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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对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批复的通知
京政发〔1992〕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是在四年试点基础上形成,并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房改方案总结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创造的改革经验,吸取了试点过程中群众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家,学者的建议,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房改方案公布后,仍然要坚持“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因地制宜,逐步推开”的原则,不搞一刀切,不搞一个模式。要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全市房改方案,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创造、选择、确定房改的具体形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牵动面广、政策性强,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计划、规划、财政、税收、物价、国有资产、民政、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房管等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要依据房改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制定有关配套规定。
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人要精心组织,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做好房改宣传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和了解住房制度改革的意义和有关政策,保证房改方案的顺利实施。


1992年5月30日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房改字[1992]1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京政文字[1992]23号)收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原则同意你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现批复如下:
一、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体现了国务院国发[1988]11号、国发[1991]30号文件及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符合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形势的要求。四年房改试点的实践,为北京市方案的顺利起步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请你们在此基础上,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发动干部、群众参与住房制度改革。在具体实施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方案。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及时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下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及对公积金、住房资金的管理办法和机构设置的意见。在实施中,要妥善处理在京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和北京市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及时总结、不断完善住房资金的管理办法。
三、公积金用于提租新增租金的补偿是一个新的尝试,这一方式运用得好,就可以解决工资的配套改革问题,对防止补贴货币的沉淀和减少货币的发行是有效的。因此,要执行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和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文件(财综字[1992]31号)的规定,处理好公积金单位支付部分进成本和个人合理负担的关系。
四、同意中央在京的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军队在京的企业化工厂,以及外省(区、市)在京单位,根据北京市的房改方案并结合各自的实际进行住房制度改革。
五、房改起步后,要积极创造条件,适当加大改革份量,加快改革步伐,保证顺利实现房改规划的“八五”和“九五”目标。
附件: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1992年5月21日

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房改的基本思路
(一)指导思想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本目的是加快解决人民群众的住房问题。要按照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转换住房机制,变实物分配为货币分配,合理调整家庭消费结构。改革低租金、福利性住房制度,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发展,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二)十年目标
l、“八五”目标。(1)建立政府、单位住房基金;建立住房公积金,交存率(职工和所在单位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各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全市平均达到5%。(2)房租最低达到维修管理费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力争达到折旧、维修和管理费水平;房价达到准成本价(包括住房及其附属工程建筑造价和征地拆迁补偿费)水平。(3)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6平方米;住房成套率(单元式楼房占全部住房的比例)达到70%。(4)全部解决人均居住面积3平方米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改造30%的成片危旧房。
2、“九五”目标。(1)住房公积金交存率达到10%。(2)房租达到成本租金水平;房价达到成本价水平。(3)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5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0%。(4)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居住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基本完成成片危旧房的改造任务。
二、房改的五种基本形式
(一)建立政府、单位住房基金
1、住房基金的建立。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1)留给地方的住房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住房房产税;(3)市和区县政府财政原来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的资金;(4)市和区县房管部门出售、出租住房回收的资金;(5)其它住房资金。
单位(包括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从以下资金中筹集:(1)各单位按原有渠道列支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2)按财政部门规定,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3)出售、出租住房回收的资金;(4)列入成本或预算的单位为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发放房租补贴的资金;(5)其它住房资金。
划转为政府和单位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应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在划转前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2、住房基金的使用。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支付出售住房准成本价与实际造价之间的差额,支付出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费用,及近期对提租后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或居民发放房租补贴。
3、住房基金的管理。政府和单位住房基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划转后,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所有权不变,专项使用。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
l、住房公积金的建立。自本方案实施之日起,在职工工作年限内,职工个人与其所在单位,各依职工工资总额的同一比例按月交存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起步时,个人和单位的交存率在10%的幅度内,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目前有困难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推迟建立。离退休职工、已按优惠价购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2、住房公积金中单位交存资金的来源。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交存资金可列入成本,全市控制在企业交存总额的20%以内;行政事业单位交存资金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全市控制在行政事业单位交存总额的50%以内。单位为进住新房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可进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
3、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职工可用住房公积金购、建、翻修、大修住房;也可按规定交纳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租金。
4、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住房公积金统一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该中心隶属北京市房改领导小组,暂与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合署办公)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单位名下的个人帐户,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在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租住公房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职工离退休时,一次结清本息余额,退归本人。
(三)出售公有住房
1、准成本价售房。凡单元式住宅楼房,产权单位均可按准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准成本价每年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会同物价、国有资产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单元式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2、市场价售房。市、区县房地产交易部门可组织房源,以市场价直接向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强而住房困难的本市城镇居民出售。
3、付款方式。购房者可一次付清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每月还款额一般不少于家庭工资总额收入的15%(包括住房公积金中个人交存的部分)。
(四)逐步提高房租
1、新房新租。产权单位出租新建住房或腾空后的旧住房,一律实行新租金标准。1994年以前月租金标准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55元。1994年以后新房的租金标准另定。
2、现住房分步提租。至1994年初,产权单位对出租的现住房可一步或分二、三步,将月租金标准提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55元。
3、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建房集资款。产权单位出租住房实行新房新租或分步提租的同时,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建房集资款,收取数额和还款方式由产权单位确定。
4、私人出租房同步提租。执行市房地产管理局“57”私房租金标准的私人出租房,可参照所在区县直管公房的提租幅度提高租金,至1994年初,月租金标准最高不超过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76元。承租人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的原租住私房租金补贴不变,新增租金由承租人负担。
5、超标加租。单位出租住房,对超标面积实行加租。1994年以前,超标面积的月租金标准不得低于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楼房1.34元、平房1.05元。住房标准一般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分室原则及国家规定的有关领导干部和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确定。
6、特殊情况特殊处理。1994年以前,职工家庭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租金改革后,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的,超过部分可由承租人提出申请,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因住房超标而增加的租金,不得用住房公积金支付。
离退休的职工,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房改后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或虽未超过5%但已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暂由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单位从住房基金中给予房租补贴。
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户的现住房,新增租金暂予免交。
7、形成调租机制。要结合国家工资制度改革,以及物价调整和住房公积金的运用,从1995年起,继续逐步提高租金,2000年基本达到成本租金水平。
(五)集资合作建房
1、集资建房。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建设住房。
2、合作建房。区县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可组织需房职工或居民成立住宅合作社建房修房管房。
3、房改与解决居住困难相结合。集资合作建房要优先吸收居民困难户参加,新建住房要优先向居住困难户出售、出租。
4、房改与改造危旧房相结合。改造成片危旧房一律实行房改,鼓励原住户的购房或外迁。对外迁居民,在房租、房价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5、政策扶持。政府在政策上对集资合作建房、改造成片危旧房和解决困难户住房问题给予扶持。社员或被迁居民是职工的,其所在单位要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三、同步实施配套改革

(一)市场管理
发展住房市场,制定各项法规,依法加强管理。住房的买卖、转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政府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租、房价要纳入市场价格管理体制,查处各种非法交易活动。
(二)售后维修管理
售房单位要落实售后维修管理工作,组织产权人成立楼房管理机构,建立公共维修基金,对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统一修缮管理。
(三)配套改革
市政府的计划、规划、财政、税收、物价、国有资产、民政、劳动、人事、工商、房管等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要依据本方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制定配套改革办法,保证房改的顺利实施。
四、附则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按隶属关系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在京的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军队在京的企业化工厂,以及外省市在京单位,均根据本方案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实行房改。
(三)本方案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本方案自1992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4月7日


关于《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积极稳妥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我市经过四年试点,制定了《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先后提请市委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又经市政协常委会专题讨论同意,特报请国务院审批,现就方案中的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建国以来住房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全市住房短缺的状况仍十分严重
从1949年到1990年,北京市累计完成住房建设投资180多亿元,建成住房8376万平方米。近十年来,每年竣工500万平方米以上。城镇住房由1949年的1354万平方米,增加到1990年的9945万平方米,增加了6.3倍,人均居住面积由4.75平方米提高到7.71平方米,提高了2.96平方米。目前,全市住房成套率(单元式住房占全部住房的比例)已达63%,多数城镇居民居住条件得到很大的改善。
住房建设虽取得了上述成绩,但是,全市仍有30多万户居住困难户,还有约1000万平方米的成片危旧住房亟待改造。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
一是资金严重短缺。过去建房资金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个人不拿一分钱。同时,与五、六十年代相比,房屋水准有了很大提高,配套设施日臻完善,建房造价大幅度增加。再由国家、企业包下去,是难以为继了。
二是人口增长太快。1949年全市城镇常住人口为176万人,1990年达到640万人,净增464万人,增长2.6倍,建多少房也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需要。
三是低租金、无偿分配的福利性住房制度助长了不合理的住房需求,加剧了住房短缺的矛盾。一套两居室单元楼房月租才5-6元,只相当于一包中档香烟钱,一些人不要白不要,好上加好。一些单位建了一点房,分配时困难重重,分房占的时间比建房的时间还长,有的还分不到困难户头上,造成了住房的苦乐不均。
二、房改是解决住房困难实现住房小康的根本出路
中央提出2000年实现小康水平,要求明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北京市九届四次人代会通过的“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确定:2000年全市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5平方米(只含居室,不算门厅、厨房、厕所、阳台,相当于使用面积14平方米,建筑面积19平方米)。要加快解决居住困难户、危房户以及新增的95万城镇人口的住房问题。据测算,今后十年需新建住房5000万平方米,每年约需投资百亿元左右,资金缺口很大。只有改革现行的住房制度,在发挥国家、集体建房积极性的同时,调动起个人解决住房困难的积极性,才能实现上述目标。住房制度改革是实现2000年住房小康的必由之路。

三、北京市房改的基本思路
北京市住房产权和隶属关系极为复杂,全市共有住房9945万平方米,其中,私有住房831万平方米,公有住房9114万平方米。在公有住房中,产权属市房管局直管的只有1685万平方米,占18%,其余7429万平方米,产权分布在中央、地方两万多个部门和单位,占公有住房的82%。其中,中央在京党政军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4375万平方米,占公有住房总量的48%;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拥有产权3054万平方米,占34%。北京除了8个城近郊区,还有10个远郊区县,地域之间的差别也很大。同时,北京是中央党政军首脑机关的所在地,领导干部多,民主人士多,高级知识分子多。这种产权的多元性、隶属关系的复杂性、地域之间的差异性,决定了北京市的房改在中央统一方针下,地区、部门、单位分散决策的必要性,房改方式的多样性,逐步推进的稳妥性,决不能搞一个模式,决不能一齐开步走,决不能一刀切。必须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先易后难,尊重群众首创精神,通过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根据这样一个指导思想,经过四年试点,形成了房改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做法。其要点是:
(1)试点起步,自愿参加,先易后难。
(2)租房、买房长期并存,自愿选择。
(3)新房先售后租,旧房租买并举。
(4)鼓励买房,买房给优惠,早买房多优惠,一次付款多优惠。合理确定房价,既要适应居民的承受能力,又不以过低的价格将公有房产转化为个人所有,房价逐年上浮,不让早买房者吃亏。
(5)房租逐年上调,旧房小步提租,新房的租金一步提到维修管理费标准。
(6)不搞平均主义人头份的补贴。补贴主要体现在:国家和单位为购房职工支付购房款和实际造价的差额;政府搞基础设施;政府和单位资助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
(7)房改要优先解决危房户和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8)改进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千方百计降低造价。
(9)推进计划、规划、财政、税收、金融、保险、房管、工商等方面的配套改革,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10)鼓励区、县和产权单位从各自实际出发,创造既能促进住房建设,又能为群众所接受的各种房改形式。充分认识实现住房商品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既要积极推进,又不能急于求成。
为了保证房改的健康发展,在试点过程中,我们还提出了衡量房改成败的四条标准:
(1)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能否加快改善,危房户、无房户、居住困难户的住房能否尽快解决。
(2)建房修房资金能否增加并逐步走上良性循环轨道。
(3)房屋维修管理水平能否提高;售后楼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能否得到保障,售后服务能否跟得上。
(4)各项法规是否健全,房地产市场能否同步形成,并依法加强管理,防止先乱后治。
四、试点实践证明我市房改的基本思路是可行的
按照以上基本思路,我市房改试点四年迈了四步,创造了多种形式,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一步,1988年,选择了六建公司、百货大楼、北京广播器材厂、航空航天部四院、建设部等11个单位,开始了优惠售房的试点,共售出新旧楼房1000多套。这些单位的职工买房热情很高,从而使一些低估了群众购房能力的同志,消除了“工资低,买不起房”,“不提高工资,房改就不能起步”的疑虑。1989年,试点单位扩大到100个。
第二步,1990年,10个远郊区县从各自的实际出发,提出了各具不同特点的房改方案,陆续全面出台,取得明显成效。顺义县两年房改,回收个人资金6320万元,解决住房困难户的问题,可由原来的20年缩短到5年。密云县房改回收个人资金3000多万元,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可在3年内解决。10个远郊区县共售出住房1.2万套,回收资金1.4亿元;年租金收缴额2800万元,为房改前的2.3倍;新建住房70万平方米,相当于房改前年平均建房的3倍。房改出现了“农村包围城市”的可喜局面。
第三步,1990年,市政府确定了通过房改促进危旧房改造的方针。北京的住房困难户主要集中在危旧房区,居民的住房不仅面积小,而且危、破、挤、乱。绝大多数住房是无上水、无下水、无暖气、无煤气、无厨房、无卫生间、无阳台、无壁橱、无自行车棚、无绿地等“十元”的房屋。改造了危旧房,大批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也就相应地得到了解决。1990年全市危旧房改造拉开序幕,1991年开复工达150万平方米,竣工50万平方米,6200多户居民改善了居住条件。而且选择买房、租房等不同形式参加了房改,房改在“城市中心开花”。
第四步,1991年至1992年初,市属产权单位大部分开始房改。同时在北京电视设备厂、联想集团、北京电子工艺技术研究中心进行了住房公积金试点。中央在京单位先后也有30多个参加了房改试点。
截止到1992年2月底,全市市属单位4300万平方米住房进入了房改,占市属住房总面积的90%,累计回收个人资金4.5亿元。其中:售房2.2万套,售房款2.8亿元;集资合作建房款0.6亿元,危旧房改造预收资金0.8亿元,租赁保证金和新增租金0.3亿元。同时形成了《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7个配套办法(《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同时,经过四年的试点,大多数群众对房改的意义和必要性已经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承受能力大大增强。至此,我市房改方案全面出台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五、房改方案中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1、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继续鼓励地区、部门、单位在中央统一方针下,因地制宜,分散决策。四年试点中,创造了11种房改的具体形式,方案中归纳为建立政府、单位住房基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出售公有住房;逐步提高房租;集资合作建房等五种基本形式。房改方案全面推开后,继续鼓励地区、部门、单位从实际出发,只要群众能够接受的房改形式都允许实行。总之,坚持多种形式并存,多种形式并行,全市不搞一个模式,不搞一刀切。
2、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现行的住房制度是在几十年中形成的,并与其它制度相联系。因此,房改既要着眼于现实和未来,又要与现行政策相衔接,做到平滑过渡。为此,我们对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特殊处理办法。
(1)住房不超标准的住户,1994年以前,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的部分,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有了这条规定,对于生活负担较重、收入较低的职工,或者夫妇双方都在党政机关工作的,也不会增加更大的负担。
(2)离退休的职工,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房改后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的部分,可由其工资发放单位从住房基金中给予补贴。

(3)社会救济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户,现住房新增租金暂予免交。
(4)超标准住房要加收租金,是否超标以户计算,只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就不算超标。
第一,面积标准:每户家庭按人均使用面积14平方米(折合居住面积9.5平方米)计算,每个人的面积之和加5平方米,为该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异、30岁以上未婚职工可按两人计算。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或身边无子女者,可视同有一子女计算。离退休职工的住房面积标准分别增加12平方米和9平方米。
第二,分室标准: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标准掌握;对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以上的同性未婚子女,可按分室标准掌握。
第三,政策标准: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委对领导干部、高级知识分子等住房标准的规定。
六、关于方案的实施问题
1、《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待国务院原则批准后向全市公布,做好宣传工作,于1992年7月1日全面实施。
2、中央在京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外省市在京单位,军队在京企业化工厂,均依据本方案并结合各自的实际实施房改。
3、单位为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或预算的数额,

按照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92)财综字第3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北京市房改领导小组下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运用;对住房基金的建立、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示。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4月7日


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单位住房基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政府住房基金。
第三条  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以及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建立住房基金,应在理顺目前国家、单位用于住房的各种资金渠道的基础上,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逐步使住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房)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二、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
三、原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和发给职工房租补贴的资金。
四、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
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从企业留利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六、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单位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七、从政府住房基金取得的补助资金和借款,以及向个人筹集的建房款。
八、单位资助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中按财政部门规定列入成本或预算的部分。
九、从其它渠道筹集的用于住房建设、维修资金或国家和上级部门拨给的住房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出租自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二、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及电梯、高压水泵的更新、维护、运营费用。
三、单位资助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四、购、建住房资金。
五、资助职工参加住宅合作社或危旧房改造的资金。
六、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房租补贴。
七、其它住房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地方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
二、地方财政用于本地区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补贴资金(含高层住宅的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三、从住房建设项目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提取的住房房产税。

四、政府房管部门出租直管公房的收入。
五、政府房管部门出售直管公房的收入。
六、公房租金标准提高到一定水平后,财政部门对单位自管公房租金收入中按一定比例集中统筹的部分。
七、政府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八、职工出售以准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房价中应由政府房管部门收回的高于届时准成本价的部分。
九、从其它渠道筹集的危旧房改造周转资金。
十、住房基金增值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住房基金的使用:
一、市或区、县政府安排的住房基本建设投资。
二、政府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三、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周转资金。
四、对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公共维修基金的资助。
五、政府房管部门管理的高层住宅电梯、高压水泵的维护、运营、更新费用。
六、其它住房方面支出。
第八条  住房基金由建立基金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划转。
政府住房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单位住房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所有权不变,专项使用。

第九条  住房基金在存储期间,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用住房基金购、建住房,仍应按照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审批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住房基金要以收定支。不得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应上缴的税利、经费拨款等作为住房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划转作为住房基金的各项资金,应在划转前本着不重复计征的原则按原资金渠道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按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基金收支情况报表,经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单位出租自管公房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本金归承租人所有,解除租赁合同时退还承租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工工作年限内,由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月交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长期储蓄,专项用于住房支出。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已在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中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和偿还工作。
第五条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
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l%至10%的幅度内按同一比例选择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应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应达到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交存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其住房公积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通报。
第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的,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离职、中断工资关系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存储在原帐户。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住房公积金本息结余,可由其继承人按规定提取。
职工离退休或调离本市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家庭购、建住房。
二、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三、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部分,从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它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可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列入预算。
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后进住新房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部分全部列入成本或预算。
第十一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每年向交存单位及其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在职工或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随时提供对帐单。
第十二条  对职工交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依法继承或受遗赠的住房公积金,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分阶段实施。“八五”目标是住房租金最低达到维修管理费水平,有条件的单位力争达到折旧、维修和管理费水平。“九五”目标是住房租金达到成本租金水平。1994年年底前,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出租的公有住房,均依本办法实行租金改革。
第三条  单位出租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
单位出租现住房,租金标准可一步或分步提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5元。分步提租的,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1992年内不低于0.55元的50%;1993年不低于0.55元的75%;1994年初达到0.55元。
承租人实纳租金,按本条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依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房屋结构、装修、朝向、层次、地段、环境等因素的调节标准确定。
第四条  允许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租公有住房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建房集资款,收取数额和还款方式由产权单位确定。
第五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对超过住房标准(以下简称超标)的面积部分,加收超标租金。
住房标准按户计算,依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结合分室原则和国家规定的有关住房标准确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为不超标:
一、人均使用面积标准: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按14平方米计算,每户家庭中每个人的面积标准之和另加5平方米,为该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异、30岁以上未婚者,按两人计算。夫妻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或身边无子女者,视同有一个子女计算。
二、分室标准: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及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标准掌握;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以上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可按分室标准掌握。
三、国家规定的各级领导干部、知识分子的住房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超标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标准,楼房不低于1.34元,平房不低于1.05元。
第七条  承租人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超过部分可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得以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八条  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住房标准时,退休职工增加9平方米,离休职工增加12平方米。离退休职工及其配偶均死亡后,其原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标准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核定。
离退休职工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的部分,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或虽未超过5%但确已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暂由离退休职工的工资发放单位从住房基金中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增加的租金不予补贴。
第九条  社会救济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孤老户,现住房新增租金暂予免交。
第十条  单位出租公有住房的收入,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所有权不变,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应认真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出租公有住房加强管理与服务,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确保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逐步改善住用条件。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公有住房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单位租金改革的具体方案,由公有房屋出租单位根据本办法编制,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对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京政发〔1992〕35号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26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规定,1.删去第五条。
  2.将第六条修改为:“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契税。”
  3.将第八条修改为:“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应当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楼房,是指由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和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单元式住宅楼房,包括新建楼房和已住用的楼房(以下简称新、旧楼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自管公有住宅楼房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依照本办法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

  简易房、危险房、违章建筑和近期需要拆除、产权有争议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楼房,不准出售。

  第三条 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

  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准成本价。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每年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评估测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公有住宅楼房的实际售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依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的调节标准调节,以每套住房标价。

  第五条 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宅楼房,依法免征契税。

  第六条 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及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应当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对住宅楼房出售、出租的,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出售的新楼房,售房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保修。旧楼房出售前,售房单位须对房屋结构和装修设备进行检修,保证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

  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收入,由售房单位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金融机构,纳入本单位住房基金,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贱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足房价款,可并处所得房价款2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以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不适用于高收入家庭的职工。

  第十三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售房方案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税谱®提示:根据《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规定,第八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管理,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区、县的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住房,由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筹集,并组织出售。
第五条  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定。实际售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依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调节,按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一般不超过家庭人均30平方米。
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购房登记。
二、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交清购房款,另按房价款2%的比例交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公共维修基金),取得进住证。
三、购房人持房屋买卖合同,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居民第一次购买商品住房,免征契税,购房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负责售出商品住房的保修。
商品住房售出后的管理与维修,按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第十条  居民购买的商品住房,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购房3年后,可以依法出租、出售。在3年内因特殊情况出售的,房地产交易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禁止单位假借居民名义购买向居民出售的商品住房。违者,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所购房屋,限期腾退;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第三条  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住宅楼房售出后,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供暖、燃气设施除外),由产权人负担。其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位。
第七条  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  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拆改的,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住房,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不得妨害市容观瞻。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5号文件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合作社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中、低收入的城镇居民(包括职工),为解决自身住房困难,在人民政府或单位的组织下,自愿建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其任务是:筹集资金,建设住宅,并对建设的住宅(以下简称合作住宅)进行分配、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住宅合作社遵循“个人集资、单位资助、政府扶持、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资金自求平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政策,进行建社审批、工作协调与指导,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审批、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的程序:

  (一)住宅合作社的筹建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单位),向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提交建社申请书和住宅合作社章程。住宅合作社章程应包括:组织机构、建设资金筹集方式、建设住宅分配和管理办法、社员的权利与义务等。

  (二)建立住宅合作社的申请,由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其中,中央在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建立本系统住宅合作社的申请,由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

  (三)组织单位持住宅合作社的批准文件,按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团登记。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成立应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通过合作社章程。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是住宅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住宅合作社实行自愿入社,优先吸收住房困难的居民(职工)入社。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住宅合作社。

  第八条 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采取社员集资、单位资助的办法筹集,政府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住宅合作社向社员个人出售的合作住宅,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向社员个人出售和出租合作住宅免征营业税。住宅合作社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合作住宅建设贷款。

  各级计划、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建设给予支持,优先安排。

  第九条 社员第一次购买合作住宅,免缴契税;购房后自住期间,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社员购买合作住宅后,应按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办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合作住宅的维修,由住宅合作社参照本市住宅维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解散,须报原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批准,并将债权债务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报房改办公室核准后,方可正式宣告解散。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