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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汕府办﹝2016﹞1号 2016-01-04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2月22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汕府〔2018〕12号规定,保留    

税谱®提示:根据《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有效期的通知》(汕府办﹝2018﹞38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1月4日

税谱提示:根据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 汕府办〔2020〕4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汕尾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规范我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管理,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划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不审查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商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需列明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权属、用途、是否为合法建筑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建筑出具住所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训练保护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军事管理机关提供信息备案),需事先征得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

第八条  允许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股权投资、电子商务、贸易(不含零售)等清洁、无噪音以及其他对环境污染小、人员流动小的商事主体使用住宅作为经营性用房。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房的,申请商事登记时,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或有统一物业管理的办公大厦或商业大厦内;

(二)对控股股东相同、有共同出资人或同一企业集团下的各关联企业,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但各企业对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有明确的场所使用权,且各企业有独立的办公(经营)空间。

(三)对高新技术产业、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股权投资、电子商务等行业,允许把同一地址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但各商事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有明确的使用权,有独立的办公(经营)空间。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事主体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

(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管辖的,商事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商事主体登记机关管辖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国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二条  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屋以及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不得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城乡规划管理、环境保护以及国家安全和军事安全等有关规定。

(一)市、县、区(县级市)政府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的区域内的场所,不得登记为畜禽养殖业住所(经营场所)。

(二)市建成区内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废品收购站住所(经营场所)。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辖范围不得设立洗车场、机动车维修服务、木材以及石材、金属加工等工厂。

(四)中小学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已登记的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四条  对商事主体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对商事主体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资料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有效期的通知

汕府办〔201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暂行)》(汕府办〔2016〕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1月4日,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