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规资利用函〔2021〕1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工作,根据《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土资规〔2017〕17号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 财综〔2016〕4号)、《
市规划资源局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规资发〔2021〕1号)等规定,我局制定《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4月12日
(建议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依据《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土资规〔2017〕17号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 财综〔2016〕4号)、《
市规划资源局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规资发〔202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其他土地整理单位储备的土地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土地储备机构经市或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储备土地进行临时利用。
第四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可以分为出租及无偿临时使用两种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项目,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五条 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根据基准地价或采用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等方式,综合考虑其它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确定租金价格。租金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储备土地租赁协议。储备土地租赁协议应当约定土地用途、位置、面积、四至、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租金、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解除合同机制、合同终止交付方式、到期地面建(构)筑物处理及提前终止使用经济关系的处理等内容,并明确不得转租。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需要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可以实行无偿临时使用。储备土地无偿临时使用协议参照储备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并明确无偿临时使用人不得出租。
第七条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临时利用期满收回土地,或提前收回土地的,土地临时利用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自行清理储备土地上的临时建(构)筑物等地上设施和其他附着物,所有被清理的物品、设施均不予补偿。
土地临时利用人逾期不自行清理的,由储备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清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并有权向临时利用人追究责任和追偿损失。
第八条 实行储备土地巡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辖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执法单位定期开展储备土地的巡查工作,做好储备土地日常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巡查时间、巡查地块、面积、巡查情况及异常情况处理等,对储备土地上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各执法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各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联系人:利用处 ;联系电话:23119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