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财规〔2022〕12号
省农业农村厅、林业局、海洋渔业局、发改委、应急厅、烟草专卖局,福建银保监局,各市、县(区)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相关保险机构省级分公司,渔业互保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提升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推动农业保险加快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21〕130号)、《关于加快福建省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闽财金〔2020〕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2022年6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升农业保险数据信息服务水平,加快我省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助力乡村振兴,服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1〕130号)、《福建省财政厅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加快福建省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闽财金〔2020〕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的补贴。
本实施细则所称承保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由各级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
第三条 农业保险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实行财政支持、分级负责、预算约束、政策协同、绩效导向、惠及农户的原则。
(一)财政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牵头主责,从发展方向、制度设计、政策制定、资金保障等方面推进农业保险发展,协调组织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发展改革、应急保障、烟草等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通过保费补贴、机构遴选等多种政策手段,发挥农业保险机制性工具作用,督促承保机构依法合规展业,充分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二)分级负责。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加强对下级财政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各负其责。
(三)预算约束。各级财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农业发展、财政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趋势和内在规律,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合理确定本地区农业保险发展优先顺序,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预算管理水平。
(四)政策协同。各级财政部门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以及承保机构的协同,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促进形成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五)绩效导向。突出正向激励,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运用等相关工作。
(六)惠及农户。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聚焦服务“三农”,确保农业保险政策精准滴灌,切实提升投保农户政策获得感和满意度。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四条 中央财政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中央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我省实施的主要品种包括:
(一)种植业:水稻、水稻制种、玉米、马铃薯、油菜、花生等;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三)森林:公益林、商品林;
(四)本实施细则印发后新增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品种。
第五条 各级财政对中央补贴险种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给予保费补贴,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种植业:中央35%、省级35%、市县两级10%;
(二)养殖业:中央40%、省级25%、市县两级10%;
(三)森林
1.公益林,中央50%、省级25%、市县两级15%;
2.商品林(万亩及以下),中央30%、省级30%、市县两级15%;
3.商品林(万亩以上),中央30%、省级30%、市县两级0%。
对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其水稻、水稻制种和玉米保险市县两级应承担的10%由省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省级财政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省级补贴险种)标的为我省优势特色农产品和种植(养殖)该特色农产品所需的温室大棚等农业生产设施,以及按照规定纳入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范围、为农户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涉农保险等。
第七条 省级财政补贴的农产品保险主要包括:
(一)特色农业保险:种植、畜禽、食用菌、低温气象指数等;
(二)设施花卉保险;
(三)农产品目标价格:生猪、蔬菜;
(四)渔业养殖保险:水产养殖台风指数、大黄鱼价格指数等;
(五)脱贫人口产业帮扶保险;
(六)烟叶种植保险;
(七)本实施细则印发后新增纳入省级财政补贴范围的其他品种。
第八条 省级财政补贴的涉农保险主要包括:
(一)农村住房保险;
(二)渔工互助保险;
(三)渔船互助保险;
(四)其他已纳入省级财政补贴范围的涉农保险。
第九条 省级补贴险种的省级财政补贴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市县两级财政补贴比例不低于10%,具体补贴比例按照各险种保险方案执行。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地方特色农产品奖补政策和“以奖代补”目录。烟叶种植保险等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险种,在市县两级财政补贴高于一定比例的前提下,省级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奖励给市县。
本实施细则所列中央补贴险种和省级补贴险种,国家及我省另有规定实施有效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脱贫地区及脱贫户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提高保费补贴比例或保险金额,鼓励承保机构探索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附加险及商业性农业保险等。
第三章 保险方案
第十一条 承保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厘定,综合费用率不高于20%。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保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级财政、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农户代表以及财政部福建监管局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二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应涵盖保险标的所在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鼠害、动物疾病疫病、意外事故、野生动物毁损等风险;积极探索将产量、气象等变动作为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主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产成本,可包括部分购买价格或饲养成本,具体根据养殖业发展实际、地方财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四)价格、气象、赤潮指数保险等以价格、气象、水文等的变动作为保险责任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生产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农业生产总成本、单产和价格(地头价)数据,以相关部门认可的数据或者国家发改委最新发布的《全国农产品成本收益资料汇编》为准。
对于纳入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试点范围的,保险金额可以覆盖物化成本、土地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农业生产总成本,或者体现农产品价格和产量,覆盖农业种植收入。
第十四条 鼓励各地和承保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投保需求和支付能力,通过开发附加险或商业险的方式,适当提高保险金额。由此产生的保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供一定的补贴,或者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中央补贴险种和省级补贴险种的保险方案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福建银保监局制定,保险方案中应当明确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内容,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设置相对免赔。
中央补贴险种和省级补贴险种的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近五年承保、理赔情况,参考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农业保险风险区划和风险费率等,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福建银保监局重新印发保险方案。
第十六条 承保机构应当认真执行银保监会制定的主要农作物、主要牲畜、重要“菜篮子”品种和森林草原保险示范性条款,严格按照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险种保险方案规定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参考保额和费率、赔偿原则和标准拟订保险条款,推动保险条款通俗化、标准化,做到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监管要求“五公开”,做到定损到户、理赔到户,不惜赔、不拖赔,切实提高承保理赔效率。
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业保险标的位置和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各级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 预算管理和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各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省级财政下达给各地或拨付给承保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年度预算;如果承保机构下年度未取得承保资格或者该地区下年度不再为补贴地区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余部分全额返还省级财政。
第十九条 中央补贴险种的省级以上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农业农村、林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5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意见,结算意见及其附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意见、结算表(附件1)以及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
(二)当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预拨意见及资金需求测算表(附件3);
(三)上年度各险种各承保机构资金分配意见(附件4);
(四)上年度和当年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五)各险种的种植面积(存栏数)和行业发布或认可的直接物化成本、土地成本、人工成本等相关数据。
省级农业农村、林业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一并提出所负责管理的省级补贴险种的资金结算意见并附结算表(附件2、4)和资金预拨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补贴险种的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海洋渔业、发展改革、应急保障、烟草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结算意见,结算意见及附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算意见、结算表(附件2)、资金预拨意见以及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
(二)承保机构情况及资金分配意见(附件4);
(三)上年度和当年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各险种的种植面积(存栏数)和行业发布或认可的直接物化成本、土地成本、人工成本等相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相关部门或者承保机构的申请材料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结算意见。
各地相关部门、承保机构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材料的内容、程序、时间要求等,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资金结算意见以及财政部福建监管局的审核意见,结算并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给相关承保机构省级分公司或者市、县两级财政部门;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险种,保费补贴资金拨付至市、县两级财政部门。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进度、签单情况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等,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承保机构或者下级财政部门拨付本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承保机构或者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资金申请材料的一个季度内完成资金拨付,超过一个季度仍未拨付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说明。
对于年保费规模较大、经遴选确定承保机构的险种,在遴选有效期内,保费补贴资金可以采取先预拨再结算的方式。各级财政可根据承保机构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金服云平台保单级数据以及以前年度承保情况,预拨当年度部分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报送资金结算意见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险种(承保机构)不申请中央、省级财政保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加强对承保标的的核验,对所报送的承保、理赔等相关数据以及保单级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财政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制作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各部门、承保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福建监管局对保费补贴资金使用等情况开展的审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规定,科学合理确定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完善动态考评机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绩效自评表,做好绩效结果应用。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照《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自评表》(附件7)进行自评,形成上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报告,并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报送国家有关部委。
第二十六条 承保机构省级分公司应于每年3月5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总结和综合绩效自评报告。工作总结主要包括:工作计划、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保障措施,以及上年度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开展情况表(附件5)。综合绩效自评报告应当对照综合绩效自评表(附件6)进行逐项自评,并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费补贴比例等情况,测算下一年度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规模以及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等,并填报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3),于每年7月30日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向承保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时,应当要求承保机构提供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至少保存10年。资金拨付采取先预拨再结算方式的,对应业务的保单级数据在资金结算时提供;资金拨付给下级财政部门的,由最终拨付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其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留存。
所需留存的保单级数据数量较多时,可以保留加盖承保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公章的保单号目录的纸质件,保单号对应的险种名称、起保日期、投保人信息、承保数量、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等明细数据可以采用电子化存储方式,但必须确保保留期限和数据安全,做到可核验、可追溯、可追责。
保单级数据的留存主体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留存在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留存情况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拖欠承保机构保费补贴较为严重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部的通报、督办函等,通过适当方式公开通报,并抄送当地政府。
第三十条 保费补贴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承保机构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通知》(闽财金函〔2021〕12号)的规定,切实做好保单级数据的整理、核实、上传等有关工作。
承保机构还应当按照《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21〕130号)等有关规定,做好与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国农业保险数据信息系统对接,按照要求做好信息填报等工作。
信息系统属地数据真实性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福建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承保机构遴选管理工作的通知》(闽财金〔2021〕21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所负责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的承保机构遴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保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兼顾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方式分散风险;
(六)其他惠及农户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五条 承保机构省级分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报告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或承保机构不得引入保险中介机构为农户与承保机构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费或保费补贴,不得用于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级各部门和承保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级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承保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各地和承保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承保机构一般应当以单一投保人(农户)为单位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并应发放到户。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农林财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承保机构可以以村为单位出具保险单,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允许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协保员,协助承保机构开展承保、理赔等工作。每村结合实际需要可以设协保员一名,由承保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并在本村公示。
承保机构应当与协保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承保机构可以向协保员支付一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公益性岗位的平均报酬。
承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协保员的业务培训,对协保员的协办行为负责。
乡镇农业保险协办业务由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条例》、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理赔服务的要求,以及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险种保险方案的规定,做好查勘、定损和理赔有关工作,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产生争议的,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履行诉讼或仲裁程序。
承保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投保农户。如果投保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承保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到户。
第四十一条 承保机构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承保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村(组)显著位置或企业公示栏,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十二条 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明确农业保险承保标的核验、理赔结果确认等方面的职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和投保理赔情况的日常监控,可以采取从已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保单级数据中随机抽取保单开展专项核查的方式,有效加强保费补贴资金审核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截留或者代领或者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 对于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承保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视情暂停其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各级财政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未纳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但享有市级或县级财政资金支持的农业保险业务,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5年。《福建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金﹝2017﹞7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见附件】
2.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结算表
3.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测算表
4.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分配表
5.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情况表
6.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表
7.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区域绩效自评表
http://czt.fujian.gov.cn/ztzl/sjyjsgkpt/sjdxzyzf/zjglbf_21075/202212/t20221207_607494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