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冬枣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6月24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产业安全
第四章 产业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枣产业发展相关活动,健全完善冬枣产业链,促进冬枣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冬枣产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冬枣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协同推进、创新驱动、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冬枣产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冬枣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产业发展规划,完善产业发展措施,研究解决冬枣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冬枣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冬枣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冬枣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冬枣及其制品市场流通、产销对接、电商培育等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冬枣文化资源挖掘、整理和研究,推动冬枣产业与文化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冬枣产业标准管理、品牌保护等工作,对冬枣制品生产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统计、大数据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海关、气象、邮政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冬枣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冬枣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冬枣资源状况,制定冬枣品种、苗木繁育、标准种植、产品研发、精深加工、物流交易、文化旅游等全产业链规划,以沾化区冬枣集中种植区域为核心,形成覆盖全市、辐射全国的冬枣产业集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冬枣种质资源保护利用、种植管理、贮藏保鲜、分级、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推进标准体系建设。
第九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冬枣种植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实现区域化、专业化、规模化种植,提升冬枣种植标准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建立出境水果果园、有机果园生产基地。
第十条 鼓励冬枣生产经营者采取租赁、互换、股份合作等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集约利用土地,推进规模化种植。
第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冬枣设施栽培,加强冬枣设施栽培科技创新,建设集约高效、绿色低碳的冬枣设施栽培产业体系。
第十二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壮大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冬枣企业。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之间采取订单生产、股权合作等方式,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鼓励和支持冬枣个体种植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或者成立家庭农场。
第十三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单位开展冬枣品质科学研究,推进冬枣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和品牌打造,以新质生产力提升冬枣品质水平。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冬枣品牌建设,明确品牌定位、品牌形象、推广策略、保障措施,支持冬枣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保护。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质量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十五条 规范“沾化冬枣”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使用,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沾化冬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符合条件的冬枣生产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种植、生产、加工、经营,并规范标注有关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推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产地等违法行为,加强品牌保护,维护冬枣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冬枣产业的宣传、推介,扩大冬枣品牌的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冬枣品牌持有者参加品牌价值评估、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等活动,宣传自有冬枣品牌。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开展冬枣新品种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共建研发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冬枣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冬枣新品种权申请,保护冬枣新品种权。
第十九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开展冬枣精深加工产品研发和资源化利用,提升冬枣食品、饮品、工艺品、保健品等生产能力,提高冬枣产业的附加值。
第二十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冬枣产业与历史文化、地域风情、休闲旅游、农事体验、特色餐饮、健康营养、研学教育、体育赛事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冬枣产业整体效益。
鼓励和支持建设冬枣景区、主题公园、特色小镇,举办冬枣节等活动,挖掘冬枣文化资源,创作冬枣主题文艺作品,开发冬枣文创产品,加强冬枣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提升冬枣产业文化价值。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冬枣生长和气候变化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发布当年冬枣主要品种开摘上市指导日期。
第二十二条 冬枣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冬枣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冬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标明产品质量等级。
第三章 产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冬枣种质资源普查、保护、创新与利用工作,支持建立冬枣种质资源圃(库)、种质资源保护区,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冬枣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冬枣苗木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记载产地、品种、繁殖材料来源、苗木流向等内容,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冬枣种植基地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
禁止向冬枣种植基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冬枣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绿色综合防控技术等,保障冬枣质量安全。
冬枣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等规定。
禁止在冬枣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冬枣病虫害防控体系,开展病虫害预测预报,推进统防统治、绿色防控和应急防治。
冬枣生产者发现冬枣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冬枣产业发展提供专项气象预报和服务,及时做好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冬枣生产经营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冬枣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冬枣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过程中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采摘日期等。
冬枣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冬枣生产记录。
鼓励和支持其他冬枣生产者建立冬枣生产记录。
第三十条 冬枣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冬枣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冬枣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户提供冬枣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冬枣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督管理。
鼓励冬枣生产经营者在冬枣及其制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查询技术。
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冬枣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章 产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冬枣种植区域的道路、水利、电力、燃气、通信、气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机械冷库、气调冷库等贮藏保鲜设施,提高冬枣贮藏保鲜能力。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冬枣全产业链与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激发发展活力。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冬枣集中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用,完善冷链保鲜、仓储物流、快递配送、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和服务,畅通产销对接渠道,促进冬枣及其制品交易。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精细化定制等方式,拓宽冬枣及其制品销售渠道。
支持冬枣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相关工作,延伸冬枣产业链,拓宽冬枣产品销售市场。
第三十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采取电子商务、直播带货、社区营销等方式,推动品牌营销,拓宽销售渠道。
电商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不得夸大宣传,误导消费,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冬枣科技研发与人才培养、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产品质量提升、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与冬枣文化推广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融资、土地流转、企业联合等方式参与冬枣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冬枣产业发展需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冬枣产业发展的灾害保险、收入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购买冬枣保险产品,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冬枣产业技术创新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冬枣产业高层次人才、技术技能人才,为其开展技术研发与推广工作提供保障。
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职)校开设冬枣相关专业(课程),培育冬枣产业人才。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冬枣专业技术人才纳入“渤海英才”评定范围,明确评定标准、程序等。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冬枣产业人才服务保障措施,推荐优秀人才申报劳动模范等奖项。
第四十一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冬枣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对冬枣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推广应用水肥一体化生产、病虫害绿色防控、设施栽培、采后商品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和设备设施,推进冬枣生产机械化、智能化、绿色化。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运用冬枣产业大数据平台,归集冬枣生产、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数据,发布冬枣供求信息、价格信息、产业政策等。
探索建立冬枣价格指数发布机制。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冬枣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鼓励其为冬枣生产经营者提供冬枣采摘修剪、土肥水管理、病虫害防控、农业投入品配送、设施农业管护、农业机械作业、采后处理、包装贮藏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冬枣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标准制定、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等,为冬枣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冬枣生产经营者在冬枣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冬枣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