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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道路命名更名规则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道路命名更名规则的通知

芜政秘〔202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城市道路命名更名规则》已经202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芜湖市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城市道路命名更名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城市道路命名、更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及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人行通道等交通设施(以下简称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命名、更名的审核申报及标准路名使用等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道路附属设施‌的命名、更名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名称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专名是指城市道路名称中用来区分各个地理实体的词;通名是指城市道路名称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词。

道路名称总字数应以3—5个字为宜,原则上不超过6个字。

第六条  城市道路命名、更名应遵循相对稳定、名实相符、规范有序、健康简洁、含义明确、易记好找的原则,突出指向指位功能,需从总体上把握城市道路名称的系统性、相关性与差异性,注重命名、更名的系列化、序列化与层次化。

第七条  道路专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词应服务于省域副中心城市建设,传承历史文脉、彰显文化自信,体现时代精神风貌,凸显城市特色。

(二)不得使用外国文字、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繁体字等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数序词、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三)一般不以人名(本名、别名、化名及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等)命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四)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命名,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

(五)快速路专名采词应有较好的文化内涵,反映时代特征、地理特点和地理位置;主干路专名采词以山、水实体名称命名为主,东西走向的,原则上以山峰实体名称命名,南北走向的,原则上以江湖实体名称命名;次干路、支路专名采词以保持历史信息、体现区域特色为主。根据城市规模的扩大,适当采用省(直辖市、自治区)名、城市名称命名,增强道路地名识别性。

第八条  道路通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道路通名应当与道路的等级、规格、功能、环境等相对应,一般为“大道”“街”“路”“巷”等。

(二)道路通名的适用范围:

1.“大道”适用于道路红线宽度60米以上、长度3000米以上的快速路及重要主干路。

2.“街”“路”适用于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上的道路。道路两侧商业功能凸显的,宜采用“街”。

3.“巷”适用于居民区内,红线宽度8米以下或者长度不超过500米的道路。

(三)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长度超过3000米的,可以在专名后增加方位限定语对其进行分段命名。

(四)走向平行相邻的两条道路,若使用同一专名,采用方位词置于专名之前的形式命名。

第九条  道路附属设施的专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长江桥梁隧道,宜采用“芜湖”与所在区片名称或连接道路名称、周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附近具有历史意义的老地名组合的方式命名。

(二)其他一般桥梁,宜以所跨江河名称、所在区片名称、连接道路名称、附近具有历史意义的老地名或组合名称的方式命名。

(三)其他一般隧道,宜以所在道路名称或穿越的地理实体名称命名。

(四)地下人行通道、天桥,宜以所跨道路名称、交叉道路名称组合,所跨道路名称与所在区片名称或附近地理实体名称、具有历史意义的老地名组合的方式命名。

(五)立交桥,宜以所在道路名称、区片名称,附近具有历史意义的老地名、交叉道路名称组合的方式命名。

(六)高架桥,宜以所跨道路名称命名;同一道路有多处高架桥的,宜以所跨道路名称与区片名称组合的方式命名。

(七)桥梁匝道不单独命名。

区片是指城镇中约定俗成的、群众惯用的、有较为明确的指位作用的一定区域的总称。

第十条  道路附属设施的通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跨较大江河或规模较大的桥梁,跨径为100米及以上的,通名为“大桥”。跨其他水域或规模较小的桥梁,跨径为100米以下的,通名为“桥”。

(二)在山体内或地面以下挖掘、修筑的长条形通道,通名为“隧道”。

(三)人行过街的隧道,通名为“地下人行通道”。

(四)在道路上方架设的供行人通行的桥梁,通名为“天桥”。

(五)在交叉路口建造的多层、立体、交叉的桥梁,通名为“立交桥”。

(六)架空于地面修建的具有道路功能的桥梁,通名为“高架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及同类道路附属设施名称的专名应尽量避免重名,市辖区范围内不得重名。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或已长期使用,且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城市道路名称,一般不予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历史文脉、彰显芜湖文化底蕴的城市道路名称,一般不得更名。需要更名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二)因重名影响使用,经申请或评估后认为有必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更名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七、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出命名、更名决定,致使相关证件的地名地址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和个人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提供换发证照、变更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行政区域内的新建道路命名,起止点不跨区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建设前,征求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意见,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经区民政部门初审、市民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起止点跨区的,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可直接对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命名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县(市、区)新建道路命名,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拟制命名方案,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道、省道等穿越城镇建成区的公路,可以按照道路命名程序和要求,将建成区内的部分,单独命名。

(四)道路更名,应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按上述命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五)新建道路附属设施命名,应在立项建设前,由建设单位提出命名方案;道路附属设施更名,应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更名方案。命名(更名)方案按照职责权限,由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准前还应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定期摸排梳理辖区内无名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并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完成命名工作。

第十五条  新城新片区组团道路、快速路、主干路等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城市道路命名以及各类城市道路的更名,应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命名、更名完成后,应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道路命名批准文件抄送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各部门对外需使用经批准的标准路名。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命名、更名后,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设置、更换地名标志和道路导示标志。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来源:芜湖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6-06-12 有效范围: 安徽 芜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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