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7日
附件1
天津市探矿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出 让 人:
受 让 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天津市探矿权出让合同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矿业权交易平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矿业权交易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出让标的
第一条 本合同出让标的是探矿权。甲方出让给乙方的探矿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文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第二条 该探矿权勘查区域位于天津市 区 镇(乡或街道),出让的勘查矿种为 ,
勘查区块名称 ,
区块面积: 平方公里。
勘查区块边界拐点坐标(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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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该探矿权勘查工作目的层为 。勘查任务为开凿 眼勘探井。
第四条 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出让期限为 年,起止时间以甲方向乙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准。
第二章 出让收益及缴纳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探矿权出让方式为 ,成交确认书或批准文件编号: 。探矿权出让收益(人民币)为 (大写: 万元整)。
出让收益不包括乙方在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财政主管部门规定,该探矿权出让收益依法由甲方负责征收。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具缴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齐出让收益。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七条 甲方权利:
(一)对乙方的勘查工作、地质环境保护及其他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甲方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为乙方办理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保留、注销登记等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二)维护乙方依法和依本合同规定享有的权利,提供保护、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服务;
(三)不得在已出让的勘查工作范围内设立其他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乙方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批准勘查矿种的采矿权,采矿权的生产规模依据资源储量和出让年可开采量就低确定;
(三)依法享有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转让、变更等权利,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探矿权出让收益,并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可以将本合同项下探矿权转让,转让时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五)探矿权依法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乙方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收益、探矿权占用费等费用;
(二)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范组织编写勘查实施方案报甲方审查,并持本合同、成交确认书、出让收益缴付凭证等申报资料,依法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
(三)在地质勘查中涉及土地、道路、用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按规定如实报告勘查工作进展情况;
(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勘查对象和目的层;
(六)在勘查工作完成后,按规定提交勘查报告,依法进行储量登记,并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有关规定在探矿权到期30日前向天津市地质资料馆汇交地质资料;
(七)勘查作业完毕,应妥善处理探矿作业遗留的矿井及设施设备,确保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因勘查工作引起地下水污染;
(八)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乙方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并相应提高勘查程度或缩减勘查面积。在延续出让期限内,本合同继续有效;
(九)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前,乙方没有提出延续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乙方应当将《勘查许可证》交回甲方,并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探矿权由甲方收回。乙方应当及时封堵、回填、拆除矿井及设备设施,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
(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现行规范及质量标准;
(十一)接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乙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十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风险提示
第十一条 矿产勘查为风险勘查,乙方应自行评估勘查风险,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下列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区块和有效期限内,未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区块和有效期限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矿产资源规划调整而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要求等,对特定的勘探工程、勘探方法的限制;
(五)不可抗力的影响。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乙方未按时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甲方责令其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十三条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未办理勘查登记的,视为主动放弃勘查权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的行为造成延迟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
(三)乙方在勘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
(四)合同约定变更、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乙方以探矿权转采矿权方式依法取得勘查作业区内采矿许可证的;
(二)勘查许可证到期,乙方不再申请延续探矿权,或者延续探矿权申请未被依法批准的;
(三)乙方依法申请转让探矿权并获得批准,办理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免除乙方为标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乙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当自变更后十五日内通知甲方,因乙方延迟通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探矿权勘查区域所在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留存壹份。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合同正文条款)
出让人: 受让人: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
附件2
天津市采矿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出 让 人:
受 让 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天津市采矿权出让合同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矿业权交易平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矿业权交易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出让标的
第一条 本合同出让标的是采矿权。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文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第二条 该采矿权开采区块位于天津市 区 镇(乡或街道)。
开采区块名称: ,
区块面积: 平方公里,
开采矿种: ,开采方式: 。
区块范围边界拐点坐标(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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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深度为 米标高至 米标高(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三条 该采矿权开采目的层为 。开采规模为 万立方米/年。
第四条 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为 年,起始时间以甲方向乙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日期为准。
第二章 出让收益及缴纳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采矿权出让方式为 ,成交确认书或批准文件编号: 。采矿权出让收益(人民币)为 (大写: 万元整)。
出让收益不包括乙方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财政主管部门规定,该采矿权出让收益依法由甲方负责征收。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具缴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齐出让收益。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七条 甲方权利:
(一)对乙方的开采工作、地质环境保护及其他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甲方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为乙方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登记等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维护乙方依法和依本合同规定享有的权利,提供保护、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服务;
(三)不得在已出让的矿区范围内设立其他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乙方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规定的开采作业;
(二)依法享有申请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等权利,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采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占用费,并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可以将本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转让时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乙方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及资源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税费;
(二)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范组织编写开发利用方案报甲方审查,并持本合同、成交确认书、出让收益缴付凭证等申报资料,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三)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四)按照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开采地热资源的应实现回灌和梯级利用,尾水温度不得高于25℃,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和复垦;
(五)在开采过程中涉及土地、道路、用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六)开采地热资源时,乙方应当负责安装和维护计量表、下位机和自动水位仪等设施设备,承担开采量、回灌量及温度、水位等数据准确录入和即时上传报告甲方义务;
(七)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量进行开采,开采地热资源的应实现采灌平衡,不得超出核定开采量;
(八)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乙方没有提出延续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乙方应当将《采矿许可证》交回甲方,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由甲方收回。乙方应当及时封堵、回填、拆除矿井及设备设施,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
(九)开采完毕,应妥善处理遗留的矿井及设施设备,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现行规范及质量标准;
(十一)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乙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十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未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甲方依法责令其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已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十二条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未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主动放弃开采权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已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的行为造成延迟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
(三)乙方在采矿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四)合同约定变更、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采矿许可证到期,乙方不再申请延续采矿权,或者延续采矿权申请未被依法批准的;
(二)乙方依法申请转让采矿权并获得批准,办理了开采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三)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免除乙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乙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当自变更后十五日内通知甲方,因乙方延迟通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五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六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采矿权开采区域所在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留存壹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合同正文条款)
出让人: 受让人: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
附件1
天津市探矿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出 让 人:
受 让 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天津市探矿权出让合同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矿业权交易平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矿业权交易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出让标的
第一条 本合同出让标的是探矿权。甲方出让给乙方的探矿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文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第二条 该探矿权勘查区域位于天津市 区 镇(乡或街道),出让的勘查矿种为 ,
勘查区块名称 ,
区块面积: 平方公里。
勘查区块边界拐点坐标(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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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该探矿权勘查工作目的层为 。勘查任务为开凿 眼勘探井。
第四条 本合同约定的探矿权出让期限为 年,起止时间以甲方向乙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准。
第二章 出让收益及缴纳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探矿权出让方式为 ,成交确认书或批准文件编号: 。探矿权出让收益(人民币)为 (大写: 万元整)。
出让收益不包括乙方在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财政主管部门规定,该探矿权出让收益依法由甲方负责征收。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具缴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齐出让收益。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七条 甲方权利:
(一)对乙方的勘查工作、地质环境保护及其他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甲方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为乙方办理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保留、注销登记等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二)维护乙方依法和依本合同规定享有的权利,提供保护、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服务;
(三)不得在已出让的勘查工作范围内设立其他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乙方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批准勘查矿种的采矿权,采矿权的生产规模依据资源储量和出让年可开采量就低确定;
(三)依法享有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转让、变更等权利,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四)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探矿权出让收益,并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可以将本合同项下探矿权转让,转让时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五)探矿权依法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乙方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收益、探矿权占用费等费用;
(二)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范组织编写勘查实施方案报甲方审查,并持本合同、成交确认书、出让收益缴付凭证等申报资料,依法申请办理探矿权登记;
(三)在地质勘查中涉及土地、道路、用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按规定如实报告勘查工作进展情况;
(五)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勘查对象和目的层;
(六)在勘查工作完成后,按规定提交勘查报告,依法进行储量登记,并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有关规定在探矿权到期30日前向天津市地质资料馆汇交地质资料;
(七)勘查作业完毕,应妥善处理探矿作业遗留的矿井及设施设备,确保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因勘查工作引起地下水污染;
(八)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乙方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并相应提高勘查程度或缩减勘查面积。在延续出让期限内,本合同继续有效;
(九)探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前,乙方没有提出延续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乙方应当将《勘查许可证》交回甲方,并办理探矿权注销登记,探矿权由甲方收回。乙方应当及时封堵、回填、拆除矿井及设备设施,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
(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现行规范及质量标准;
(十一)接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乙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十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风险提示
第十一条 矿产勘查为风险勘查,乙方应自行评估勘查风险,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下列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区块和有效期限内,未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勘查区块和有效期限内,探明的矿产资源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矿产资源规划调整而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要求等,对特定的勘探工程、勘探方法的限制;
(五)不可抗力的影响。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乙方未按时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甲方责令其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十三条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未办理勘查登记的,视为主动放弃勘查权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的行为造成延迟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
(三)乙方在勘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
(四)合同约定变更、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乙方以探矿权转采矿权方式依法取得勘查作业区内采矿许可证的;
(二)勘查许可证到期,乙方不再申请延续探矿权,或者延续探矿权申请未被依法批准的;
(三)乙方依法申请转让探矿权并获得批准,办理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免除乙方为标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乙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当自变更后十五日内通知甲方,因乙方延迟通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探矿权勘查区域所在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留存壹份。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合同正文条款)
出让人: 受让人: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
附件2
天津市采矿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出 让 人:
受 让 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
天津市采矿权出让合同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矿业权交易平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矿业权交易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出让标的
第一条 本合同出让标的是采矿权。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文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第二条 该采矿权开采区块位于天津市 区 镇(乡或街道)。
开采区块名称: ,
区块面积: 平方公里,
开采矿种: ,开采方式: 。
区块范围边界拐点坐标(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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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深度为 米标高至 米标高(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三条 该采矿权开采目的层为 。开采规模为 万立方米/年。
第四条 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为 年,起始时间以甲方向乙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日期为准。
第二章 出让收益及缴纳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采矿权出让方式为 ,成交确认书或批准文件编号: 。采矿权出让收益(人民币)为 (大写: 万元整)。
出让收益不包括乙方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财政主管部门规定,该采矿权出让收益依法由甲方负责征收。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具缴款通知书,乙方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齐出让收益。
第三章 权利及义务
第七条 甲方权利:
(一)对乙方的开采工作、地质环境保护及其他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甲方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为乙方办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登记等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维护乙方依法和依本合同规定享有的权利,提供保护、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及服务;
(三)不得在已出让的矿区范围内设立其他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乙方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规定的开采作业;
(二)依法享有申请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等权利,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采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占用费,并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可以将本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转让时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乙方义务:
(一)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及资源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等税费;
(二)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有关规范组织编写开发利用方案报甲方审查,并持本合同、成交确认书、出让收益缴付凭证等申报资料,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
(三)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四)按照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开采地热资源的应实现回灌和梯级利用,尾水温度不得高于25℃,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和复垦;
(五)在开采过程中涉及土地、道路、用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六)开采地热资源时,乙方应当负责安装和维护计量表、下位机和自动水位仪等设施设备,承担开采量、回灌量及温度、水位等数据准确录入和即时上传报告甲方义务;
(七)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量进行开采,开采地热资源的应实现采灌平衡,不得超出核定开采量;
(八)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乙方没有提出延续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乙方应当将《采矿许可证》交回甲方,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由甲方收回。乙方应当及时封堵、回填、拆除矿井及设备设施,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恢复矿区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责任;
(九)开采完毕,应妥善处理遗留的矿井及设施设备,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现行规范及质量标准;
(十一)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乙方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十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乙方未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甲方依法责令其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延期付款超过3个月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已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十二条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未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主动放弃开采权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已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不予返还,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的行为造成延迟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
(三)乙方在采矿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四)合同约定变更、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一)采矿许可证到期,乙方不再申请延续采矿权,或者延续采矿权申请未被依法批准的;
(二)乙方依法申请转让采矿权并获得批准,办理了开采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三)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终止后,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免除乙方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乙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当自变更后十五日内通知甲方,因乙方延迟通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五章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六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采矿权开采区域所在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留存壹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合同正文条款)
出让人: 受让人: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