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
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修订后的《黄冈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7日
黄冈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水文事业经费,用于水文机构服务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其中,应专项安排不低于5%的水资源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监测调查及分析计算)、山洪灾害监测站网运行维护等水文工作,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市水文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市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山洪、水生态、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
(三)负责本市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等;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市水文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工程和水文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水文机构汇总、审批,获批后报市发改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水文事业发展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建设、水文科技发展、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水文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
水文站网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国家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确需设立国家专用水文测站的,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文机构的意见。
国家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为开展城市防洪排涝、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修复等城市水文工作而设立水文信息监测站点,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管理,提高科学调度水平,下列涉水工程及水域应设立水文监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应设立库区雨量、坝前水位、出入库流量自动监测站;
(二)重要涵闸站应设立闸上、闸下水位自动监测站;
(三)重要泵站应设立水位、流量自动监测站;
(四)列入省政府保护名录的湖泊应设立湖区雨量、水质监测和水位自动监测站。
国家专用水文监测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全市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由市水文机构或县(市、区)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水文部门应依据相关规范,科学组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评价,为本市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供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重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等指标考核数据。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工作要求,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和水资源水环境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通信部门应当和水文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水文通信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秩序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管理制度。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监测的水文资料无偿、按时报市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国家、省水文数据库。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市水文数据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汇交省水文机构统一刊印。
第二十二条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取水文信息提供便利。
水文资料、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站房、设施设备、监测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确保水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以及该河段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文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阻水设施;
(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监测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水文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挂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文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因迁移重建、恢复监测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