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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宣城市“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2025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行政执法效能,防止重复检查、随意检查,减少行政检查频次,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综合查一次”联合执法检查(以下简称“综合查一次”),是指通过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对涉及多个行政检查主体的相关行政检查事项,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监管对象进行的集中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应当遵循执法为民、高效规范、数字赋能、整体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查一次”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综合查一次”中的重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综合查一次”的指导、协调、推进和监督工作。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和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查一次”有关工作。

第五条 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的多个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原则上适用“综合查一次”。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内部不同内设机构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参照“综合查一次”合并实施。因实施现场勘验、复查、核查或者办理举报投诉、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线索、专项部署等开展的触发式检查,可以不适用“综合查一次”,但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检查次数;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行政检查主体清理和资格确认工作,形成行政检查主体名录并动态管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梳理公布依法应当公开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实行动态管理,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据企业信用、规模、违法风险程度、生产经营特点等情况对检查对象进行分类监管,遵守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规定,合理安排检查内容和频率。

第八条 开展“综合查一次”的行政检查主体分为牵头单位和协同单位。牵头单位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担任,负责启动并组织协同单位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检查。协同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查一次”工作部署,配合开展联合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查一次”检查事项清单。牵头单位参照省、市“综合查一次”检查事项清单,形成联合检查事项清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结合牵头单位报送的联合检查事项清单建议,确定本地区“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等,实行动态管理,每年 2 月底前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牵头单位应当会同协同单位,根据“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事项清单,整合对象相同、内容相关、时间相近的检查任务,每年 3 月底前编制并公布“综合查一次”年度联合检查计划,明确行政检查主体、依据、事项、方式、时间、频次等内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联合检查计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需根据上级机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一条 牵头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事项清单和年度联合检查计划,会同协同单位启动“综合查一次”。协同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牵头单位申请启动“综合查一次”。

第十二条 “综合查一次”全面推行智慧监管,应当依托安徽省行政检查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检查系统)组织实施。牵头单位负责检查任务线上发起、沟通磋商、一键分配,协同单位根据自身监管职责,积极参与配合。行政检查产生的数据应当全量、准确、实时推送至省检查系统。触发式检查任务应当通过省检查系统组织实施,参考系统匹配生成的检查建议,确定检查方式。

第十三条 “综合查一次”全面实行“扫码入企”制度。检查人员入企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省检查系统生成的“检查码”。未按照规定出示“检查码”的,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因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出示“检查码”的,应当报经行政检查主体主要负责人同意方可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字技术,采取视频监控、智能预警、网络巡查、无人机探查等方式,推进数据共享、结果互认和非现场检查。通过非现场检查能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不再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综合查一次”前,除依法不予公开或者明显不适宜事先通知、上级机关明确要求不能事先通知的检查事项外,牵头单位应当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时间、依据、方式等。检查对象有合理理由不能按期接受检查的,可以与牵头单位协商确定检查时间。入企检查应当严格控制单次进入企业、场所的人员数量,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检查内容相似、较为简单、专业性不强的检查事项,可以由牵头单位“一表通查”或者“委托查”。

第十六条 “综合查一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不同行业领域检查标准不一致、不衔接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开展评估论证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七条 禁止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参加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由检查对象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检查对象,强制检查对象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二)干扰检查对象正常生产经营,刻意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

(三)随意处罚检查对象,任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四)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相关联设定检查指标。

(五)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变相开展检查活动。

(六)其他侵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综合查一次”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无故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将检查结果当场告知检查对象。因需要等待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结果,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在收到结果后 3 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对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牵头单位和协同单位对“综合查一次”结果以及收集的涉案线索、证据材料应当互认。对“综合查一次”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采用提醒、告知、劝阻、批评教育等方式实现执法效果的,根据包容审慎原则不罚或者免罚;需要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

线索,依法履行移送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多项检查事项可以合并的,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就检查事项的合并以及联合执法检查中存在的其他问题,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检查主体分别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实施“综合查一次”的监督,通过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征求意见、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检查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广泛收集、及时处理各类问题线索。

检查对象发现“综合查一次”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违法或不当的联合执法检查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宣城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5-12-11 有效范围: 安徽 宣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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