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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的通知【到期失效】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的通知【到期失效】
沪规划资源规〔2018〕1号
税谱®提示:新出台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的通知》 ( 沪规划资源规〔2024〕1号
市城建档案馆、各区规土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浦东新区档案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更好地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经2018年12日2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在档案调阅利用窗口进行公示并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8年12月29日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简称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更好地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城市安全的原则,结合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市城建档案馆)馆藏城建档案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城建档案利用是指对馆藏城建档案的阅览、摘录和复制。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五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进行利用:

  (一)城市建设管理中的审批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

  (二)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三)保密工程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尚未解密的城建档案。

  第六条 申请利用除第五条外的未开放城建档案,查阅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属于单位查阅的,还应提交单位委托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筑物单一所有权人:查阅本建筑物相关档案的,应出具建筑物单一所有权权属证明。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小业主):委托小区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代为查阅其建筑物相关档案的,应出具物业管理合同或者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权属证明。

  (三)小区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因小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查阅小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相关档案的,应出具小区建设项目计划立项的相关证明文件和物业管理合同或者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四)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查阅其管理范围相关档案的,应出具直管公房管理授权文件。

  (五)建设单位:查阅其建设项目相关档案的,应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六)当事人:因诉讼案件、仲裁调查取证需要,当事人委托律师查阅的,应出具律师证、当事人委托证明文件和注明查档内容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调查令。

  (七)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应出具立案文件或者利用档案必要性的相关文件。

  (八)房屋征收部门:查阅被征收、拆迁建筑物相关档案的,应出具房屋征收决定或拆迁许可证。

  (九)项目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出具研究计划相关证明文件。市城建档案馆应与申请人签定利用协议,明确档案安全利用和研究成果归档的要求。

  (十)其它单位或个人:应出具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移交单位或产权单位同意查阅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查阅人提交的单位委托证明应载明查阅人姓名、查阅原因和范围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八条 申请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填写《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登记表》,办理登记手续。市城建档案馆及其档案利用受理点按使用目的,以适当数量和方式提供利用。

  第九条 为保护纸质载体档案,档案利用以提供电子档案阅览为主要方式,能够提供电子档案阅览的,一般不提供纸质档案阅览。申请人如需复制档案,应当办理档案复制手续。

  第十条 利用城建档案时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上海市城建档案调阅利用相关规定废止。

  附件:1.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利用受理点代码表及材料证明章样张

    2.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登记表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解读

2019-1-9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我局制定的《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解读如下:

  一、起草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工作,使城建档案更好地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上海市档案条例》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城市安全的原则,结合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目标任务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城建档案按照利用等级分成涉密、划控、开放三类。不同等级城建档案有不同利用路径和相应规定,涉密档案控制最严,严格按照国家《档案法》和《保密法》相关规定开展利用;其次划控,是指涉密档案经过解密划入控制使用以及档案形成之日起未满30年,不具备向全社会公开,但依申请可向社会特定对象开放;开放城建档案指满30年经鉴定后可向全社会公开。国家《档案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目前全国各城市主要针对未开放城建档案利用做出相应规定。

  近年来随着上海城市建设发展,旧城更新改造加快,城建档案查阅利用需求剧增,利用主体和利用目的呈现多元化、多样化态势。特别是由于居民老公房装修、小区改造加装电梯、“五违四必”、历史风貌保护和城市有机更新等方面对查档需求尤为突出。一方面上海目前尚无开放城建档案,另一方面2007年制定的《调阅利用规定》对相应的利用主体和需求存在较大限制,由此产生不少因查档不畅而引发投诉、信访甚至行政诉讼案件。因此,亟需对《调阅利用规定(2007版)》进行修订。

  三、文件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工作原则、适用对象、适用方式、违法责任等,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这次修订基本原则:以守住保密为底线,利用为核心,除涉及保密城建档案外,不管开放与否,必须向社会各类主体提供城建档案利用途径,将“死”档案变成“活”档案,使城建档案利用服务贯穿于城市发展全过程和方方面面,切实提高档案利用效率和方便服务对象。

  这次修订有三大突破:一是明确界定不向社会开放涉密城建档案范围(第四条);二是扩大城建档案利用主体,增加兜底条款,可以说为社会各类主体提供利用服务(第五条);三是大大简化查档手续和相关证明,只需出示或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单位委托证明以及相关权属等确定查阅人身份和明确利用目的相关证明就给予提供相应的查档服务。

  (一)关于名称、概念、范围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的利用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因此将《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调阅利用规定》改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规定》。并在文中第三条对“城建档案利用”的概念进行界定。

  2、为统一和规范“建筑物所有权人”,删去《调阅利用规定(2007版)》关于建筑物抵押权、典权权利人和建筑物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调阅利用档案条款。

  3、城建档案利用规定是针对划控的未开放城建档案,因此删去《调阅利用规定(2007版)》第三条关于利用开放的城建档案条款。

  4、前期调研过程中,不少利用主体反映《调阅利用规定(2007版)》对应该提供查阅的城建档案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在自由裁量权,为此增加第四条,以明确本规定是指除第四条外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二)关于档案利用主体和要求

  1、提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俗称“小业主”)利用服务路径。规定小区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可受小业主委托,申请利用其建筑物相关未开放城建档案。

  2、增加小区改造工程建设的利用服务。为配合近年来本市小区改造、加装电梯等工程建设要求,增加了因小区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小区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申请利用相关未开放城建档案的规定。

  3、扩大政府部门档案利用主体范围。将原“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部门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利用档案,扩大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4、放宽可行性研究、专题研究类城建档案利用的条件。将原先需提供“市局级以上机关批准相关证明文件”修改为“本市相关部门批准有关证明文件”。

  5、增加或明确其他相关档案利用主体。增加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的利用服务;增加建设单位的利用服务;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档案利用主体。

  6、增加兜底条款。为除九大类利用主体外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合法城建档案利用路径。

  (三)关于档案利用服务

  1、为规范单位委托证明,增加第六条以明确委托证明内容和要求。

  2、因利用档案不再涉及收费事项,为防止浪费服务成本和公共资源,故明确:“市城建档案馆和档案利用受理点按使用目的,以适当数量和方式提供利用。”

  3、为保护纸质载体档案,明确档案利用以提供电子档案阅览为主要方式。


来源: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