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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函〔2014〕2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25日十二届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9日

 

肇庆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城市蓝线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蓝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蓝线范围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蓝线的控制范围(坐标、界址、地形图)。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二)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湖泊、水库、水渠、湿地等界限划定,其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应当综合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界定清晰,并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蓝线的划定、公示、报批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进行公示,征求群众意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

  (一)因城市规划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四)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应作出相应调整的。

  第九条 因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应提出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城市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绿化、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和渔业、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擅自填埋、占用、改变城市蓝线内水体的活动;

  (三)影响水体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爆破、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蓝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影响城市蓝线实施、破坏城市水系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按有关规定属城市综合执法职权范围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肇庆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4-10-09 有效范围: 广东 肇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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