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65 号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月30日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信息、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关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认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的必要材料,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交付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未交付的新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长期闲置且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调剂使用。调剂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和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协商一致。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维护管理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职责,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分类确定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频次和内容,定期启闭防护门等人防专用设备设施以及相关系统,及时处理故障和问题。
(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防汛等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四)学习培训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维护管理专业知识,参加人防、消防等相关专业培训。
(五)维护管理档案制度。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记录工程维护保养的时间和内容。
(六)其他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金属构件无锈蚀和损坏;
(三)工程口部畅通,防汛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四)工程的消防设施,风、水、电、信息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
(六)工程内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
(七)工程平战转换所需设备设施按照规定存储;
(八)相关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突出重点,加强对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重要防护区位人员掩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其他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需要,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普及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等知识,支持和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化、市场化、数字化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不受侵害。
对损害、破坏、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批准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防工程安全。
第十八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改造人防工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影响防护效能或者留下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办理人防工程改造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改造许可申请表;
(二)拟改造人防工程现状图;
(三)人防工程改造方案。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人防工程标识;
(二)挪用或者损坏平战转换设备设施;
(三)安装充电设备设施破坏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拆除许可申请表;
(二)拟拆除人防工程现状图;
(三)拆除人防工程补建(补偿)方案。
第二十三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相关规定,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下列标准就近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二)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不具备就近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工程主体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申请报废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严格审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防工程报废许可申请表;
(二)拟报废人防工程现状图;
(三)人防工程安全和防护性能检测报告或者专业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达不到战术技术要求且不符合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战备序列:
(一)无法按照规范标准改造满足最低防护要求,且无战时应急使用价值的;
(二)防护设备设施损坏或者缺失严重,且无法改造处理的;
(三)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但防护结构达不到抗力要求,且无法改造的。
人防工程退出战备序列的具体规定,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退出战备序列的人防工程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或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符合设计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军区发布的《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苏政发〔1985〕52号)同时废止。
省司法厅:《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02-06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我省一直高度重视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早在1985年就制定了《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原《实施细则》),将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上深刻指出,要转变人防建设发展方式,树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化改革,推进军民融合,努力实现更好质量、更高效益、更可持续的发展。随着军民融合程度进一步紧密,人防工程与城市建设融为一体,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人防设施建设、经营和管理,人防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被前所未有地开发和利用,这些变化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实施细则》已不能与目前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相适应。为适应社会治理体系变革、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等一系列改革发展需要,推动人防工程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战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迫切需要全面修订原《实施细则》,制定《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加强我省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修订背景
(一)制定《规定》是贯彻党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我省位于东南沿海,地处沿海战略前哨,人防建设和应急准备任务艰巨,必须站在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全局的高度,统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为人防事业发展把关定向,从政治和战略全局的高度,深刻阐述了人民防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原则和任务要求,为加强新时代人民防空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人防工程作为重要战备基础设施,其维护管理直接关系到战时使用效能和平时开发利用。因此,必须从政治大局出发,坚守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通过制定《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发挥人防工程在战时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在平时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功能。
(二)制定《规定》是提高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础。我省人防工程总量一直位居全国首位,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人防工程处于年久失修状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发挥和服务功能的体现。通过制定《规定》,固化经验和做法,立足江苏实际,确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明确维护管理要求,解决人防工程重建设轻管理、重使用轻维护的问题。
(三)制定《规定》是满足我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原《实施细则》对于推动我省人防工程建设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自颁布施行至今已有三十七年,已经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无法解决新形势新发展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不符合当前国家和省域治理方式和治理水平现代化的要求,需要通过制定《规定》,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作系统性、整体性的调整和完善。
二、修订过程
2022年初,省人防办成立起草小组,启动《规定》起草工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省司法厅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现状,对原《实施细则》开展立法后评估,并根据后评估报告以及现实工作需要提出了“废旧立新”的清理意见,起草了规定草案。在广泛听取了各设区的市意见以及相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江苏实际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后,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收到起草部门的送审稿后,进行初步审查,于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向各设区的市和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多轮书面征求意见。9月至11月期间,会同省人防办等相关单位赴南京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基层部门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起草部门对反馈的意见建议逐条研究论证,反复修改。12月7日,召开立法协调会,取得共识。经2023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制定过程中,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防空的重要论述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坚持人民防空为人民的理念,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二是严格落实上位法要求,注重与已出台省政府规章的协调性。三是适应当前法治治理方式的需要,对我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回应。
三、主要内容
(一)修改《规定》名称。原《实施细则》于1985年4月16日施行,距今年代久远,名称不符合当前立法技术要求。并且省政府于2019年公布了《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规定》系对人防工程在建设使用之后的维护管理工作作出规定。因此,考虑到两部省政府规章名称之间的协调性,在借鉴外省出台的相关规定名称的基础上,将原《实施细则》名称修改为《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二)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体制。一是明确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原则,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二是进行分级管理,理顺不同层级人防主管部门职责,规定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以及依法承担人防行政管理职责的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一是通过区分人防工程的不同使用状态,明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规定已交付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未交付的新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于长期闲置且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调剂使用。同时为了确保所有人防工程能够得到有效维护管理,还规定了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二是建立健全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工作制度,规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学习培训制度、维护管理档案制度等工作制度。三是结合上位法规定和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具体细化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的要求。四是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化、市场化,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普及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等知识,并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四)明确人防工程保护要求。一是加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二是规范人防工程改造,规定改造人防工程,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防工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且规定了申请改造人防工程应当提交的材料。三是进一步细化禁止实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具体行为。
(五)建立人防工程有序退出机制。针对部分建成时间较长、因建设标准和建筑质量等原因已不能满足平时使用效益和战时防护效能的人防工程,进行分类处置。一是明确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基本原则,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二是引导人防工程有序退出,明确规定申请拆除或者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提交的材料。三是明确人防工程拆除的处置措施,规定拆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相关规定。对于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就近补建,并且明确了就近补建的标准。对于不具备就近补建条件的,规定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四是明确了可以申请报废人防工程的几种情形,并且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报废的人防工程进行严格审核。此外,对于达不到战术技术要求且不符合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规定应当退出战备序列,并且由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六)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评价开展差异化监管,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认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