),考虑到今后资质分级可能调整,对原来甲、乙级和丙、丁级不同的覆盖频次进行了调整,统一为每3年覆盖一次,覆盖统计数据包括国家质量监督检查。
5.关于例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应当列入例行监督检查对象的几种情况以及例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6.关于专项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某一类测绘专业项目可以是按照测绘资质进行分类,也可以指某一类型成果,如对“多测合一”、“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7.关于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采取事中质量监管的方式,并有相关配套的管理措施,是地下管线竣工验收的必备环节。
8.关于监督检查的相关要求(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了测绘单位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义务,明确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由市测绘质检机构承担,监督检验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方案。
9.关于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的检查(第二十九条),增加了检查结果评定,即采用完善、基本完善、不完善三级评定。此项检查工作一般安排在例行监督检查中实施,相当于对测绘单位质量体系的一次外部审核。
10.关于异议处理(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测绘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存在异议的处理流程和复检要求,当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测绘单位承担。
(四)丰富了结果运用和法律责任有关内容
《办法》在规定了测绘单位质量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的基础上,强化了监督检查的结果运用,明确测绘单位在成果质量中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监督检查工作见实效,进一步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
原《规定》“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章节中包含了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和法律责任,共计3条。本次修订新增了“结果运用”和“法律责任”两个章节,使得《办法》的结构更加清晰完整,较原《规定》新增8条,共计11条。
1.关于质量奖励(第三十二条),增加了质量奖励的相关内容。为鼓励测绘单位提升质量,提出了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先进、成果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2.关于依法公布(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的具体要求。
3.关于结果运用(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增加了信用管理的相关要求。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明确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查结果应当作为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信用管理平台。同时,增加了质量信息收集、报送的要求。
4.关于测绘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测绘单位应及时修正、重测、赔偿和报告。
5.关于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新增发现违法测绘行为、拒绝接受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理方式;新增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状况的检查结果为“不完善”的处理方式;细化成果监督检查结果为“(批)不合格”的处理方式、整改要求。
(五)调整了部分名称、用语
将原《规定》中不符合现行情况的有关名称、用语等,在新《办法》中进行了统一修改,如“测绘”调整为“测绘地理信息”,“市测绘管理部门”调整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调整为“市测绘质检机构”等。
三、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原《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文)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